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欽
被 告 李美嬌
共同選任辯
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951號、第188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欽、李美嬌共犯輸入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曼秀雷敦(Mentholatum)軟膏拾陸瓶均沒收;又共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犀利士(Cialis)外包裝叁盒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曼秀雷敦(Mentholatum)軟膏拾陸瓶、犀利士(Cialis)外包裝叁盒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蔡裕欽、李美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陳萬來、周宜佩於偵 訊時之證述。
(三)卷附證人陳萬來於民國99年4月6日向被告李美嬌買Ci alis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筆錄 、現場照片、內部位置圖、陳萬來於99年1月7日、99 年4月6日購得藥品之照片、李美嬌手寫紙條、Cialis 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Cialis經濟部智慧財局商標 註冊簿、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Mentholatum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 細、產品真偽鑑定書、蔡裕欽、李美嬌出入境資料連 結作業影本、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13日FDA藥字第1005056356號 函。
(四)扣案Cialis外包裝3盒、Mentholatum軟膏16瓶。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蔡裕欽、李美嬌共犯輸入禁藥罪, 均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曼秀雷敦軟膏16瓶均沒 收;又共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 告,扣案「犀利士」外包裝3盒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扣案之曼秀雷敦軟膏16瓶、「犀利士」外包裝三盒均 沒收,均緩刑兩年之宣告。㈡被告二人應賠償告訴人臺灣曼 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美商美國禮 來大藥廠新台幣2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二人願賠償告訴人臺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新台幣25 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951號
第18800號
被 告 蔡裕欽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美嬌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長旗巷5號
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欽係新生藥局(設臺中市○○區○○街62號)之負責人 ,李美嬌為其妻,2人自民國68年間起,即共同經營新生藥 局,顯然具有藥品販賣之相關知識,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蔡裕欽與李美嬌均明知Mentholatum Ointment(下稱曼秀雷 敦軟膏),係美商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亦 知「MENTHOLATUM」之圖樣,係美商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 (The Mentholatum Company,下稱美商曼秀雷敦公司,國 內授權廠商為臺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指定商品,取得商標權,尚在專用期 間內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於 相同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在專用期間內,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 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明知曼秀雷敦軟膏係藥品,需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2人於98年12月2日前往日本後,竟共同基於輸 入偽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2月2日至6日 間之不明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來源不明之曼秀雷敦軟膏 20罐,渠等明知前開曼秀雷敦軟膏之來源不明,非美商曼秀 雷敦公司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均係他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即於藥品之同 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另在 外包裝盒之準私文書上,又分別有冒用上開商標權人名義, 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字樣,足以表示係該商標 權人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字樣,其內含有冒用美商曼秀雷敦 公司名義所製作用以說明藥品成分、服用劑量等內容,性質 上屬於私文書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竟共同於98年12月 6日,攜帶前開外盒包裝或內盒仿單均無標示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輸入字號,而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非法輸入之曼 秀雷敦軟膏偽藥20罐,自日本搭乘CI131號班機由桃園國際 機場入境臺灣而輸入之。
㈡蔡裕欽與李美嬌均明知「CIALIS」膜衣錠(中文名稱「犀利 士」,以下簡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禮來公司在國 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禮來公司);亦知「CIALIS犀利士」之圖樣,係美商 禮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指定商品, 取得商標權,尚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權 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於相同商品。詎蔡裕欽、李美嬌共同 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
式,取得非美商禮來公司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係他人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未經美商禮來公司之同意, 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CIALIS犀利士」圖樣 之註冊商標,在上開藥局,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 價格,販售予他人。嗣於99年1月7日,經上開藥廠工作人員 陳萬來喬裝為顧客前往上開藥局購買,向蔡裕欽購得犀利士 4顆,另於99年4月6日在上開藥局,向李美嬌購得犀利士4顆 。嗣經調查局於99年5月4日持搜索票,在上開藥局扣得 Viagra空瓶1瓶、Cialis外包裝3盒及Mentholatum軟膏16瓶 。
二、案經美商禮來公司、臺灣曼秀雷敦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裕欽於調詢及偵查│1、新生藥局僅有其1名男性在場賣藥│
│ │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其辯解:扣案之Cialis外包裝及 │
│ │ │ Viagra空瓶係不明人士拿到其藥 │
│ │ │ 局云云 │
│ │ │3、其具有賣藥之專業知識,可以判 │
│ │ │ 斷Cialis、Viagra偽藥之事實 │
│ │ │4、扣案之曼秀雷敦軟膏是其98年12 │
│ │ │ 月5日在日本購得之事實 │
├──┼───────────┼────────────────┤
│二 │被告李美嬌於偵查中之供│1、證人陳萬來提出寫有「蔡0000000│
│ │述 │ 4」紙條,係其親手所寫,提供給│
│ │ │ 需要找蔡裕欽之客戶之事實 │
│ │ │2、其協助蔡裕欽賣藥30餘年,由電 │
│ │ │ 視新聞及蔡裕欽教導,具有假藥 │
│ │ │ 充斥,不得賣假藥知識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萬來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四 │證人周宜佩於偵查中之證│到場搜索經過之事實 │
│ │述 │ │
│ │ │ │
├──┼───────────┼────────────────┤
│五 │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六 │陳萬來於99年4月6日向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美嬌買Cialis過程之錄音│ │
│ │光碟及譯文 │ │
├──┼───────────┼────────────────┤
│七 │陳萬來99年1月7日、99年│全部犯罪事實 │
│ │4月6日購得藥品之照片、│ │
│ │現場照片、內部位置圖 │ │
├──┼───────────┼────────────────┤
│八 │李美嬌手寫「蔡00000004│全部犯罪事實 │
│ │」紙條 │ │
├──┼───────────┼────────────────┤
│九 │Cialis20mg藥品包裝鑑定│陳萬來99年1月7日購得之Cialis、扣│
│ │報告 │案之Cialis包裝為偽藥之事實 │
├──┼───────────┼────────────────┤
│十 │扣案Cialis外盒、Viagra│全部犯罪事實 │
│ │空盒、Mentholatum軟膏 │ │
│ │16瓶、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十一│Cialis真偽藥辨識重點 │全部犯罪事實 │
├──┼───────────┼────────────────┤
│十二│Cialis經濟部智慧財產 │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商標註冊簿、行政院衛│ │
│ │生署藥品許可證 │ │
├──┼───────────┼────────────────┤
│十三│Mentholatum經濟部智慧 │全部犯罪事實 │
│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
│ │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 │
├──┼───────────┼────────────────┤
│十四│產品真偽鑑定書( │扣案之Mentholatum軟膏為偽藥之事 │
│ │Mentholatum軟膏) │實 │
├──┼───────────┼────────────────┤
│十五│Viagra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詳細資料、經濟部智慧│ │
│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
├──┼───────────┼────────────────┤
│十六│搜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十七│蔡裕欽、李美嬌入出境資│蔡裕欽、李美嬌98年12月2日出境到 │
│ │料連結作業影本 │日本,12月6日入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裕欽、李美嬌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輸入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商標法第82條 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2人係均以1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責亦有異,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偽藥暨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之外包裝等,係被告違 犯商標法第82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旻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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