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金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賴裕癸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張妤婷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林宏澤
王世榮
陳威伸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2354 、16933 、16934 、16935 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1962、1963、1984、1987、198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PHS/GS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六一二0五五三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伍柒捌公克、零點柒柒玖陸公克、零點柒柒叁肆公克、零點柒叁零肆公克、零點零伍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伍柒捌公克、零點柒柒玖陸公克、零點柒柒叁肆公克、零點柒叁零肆公克、零點零伍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 刑9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 36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5 月 15日因減刑而赦免。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6年3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且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亦屬禁藥1 種,不得無償轉讓 他人,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 100 年5 月25日上午約11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1 「施 用或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附 表一】編號2 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2 「施用或交易 時間欄」、「施用或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其所有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吸食器內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 重0.8888公克、驗餘淨重0.8885公克)予甲○○收受。 ㈢又個別6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意圖營利(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部分),利 用其所有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 —250956號晶片卡1 張)或向不知情之甲○○借用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2—018494號晶片卡)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相對人 欄」所示之相對人,以【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施用或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 或公共電話直接撥打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 經雙方約定購買金額、交貨地點後,再由其親自各於【附表 一】編號3 至編號8 「施用或交易時間欄」、「施用或交易
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相對人欄」 所示之相對人。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行動電話門號0976—250956號核發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之拘票,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北路與光日路附近路旁拘提 ,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按原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250956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 ,與上揭犯行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 千元。另於 同日晚上10時15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壬○○(綽號「阿癸」或「阿貴」)曾於97年間因行使偽造 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6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9年6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36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 以93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 年11月1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 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①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於
100 年5 月24日晚上約7 、8 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內,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 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 完畢後將香菸丟棄;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於100 年5 月24 日晚上約7 、8 時許上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許,亦在 上開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美樂地汽車旅館」)內,利 用其所有之杓子1 支,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利用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吸食 器丟棄。
㈡又個別3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意圖營利(即【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部分),利 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 300083號晶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附表二】編 號3 至編號5 「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以【附表二】編 號3 至編號5 「施用或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 之行動電話直接撥打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經雙 方約定購買金額、交貨地點後,再由其親自各於【附表二】 編號3 至編號5 「施用或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 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二】編 號3 至編號5 「施用或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相對人欄」所示之 相對人。
㈢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即 【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300083號晶片卡1 張)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廖家偉(綽號「小隻」)以【附表二 】編號6 「施用或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行 動電話直接撥打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經雙方約 定購買金額、交貨地點後,再由其親自於【附表二】編號6 「施用或交易時間欄」、「施用或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6 「交易價 格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家偉。嗣經警方據報,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行動電話門 號0976—30008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 線查知上情,並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欣亞 賓館」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 膠袋1 個、杓子1 支;另與上揭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
現金1,200 元。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三、己○○(綽號「球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利用其所有PHS/GSM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120553號晶片卡1 張)作 為對外聯絡工具,由壬○○撥打上揭門號電話與己○○聯絡 後,再於100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至己○○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欣亞賓館」第503 號房間內,雙方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價格後,於同日下午約3 、4 時許,先由己○○將價值5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以口香糖外包裝後,再販賣予壬○ ○收受,壬○○並將購買價金交予己○○,而完成交易。壬 ○○嗣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新 平路口之「太平運動場」為警方盤查查獲,而癸○○則接續 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4 時1 分、6 分、13分、23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門號0976—250956號接續撥打己○○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9 81 —659431號,並向己○○表示警方已查獲壬○ ○等情。嗣經警方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欣 亞賓館」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PH S/GSM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 0976 —120553 號晶片卡1 張);另與上揭犯行無關之行動 電話1支 (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1—659431號晶片卡)、供 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之電子磅秤2 臺、海洛因2 包、粉末1 包 。
四、丙○○(綽號「阿澤」)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13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1022、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 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1年1 月4 日確 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約10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8 樓內,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
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 完畢後將香菸丟棄;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約11時許,在癸○○駕駛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 —4478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癸○○所有 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據報於100 年5 月25日 上午11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北路與光日路附近路旁拘提,並搜 索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 計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 ,純度27.99 %,純質淨重0.52公克)、分裝袋1 包;另供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別 驗前淨重0.7600公克、驗餘淨重0.7578公克;驗前淨重0.78 07公克、驗餘淨重0.7796公克;驗前淨重0.7780公克、驗餘 淨重0.7734公克;驗前淨重0.7453公克、驗餘淨重0.7304公 克;驗前淨重0.0559公克、驗餘淨重0.0537公克)。另於10 0 年5 月25日晚上7 時40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五、甲○○(綽號「瓦斯」)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97年1 月18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即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約10、11時許,在癸○○駕 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 碼00—4478號自用小客車內,先自癸○○處收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前淨重0.8888公克、驗餘淨重0.8885公克)、癸 ○○所有之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癸○○所 有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以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據報於10 0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北路與光 日路附近路旁當場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888公克、 驗餘淨重0.8885公克),並於同日晚上7 時49分,經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六、庚○○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7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0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 以9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0 年11月26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欣亞賓館」第502 號房間內,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利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0 年5 月25日 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至其位於上址房間拘提時,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 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與上揭犯行 無關之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 批、細砂糖1 包、軟糖袋裝 糖1 包、白色粉末1 罐、膏狀物1 袋、瓦斯噴槍1 組。另於 同日下午1 時45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丁○○、 戊○○、洪漢忠、顏珍琦、廖家偉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 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丁○○ 、戊○○、洪漢忠、顏珍琦、廖家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參見【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附表二】編 號3 至編號6 「證據欄」所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 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 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 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 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丁○○、戊○ ○、洪漢忠、顏珍琦、廖家偉以同案被告或證人身分向司 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毒偵字第1962號偵查卷宗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反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四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2354 號偵查卷宗㈡第45頁至第48頁、第222 頁至第 223 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 其等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 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 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 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 ,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 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 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 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 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 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 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 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 年11月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察號碼:0976—300083號、0976 —250956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㈧)、另案
監察號碼:0918—162414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本院 卷宗㈣第86頁至第89頁),係由製作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仙錫、白文志分別於99年10月 12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於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0 年 1 月27日止負責製作簽名,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 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癸○○、壬○○或另案 被告即證人丁○○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等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 院分別於99年11月9 日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1871號、於10 0 年1 月6 日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024號、於100 年 3 月9 日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287號、於100 年4 月7 日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445號、於100 年1 月6 日核發 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023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上揭各 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㈧第16頁 至第1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6頁至第87頁; 本院卷宗㈣第84頁至第85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 ,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 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癸○○、壬○○ 、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癸○○、壬○ ○、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丙○○、甲○○、庚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欄㈠、㈠①②、㈠㈡、、所示犯罪事實 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對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被告甲 ○○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庚○○對其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壬○○對其於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時、地、被 告丙○○對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
實,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且有被告癸○○ 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被告壬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杓子1 支、 塑膠袋1 個;被告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分裝袋1 包;被告庚○○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亦經被告癸○○、壬○○ 、丙○○、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審理中陳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 頁、第101 頁;本院卷宗㈣第12 9 頁反面、第130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另被 告丙○○部分之扣案粉末2 包(合計驗前淨重1.87公克, 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純度27.99 % ,純質淨重0.52公克)、晶體5 包(分別驗前淨重0.7600 公克、驗餘淨重0.7578公克;驗前淨重0.7807公克、驗餘 淨重0.7796公克;驗前淨重0.7780公克、驗餘淨重0.7734 公克;驗前淨重0.7453公克、驗餘淨重0.7304公克;驗前 淨重0.0559公克、驗餘淨重0.053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 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0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7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4頁、第68頁 )附卷可參;而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 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物。至被告甲○ ○部分之扣案晶體1 包(驗前淨重0.8888公克、驗餘淨重 0.8885公克),經送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7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2頁)附卷可參,而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 之物,業經被告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
㈡被告癸○○係於100 年5 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被告壬○ ○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丙○○係於同日晚上7 時 40分、被告甲○○係於同日晚上7 時49分、被告庚○○則 係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經警方各採集上揭被告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100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影本各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5 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偵查卷宗第165 頁; 本院卷宗㈡第152 頁、第153 頁反面)、詮昕公司100 年 6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46 、147 頁)、詮昕公司100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 字第1987號偵查卷宗第61頁反面、第173 頁;本院卷宗㈡ 第141 頁、第142 頁)、詮昕公司100 年6 月14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偵查卷宗第 61頁、第115 頁;本院卷宗㈡第136 頁、第138 頁反面) 、詮昕公司100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宗第73頁、第127 頁)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癸○○、甲○○、庚○○分別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1 次;另被告壬○○、丙○○亦分別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均應可 認定。
㈢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 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 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2版 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 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 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 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 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 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 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 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
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 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 癸○○、甲○○、庚○○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 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另被告壬○○、丙○○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前揭時間亦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