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玄
何乙凡
陳又豪
陳修
王韋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凱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又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乙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韋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凱玄、何乙凡、陳又豪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利用假藉司法機關 偵辦案件之方式向民眾詐欺取財,竟猶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 ,並與該詐騙集團少年成員嚴○(83年2月出生,另由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黃○中(83年8月出 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等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報案中心 林警官,於100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邵緒煌詐 稱:其健保卡在臺大醫院違規使用,在臺中市之富邦銀行有 其警示帳戶,臺中地檢署正在調查,需將存款領出,交給法 院收款執行官,將錢存入臺中地院之法院公證帳戶,證明錢 是其的,要不然會被法院沒收等語,致邵緒煌誤信為真,依
該集團歹徒之指示,至高雄市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提領2萬元 美金放在家中。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且於不詳時地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其上含蓋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無積 極證據足認該印章係於蘇凱玄、何乙凡、陳又豪等3人加入 後始偽造,難認其3人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之公文書1份,並由何乙凡通知少年嚴○、少年黃○中及陳 又豪等人負責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內之正勤社 區活動中心,向邵緒煌拿取上開美金2萬元。復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法院公證官王正雄於100年3月30日上午 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接續向邵緒煌騙稱:法院收款執行官王 瑋成將於該日11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內之 正勤社區活動中心,向邵緒煌收取法院公證款等語,旋陳又 豪即開車搭載少年嚴○、少年黃○中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1 時許至上開地點,由陳又豪、少年嚴○負責把風接應,少年 黃○中則負責假冒法院收款執行官「王瑋成」,向邵緒煌出 示偽造之法院識別證,致使邵緒煌陷於錯誤,將2萬元美金( 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0萬元)交予少年黃○中,少年黃○中 並交付邵緒煌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 申請書」1份,而持以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均足以 生損害於邵緒煌及上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所表彰公務機關對 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上開款項則由蘇凱玄、何 乙凡、陳又豪各獲得1%之不法利益;少年嚴○及少年黃○中 各獲得1.5%之不法利益,餘款則交由該集團分子。嗣後邵緒 煌經高雄銀行行員告知,始知受騙。
二、陳修、王韋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利用假藉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 方式向民眾詐欺取財,竟猶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與該詐 騙集團少年成員黃○升(82年11月出生,另由本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等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先自10 0年4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起,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 健保局員工「陳惠美」、警員「張婉君」、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書記官「陳輝文」,接續以電話向連珊嬉詐稱:其建保卡 於同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10時30分許,分別於高雄長庚 醫院及高醫被人盜領高級藥品約6萬3700元,即日起健保卡 須鎖卡不得使用;且涉及一起擄人勒贖案,已被列為重要關
係人,其所有帳戶將於今天上午11時起遭到法院凍結,要先 取得20萬元現金交由法院公證人,申請法院公開帳戶等語, 致連珊嬉陷於錯誤,依歹徒指示,前往中華郵政大社郵局, 先跨行從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提領10萬元,再跨行從中華郵政彰化師大郵 局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4萬元。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且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 含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印章係於王韋翔、陳修2人加入後始偽造,難認其2人就偽 造此印章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蓋用之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含以同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蓋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文1枚)」各1份之公文書。旋陳修、王韋翔、少年黃○ 升等人即依該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推由陳修開車搭載王韋翔 、少年黃○升於100年4月6日上午某時,一同至高雄市大社 區大社運動公園旁公廁,由陳修、王韋翔負責把風接應,少 年黃○升則負責假冒公證人「謝秉琦」,致使連珊嬉陷於錯 誤,當場將14萬元交予少年黃○升,黃○升並將如附表一編 號2、3號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份之公文書同時交予連珊嬉,而 持以行使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連珊嬉及上開公文書所 表彰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其等3人 詐騙得手後,由陳修分得約5萬元、王韋翔分得約4萬1000元 、少年黃○升分得約4萬元。嗣因連姍嬉察覺有異,旋於同 日即100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警報案。三、嗣經警循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陳修等人到案,並起獲 其等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其中蘇凱玄有 參與本案上揭犯行部分係警察於100年6月23日始查悉)。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凱玄、陳修、何乙凡、陳又豪、王韋翔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犯罪在
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凱玄係於100年2月15日 入伍,於同年5月19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警察係100年6月23日始 循線發覺被告蘇凱玄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乙 節,業據證人即警察徐嘉明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背栽至165頁),依據上開說明,就被告蘇凱玄部分, 本院亦具有審判權,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凱玄、何乙凡、陳又豪、王韋翔 及陳修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 邵緒煌、連姍嬉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黃○升、黃○中、嚴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如附表一編 號1至3號號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2份及「法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見警卷第122-124頁)、高 雄銀行前鎮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連珊嬉之玉山銀行存簿 封面、往來資料明細及連珊嬉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往來資料明 細等各1份、被告陳修、何乙凡、陳文豪、蘇凱玄、黃培升 、王韋翔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被告詐騙被害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 相關譯文表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7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又被告等人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3號所示公文書 後,持此分別取信告訴人等人而訛騙財物得逞,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告訴人及各該公文書所表彰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 之公證性與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 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復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偽 造之文件,既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且依各該文件 整体觀察,依前揭公文書之定義,自有表彰各該公署所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 屬虛構,亦屬公文書。
(二)按「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臺灣北區 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 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 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偽造「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惟該機關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既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91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1930號、185 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號、98年度上訴字第 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依據上開說明,則屬公印文 。
(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付款地 等項。本件,系爭本票,於「本票」前加印「公證」2字, 復記載用途為「代收法院公證款」,並有記載「憑票支付鄧 月梅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字,形式上固與一般商業 本票不同,惟既已表明「本票」字樣,且記載「憑票支付」 ,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不影響其願就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意涵。至票上記載: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係 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上開2張公證本票抬頭均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但發票人簽章處卻分別蓋用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 ,則發票人誰屬已有可疑,且付款地記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執行處」,而依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事執 行處,並無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支付 之處所。另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1)法人 名稱之表示; (2)代表意旨之表示;(3)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
,三要件方為有效。近年來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亦採認法人 為票據行為之簽名方式,應準用票據代理之規定辦理,即須 表示法人之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53年臺上字1201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分別只有「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欠缺代表人之 簽名或蓋章,依前揭多數說見解,應屬無效票據,自不能認 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4臺上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本 ) 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 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 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 造支票,因其支票影本不發生據以移轉或行使權利之效果, 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 同效果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開2張本票,並無積極據足認係屬原本, 依上開說明,亦非有效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2348號、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上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張均尚難認係有價證券,附此說明。(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被告等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此時即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蘇凱玄、陳又豪、何乙凡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韋翔、
陳修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凱玄、何乙凡、陳又 豪等共同正犯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王韋翔、陳修等共同正犯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蘇凱玄、何乙凡、陳又豪、王韋 翔、陳修等人偽造公文書及被告蘇凱玄、何乙凡、陳又豪等 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凱玄、何 乙凡、陳又豪等人均係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參與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王韋翔、陳修等人均係上揭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等 分別供明在卷。且被告蘇凱玄、何乙凡、陳又豪等就該集團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公文書,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邵緒煌詐騙財物之行為;被告王 韋翔、陳修等人就該集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連姍嬉詐騙財物 之行為,各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其等縱使未親自實施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印 文,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其他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部分既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則被告當無解於刑法共犯之責,應分別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偽造「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部分,此部 分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印章係分別於被告等人加入後始偽造 ,尚難認遽認其等就偽造上開印章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蘇凱玄、何乙凡、陳又豪 等人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詳之成年人等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各罪間;被告王韋翔、陳修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不詳之成年人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罪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凱玄、何乙凡、 陳又豪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既係出 於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以向邵緒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 之,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 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王韋 翔、陳修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亦係 出於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連姍嬉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侵害數法益, 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 罪論處。再者,檢察官就被告蘇凱玄、何乙凡、陳又豪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既已載 明少年黃○中向邵緒煌出示偽造之法院識別證等語,自在起 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指明。且查,被告蘇 凱玄、陳又豪、陳修、王韋翔等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 少年嚴○、黃○中、黃○升等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等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蘇凱玄於審理中 直承:伊行為時知悉嚴○、黃○中均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正、背面);被告王韋翔於審理中直承:伊行為時 知悉黃○升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被告 陳又豪於審理中直承:伊行為時知悉嚴○係高中2年級,應 係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陳修於審理中亦直承: 黃○升未成年係17還是16歲,伊與黃○升共犯時認為黃○升 係虛歲18還是19歲,伊記得黃○升有說讀高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正、背面),則被告陳修於行為時對於少年黃○升 係未滿18歲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蘇凱玄、陳又豪(
被告何乙凡行為時尚未成年)於行為時既均為成年人,竟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嚴○、黃○中共同實施上開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韋翔、陳修於行為時既均為成年 人,竟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升共同實施上開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蘇凱玄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罰;被告 王韋翔曾因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罰; 被告何乙凡、陳又豪及陳修前則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憑;其等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正途營生,反為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公務機關之 名義向他人訛騙金錢,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損 傷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危害甚大,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均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等人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或其等之共犯假冒公務員前往向 告訴人等人收款時,交付予各該告訴人收受,則該等偽造公 文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告訴人等人,非屬被告及其等之共 犯所有,自均不予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之 印章計2枚及印文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11、 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蘇凱玄、共同正犯少年嚴○、被告 何乙凡、陳又豪、共同正犯少年黃○升所有且供聯繫行騙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4、5、7、8 、9 、10、12、13、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等人及其等之共 同正犯否認係本案卷行供聯繫行騙事宜所用之工具,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供被告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雖係「阿雄」申請予被告陳修使用,惟既未扣案,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陳修、王韋翔或其等之共同正犯 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上開偽造 之法院識別證,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執 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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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偽 造 公 文 書│偽 造 印 章│偽 造 印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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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法院公證帳戶申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
│ │一 │書」1份(內含「臺灣│檢察署」印章1 │察署」印文1枚 │
│ │ │臺中地法院法院公證│枚 │ │
│ │ │款收據」及「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 │」(其上含蓋用偽造 │ │ │
│ │ │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印章(影本見│ │ │
│ │ │警卷第12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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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法院公證帳戶申請│「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二 │書」1份(內含「臺灣│法院印」印章1 │院印」印文1枚 │
│ │ │臺中地法院法院公證│枚 │ │
│ │ │款收據」及「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 │(其上含以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 │ │」印章偽造之「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印」印│ │ │
│ │ │章1枚(影本見警卷 │ │ │
│ │ │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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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制執行命令1份(其上│ │院印」印文1枚 │
│ │ │含以同上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 │ │印章蓋用之偽造「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 │ │印文1枚)」(影本見│ │ │
│ │ │警卷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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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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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持有人│查 扣 時 間 地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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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25│蘇凱玄│100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
│ │121790號SIM 卡1 張) │ │30分許 │
│ │ │ │新北巿民生路2 段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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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蘇凱玄│同上 │
│ │219010號SIM 卡1 張) │ │ │
├──┼────────────────┼───┼───────────┤
│ 3 │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嚴○ │100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12分許 │
│ │ │ │臺中巿中區○○路164 號│
│ │ │ │23樓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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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G牌行動電話門號1 支(含行動電話│黃○中│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5 │FM RADIO牌行動電話1 支 │黃○中│同上 │
├──┼────────────────┼───┼───────────┤
│ 6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何乙凡│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7 │NOKIA 牌行動電話8 支 │何乙凡│同上 │
├──┼────────────────┼───┼───────────┤
│ 8 │much牌行動電話1 支 │何乙凡│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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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 │何乙凡│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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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nno mobile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陳修 │100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1分許 │
│ │1 張) │ │臺中巿沙鹿區○○路438 │
│ │ │ │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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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陳又豪│100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許 │
│ │ │ │臺中巿西屯區○○○○街│
│ │ │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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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2│廖○傑│100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
│ │977216號SIM 卡1 張) │ │許 │
│ │ │ │臺中巿北屯區○○路○ 段│
│ │ │ │12之15巷28號7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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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廖○傑│同上 │
│ │706830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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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王韋翔│10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許 │
│ │ │ │臺中巿沙鹿區○○街新平│
│ │ │ │巷6 號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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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黃○升│100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40分許 │
│ │ │ │臺中巿西屯區○○路○ 段│
│ │ │ │2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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