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渭陽
沈錫勳
李琳琳
劉榮光
趙恩麟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辜進興
蕭木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進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條戳章壹個及於犯事實欄所示收文單位所收取系爭函文上偽造之「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呂渭陽、沈錫勳、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蕭木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辜進興係「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 下簡稱漢翔工會)」之第4屆理事,林文偉(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則係漢翔工會之第4屆常務理事。辜進興與林文偉明 知陳福山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仍為「漢翔工會」第4 屆之理事長,且依工會法等相關法令及「漢翔工會」組織章 程規定,其等並無對外行文或代表「漢翔工會」對外行文之 權利。辜進興竟與林文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偽造「臺中市漢 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橫式條戳章(以下簡 稱系爭條戳章,未扣案);再於97年9月8日前之某日,偽造 不實內容為:「主旨:本會理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 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查照。說明:1、依據漢翔工會 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辦理(如附件 )。2、工會在沒有產生新理事長之前,所有以陳福山理事 長署名對外的行文,一律不代表本會也不具任何效力。3、 請查照。」之私文書(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其上加蓋系爭 條戳章,於97年9月8日,以「漢翔工會」之名義,接續發文 給臺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
、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臺 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 工會、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單位,足生損害 於陳福山、漢翔工會及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對工會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陳福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福山、左耀南、潘櫂光、許丕長、林 文偉、共同被告呂渭陽、沈錫勳、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 、蕭木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之陳述,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證人陳福 山、左耀南、潘櫂光、許丕長、林文偉、共同被告呂渭陽、 沈錫勳、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蕭木來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文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倘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物證 無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 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卷附本案之系爭函文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44 頁)、係被告辜進興遭訴偽造文書行為之客體,本院以上開 文書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自無須就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及其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併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 之臺中市政府97年6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70151146號函1份( 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12頁)、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 第0970158261號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36頁)及 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1份(見99年度交查字 第246號卷第37頁)、經濟部98年10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820 3 72630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勞行字第9802 773 25號函1份,及100年6月24日府授勞資字第1000113121 號函、100年7月29日府授勞資字第1000143683號函等,係公 務機關回覆函詢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回函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又卷附97年6月9日之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 會議紀錄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118─120頁)、 漢翔工會第4屆第11次、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分見 99 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26─29頁、第30─35頁)、臺中 市產業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市產總字第980174號函1份、 臺中縣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縣工組字第980220號函1份、 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國委組字 第98052號函1份、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98年10月23 日全航總字第68號函1份、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 會98年10月21日電聯字第98054號函1份等,係由上開機關之 業務人員依業務所制作會議紀錄或函文,顯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而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 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會議 紀錄或函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進興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 第4屆第10、11、12次理事會,都是由陳福山召開之合法會 議,所以後續進行會議內容是否合法,應由臺中市政府認定 ,刻印部分理事會有權利可以決定,會議結論要刻一個官章 ,工會沒有執行,已經是不了了之,後續不知是誰刻一個事 務章,伊並不知情,臺中市政府對於決議有意見之通知,伊 沒有收到,故伊沒有主觀犯意。如果伊真要偽造印章,也不 會刻意在公開會議討論,更何必用理事8人名義去行文。如 果伊真要偽造,就去刻某個理事長的印章就好了,何必還要 在理事會提案追蹤,伊與陳福山於工會共事6年,以前情同 兄弟,至於個人有意見,發表後列入會議記錄,是在理事會 行使權利,伊是無給職理事,伊在工會法付與之職權範圍內 行使權利,如果法院真的認為伊要負責,請審酌伊沒有收到 個人好處,是為工會好,給伊機會,從輕量刑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辜進興與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 榮光、趙恩麟等7人均係漢翔工會之第4屆理事,林文偉則 係漢翔工會之第4屆常務理事。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 錫勳、劉榮光、辜進興、李琳琳、蕭木來、趙恩麟等7人 與林文偉於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 以告訴人陳福山涉嫌觸犯刑法為由,共同提案解除陳福山 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且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 、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於97年8月12日 ,有參加由林文偉擔任主席,朱昭林擔任記錄之「漢翔工 會」第4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叁 之一、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1.上次決議請工會正式 行文臺中市勞工處、漢翔公司、所有本會加入之上級工會 說明爾後如有陳福山以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 會,至今還沒執行,請工會持續辦理。」;於伍、臨時動 議,第2案,由理事蕭木來提案,說明欄記載:「1.工會 於97年6月9日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通過解除陳福山理事 長職務;2.為讓工會會務推動不受影響,在沒有產生新任 理事長之前,工會對外行文暫時以『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官章行之」。「辦法:製作一 顆『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官章 」。「決議:1.照案通過。2.並交總務組於97年8月15日 前辦理完成」。惟因總務組未如期製作上開官章,被告辜 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
麟等7人復於97年8月25日參加由林文偉擔任主席,朱昭林 記錄之「漢翔工會」第4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該次會議 紀錄上記載【叁之一、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附帶決 議:...1.上次決議請工會正式行文臺中市勞工處、漢 翔公司、所有本會加入之上級工會說明爾後如有陳福山以 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至今還沒執行,請 工會持續辦理」】;叁之二、工作報告:附帶決議記載: 「...2.針對臨時提案第二案內容工會總務組未於8/ 15日辦理製作產業工會之官章。為了不延宕正常會務推動 ,改請工會儘速製作完成,以順利推動會務」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辜進興直承無誤、核與共同被告呂渭陽、沈錫 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之供述情節相 符,且有漢翔工會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 議紀錄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118─120頁)、 第4屆第11次、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分見99年度交查 字第246號卷第26─29頁、第30─35頁),在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臺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 會、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工處 、台中縣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台灣省電 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單位,分別於97年9月間接到 署名為「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其內容為:「主旨:本會理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 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查照。說明:1、依據漢翔工 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辦理(如 附件)。2、工會在沒有產生新理事長之前,所有以陳福 山理事長署名對外的行文,一律不代表本會也不具任何效 力。3、請查照」之私文書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臺中市產 業總工會理事長潘櫂光、常務監事林丕長證述在卷,並有 上開系爭函文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44頁)、 經濟部98年10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820372630號函暨所附 信封2個(含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見98年度訴字第316 4號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勞行字 第980277325號函暨信封袋1個(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 第36─37頁)、臺中市產業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市產總 字第980174號函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39頁) 、臺中縣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縣工組字第980220號函1 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40頁、國際金屬工人聯合 會中華民國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國委組字第98052號函1份 (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41頁)、中華民國全國航空
業總工會98年10月23日全航總字第68號函1份(見98年度 訴字第3164號卷第42頁)、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 合會98年10月21日電聯字第98054號函1份(見98年度訴字 第3164號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亦堪信為實。(三)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 、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於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 理事會會議,以告訴人陳福山涉嫌觸犯刑法為由,共同提 案解除告訴人陳福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其決議並不 合法:
1、按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理監事名額在3 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1人至 17人,常務理事名額在5人以上時,並得互選1人為理事長 ,工會法第14條定有明文。就理監事之解職或罷免,同法 第20條第9款、第33條分別規定: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 時之解職,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理事 、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 ,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 ,本法第33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 10分之1以上,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 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 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一 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 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2、「漢翔工會」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授權而訂定「 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 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18─20頁),依該章程第23 條規定,理事長職權如下:「一、執行常務理事會議決議 並主持日常會務。二、對外代表本會。三、召開理事會議 及常務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而關於理事長選任方式則係規定於同法第14條,即 :「本會設理事15人,候補理事7人,監事5人,候補監事 2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5人組成 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會互選常 務監事1人。前項理監事、候補理監事由漢翔航空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中員級會員當選名額均不得少於各該 名額2分之1,並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年滿20歲者選任之,選舉罷免辦法另定之」;而從上開 漢翔工會章程另授權訂定選舉罷免辦法「台中市漢翔航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下稱 該辦法,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13─15頁)第2條第
1項規定:「理事長選舉與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同時辦 理,同時為二種以上之候選人登記者,其理事長候選人登 記資格無效」、第2項規定:「理事長當選人為當然之代 表、理事及常務理事」、第17條規定「理事長之罷免案, 經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總額3分之1連署,經應出席代表過半 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通過後,會員代表大會應為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依上開規範雖就理事長之選舉方式 ,於前揭「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理 事長直選罷免辦法」與「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固非一致,惟就理事長之解任或罷 免,非得由理事會決議逕行為之,則無疑義。
3、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劉榮光、辜進興、李琳琳 、蕭木來、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於97年6月9日之第4屆 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以告訴人陳福山涉嫌觸犯刑法為 由,共同提案解除告訴人陳福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等 情,依上開說明,於法自不相符。
4、另告訴人陳福山對漢翔工會理事長之職務,並非因上開97 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而喪失,而係 因告訴人陳福山於行政院98年1月6日勞資1字第097003510 4號函釋該漢翔工會不得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認定辜 進興、呂渭陽、沈錫勳、劉榮光、李琳琳、蕭木來、林文 偉等7人為無故缺席連續兩會次,而視為辭職後,告訴人 陳福山仍以上開林文偉等7人理事資格有異議,拒不召開 98年1月、2月及4月之理事會,並於98年3月、6月、7 月 及8月召開之理事會均未通知林文偉等7人參加理事會,即 有未合法通知全體理事出席之情事,故應視為未依工會法 、工會章程召開理事會,有無故不召開漢翔工會理事會超 過兩次會期以上之情事,依前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 定,告訴人陳福山對漢翔工會之理事長身份,應視為辭職 而不復存在之事實,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查閱屬實。是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劉榮光、 辜進興、李琳琳、蕭木來、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於97 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以告訴人陳福山 涉嫌觸犯刑法為由,共同提案解除告訴人陳福山理事長及 常務理事職務,其決議並未合法生效,堪予認定。(四)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承辦人林文偉,主旨:本會理 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 查照。說明:1、依據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討 論提案第一案決議辦理(如附件)。2、工會在沒有產生
新理事長之前,所有以陳福山理事長署名對外的行文,一 律不代表本會也不具任何效力。3、請查照。」之系爭函 文,為被告辜進興與林文偉所共同偽造並加以行使: 1、依漢翔工會上開章程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該工會及系爭 函文所示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關於理事長職權 之解除係屬無效決議等情,已如前述。又①證人陳福山到 庭結證稱:「(請求提示97他4187號卷第6頁之系爭函文 ,依你告訴的內容,你認為這張函文是偽造的,請問你認 為函文哪個部份是屬於偽造的情況?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如果按照我們的組織章程,對外的行文我們是用理事長 的公函章,那行文之前必須由理事長簽名,秘書去交辦給 總務夏雯霞做,才可以行文,再來我們公會我發現有橫條 章跟我們行文章不對的情況之下,我也特別去問總務夏雯 霞,到底我們公會有無這個橫條章,她說有這橫條章但是 大小不一樣,並不是從她那邊蓋的,所以這是按照他們自 行召開的理事會裡面的決議,自行刻的章去蓋的。(你為 何會覺得該文是偽造的,是否你覺得該函文並不是你們公 會理事長發出的?)答:對,發文章也不是用上面的章。 (所以是否並不是用你們公會的名義發出,是別人發出的 ?)答:對。...(提示97年度他字第1487卷第11頁之 『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橫條章印 文,即陳福山所指印文原稿,漢翔工會有該印文字樣之橫 條章一般用在何種場合的文書上面?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我有問總務組的夏文霞,她是跟我說用在銀行支票,要 問夏雯霞當事人比較清楚,因為我們沒有負責這部份。( 一般正式行文予台中市政府勞工處之印章,會使用那一個 印章,是否會使用該種橫條章?)答:不會,就是使用理 事長的官章。(漢翔工會對外發文予台中市政府勞工處或 台中市產業工會總會,是否會使用上開二函文上所示『台 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印文』之印章? )答:不會,我們對外的行文,不管是公務單位或是上級 公會,只要出去的行文,就是公會理事長的官章,我們自 己的組織章程裡面是這樣規定的,也是歷屆以來的做法。 」等語(詳參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②證人左耀 南即漢翔工會總幹事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 第12 2頁之『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橫條章印文,漢翔工會是否有該印文字樣之橫條章?提 示並告以要旨)答:對,是由我們幹事保管。(該等橫條 章一般在何種場合蓋用?)答:如果我們有廠商來要跟他 簽收什麼東西,比如說跟他收花籃要簽收,不方便蓋官仿
,有時就會用這個先讓他簽收,證明我們有跟他們叫或買 東西,下次來請款時可以用。(是表示收據的便章?)答 :對,還有我聽說最早在設立時,曾經有要開支票出去時 ,也會用這個章。..」等語(詳參本院101年3月2日審 判筆錄)。③證人即漢翔工會總務組員工夏雯霞亦到庭證 稱:「(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22頁後面說明三附件三之3 個條戳印文,這3枚橫式條戳章是否即為公會事務性用章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這3枚橫式條戳章是何時 刻印的?)答:上面兩個大概是第1屆的時候,然後下面 那個小的是第4屆的時候。..(你們一般行文給臺中市 政府勞工處的印章,是使用哪一種印章?)答:理事長名 字的橫條章,因為後來理事長被勞委會視為辭職之後,市 政府有來文說要改成蓋官方。(提示本院卷一第122頁, 你們向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產業公會行文會不會用上開橫 條戳章?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發文沒有用過。..( 提示97 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11頁,當初陳福山提出的 時候,是否為妳蓋給他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因 為他(即陳福山)後來有跟我要,就是這個。(該印文是 否確實就是陳福山跟妳要該印章後呈報給法院的?)答: 對。」等語(詳參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④證人 即漢翔工會整理小組召集人賓澤歐到庭結證稱:「..( 同上卷即本院卷一第122頁函後面附件三,工會事務性橡 皮章)這3 個橫式橡皮章,係用於何用途上?提示並告以 要旨)答:我在當整理小組召集人時,事實上是沒有用到 這個章,我的瞭解這個是一般事務性的章,就是不是正式 的文書使用的,因為我有問過我們幹事這個章是怎麼來的 ,他們說基本上是比如說要寫字寫很多的時候覺得很麻煩 ,就刻一個章來取代寫字寫那麼多蓋在上面,就是一般事 務性的章而已,沒有印象行文有用過這個章。..」等語 (詳參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⑤證人即漢翔工會 第3屆理事長許長輝到庭結證稱:「(請提示97年度他字 第4187卷第11 頁漢翔工會全銜印文並告以要旨,你擔任 漢翔工會理事長期間,有無看過此種外觀形式之印章?) 答:沒有,發文也沒有用過條戳章。(你在這個案件作證 表示,你的前一屆交接給你以及你擔任理事長期間,都沒 有交接過這個形式的印章,也沒有刻印過這種印章,證述 是否實在?)答:實在。基本上理事長沒有在管這個,理 事長只保管大小章,至於下面有沒有刻這種印章,我不知 道。(你們工會有沒有這種條戳章?)答:我們橡皮章有 一大盒,印象中沒有,因為這種條戳章不是我保管的,我
沒有特別去注意。..(第2屆、第3屆理事長交接時,你 有交接哪些印信?)答:就是剛才提示的大小章而已。( 有沒有交接橫條章,有無剛才提示的97年度他字第1487卷 第11頁的橫條章?)答:我們就交接存摺、大小章、財產 ,而財產部分包括櫃子及一盒橫條章,這部分是這一屆總 務組交接給下一屆總務組,所以橫條章是屬於財產交接的 部分。(你有無看過剛才提示過的橫條章?)答:我沒有 印象,可是關於『漢翔工會』的條戳章有很多。」等語( 見參本院101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且參諸被告辜進興 亦供述其等於第4屆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行文各上 級機關及刻製官章等決議,經林文偉、被告辜進興一同交 左耀南辦理,亦遭左耀南以會議決議不合法而拒絕等情, 則系爭函文及系爭條戳章之製作,既非由製作權人為之或 得理事長陳福山之授權,自屬偽造,應可認定。 2、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 、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於97年6月30日有召開漢翔工會第 4屆第10次理事會議,而該次會議及前述第4屆第11次理事 會議後,均由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 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與林文偉8人以常務理事及理事之 名義,聯名行文臺中市政府呈請備查系爭會議決議紀錄, 為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 光、趙恩麟等7人到庭直承無誤;且被告辜進興、呂渭陽 、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與林文偉8 人以常務理事及理事之名義,聯名行文臺中市政府呈請備 查系爭會議決議紀錄之事務,係授權林文偉辦理等情,為 被告辜進興到庭詰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 而該等呈報核備函文,經臺中市政府分別函覆「..工會 理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 身份」、「...另工會行文應加蓋工會圖記,故工會理 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身 份」等語,有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 61號(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36頁)及97年8月20日 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 37頁)等函各1份,在卷可憑。另前述漢翔工會第4屆第12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 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聯名行文臺 中市政府呈備系爭會議決議紀錄,亦授權林文偉辦理等情 ,為被告辜進興到庭詰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 ),而該等呈報核備函文,經臺中市政府分別函覆依前述 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61號、97年8月20日府勞
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辦理,即「..工會理事及其代理 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身份」、「. ..另工會行文應加蓋工會圖記,故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 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身份」,亦有臺 中市政府97年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970205239號函文1份( 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38頁)在卷可憑。 3、又上開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61號及 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文,均由臺中市 政府以正本收文者林文偉君等8人,副本收文者漢翔工會 之方式函覆來文之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 被告呂渭陽、沈錫勳、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之聲請影 印上開2份函文為附件,向臺中市政府函詢:「1.附件中 之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函及臺 中市政府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所示 正本受文者林文偉等8人,係指何8人?2.上開二份函文是 否有對林文偉等8人為送達?如有送達,請將該等8人收受 送達函文之資料送院參辦。」,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 24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00113121號函覆:「1.臺中市政 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7 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所列正本受文者 為林文偉等8人,係指林文偉常務理事、呂渭陽理事、沈 錫勳理事、辜進興理事、蕭木來理事、李琳琳理事、劉榮 光理事、趙恩麟理事等8人。2.前開函文係以普通郵件寄 送,惟本府並未收到本案退回之郵件。」等語。復經本院 再次向臺中市政府函詢,上開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 行字第097158261號函、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 04號函,有無個別通知呂渭陽、辜進興、蕭木來、沈錫勳 、李琳琳、趙恩麟、劉榮光等7人?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 月29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00143683號函覆:「..97年7 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 0970195704號2份函文,應係函送林文偉君,並由其轉知 共同具名之7人,前開函文係以普通信件寄送,郵寄地址 應為該產業工會地址,又本府並未收到本案退回之郵件。 」等語,亦有上開府授勞資字第1000143683號函文在卷可 稽。
4、按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 光、趙恩麟與林文偉8人以常務理事及理事之名義,聯名 行文臺中市政府呈備系爭會議決議紀錄,且由林文偉辦理 ,顯不符合漢翔工會對外行文之要式。而臺中市政府97年 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
0970195704號、97年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970205239號函 文,亦對林文偉函覆送達而未見退回,足見林文偉應有收 悉上開函文。又觀諸上開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 第097158261號、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 97年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970205239號等函文,明白釋示 「..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 具代表工之身份」、「...另工會行文應加蓋工會圖記 ,故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 代表工之身份」等語,乃告知來文者,來文未具漢翔工會 對外行文之圖記,而以私人名義行文,於法不合。於臺中 市政府97年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970205239號函對林文偉 回函後,即未見林文偉再以理事聯名之方式對外行文,更 明林文偉明知其與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 、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聯名行文,上級機關認 其等聯名行文,並不足代表漢翔工會之事實。
5、被告辜進興雖辯稱:伊不知系爭函文及系爭條戳章係何人 所製作云云,然查:
①證人林文偉於97年12月3 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在11月底到12月初住院期間,是林丕長說有此事,有 人用我的名義發本公文..,林丕長跟說市產總有收 到2封,1封名義是我,1封名義是左耀南。」等語(詳 見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17頁);於98年1月13日檢 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交付會議記錄時,是辜進興 進去陪我交給左耀南的,實際上是我交的,我交給他的 意思是請他執行」等語(詳見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 44頁)。被告辜進興到庭自承:「(第4屆第11、12 理 會議決議如何執行?交給何人去做?)答:..都是交 給執行祕書左耀南去做..(是何人交給左耀南執行? )答:林文偉。(你有無與林文偉一起去?)答:林文 偉去找左耀南時,有經過我辦公室,我有跟在後面進去 ..每次決議後。林文偉都會拿去交給左耀南執行,所 以2次我都有跟著林文偉進去..」、「(左耀南當時 有何表示?)答:有一次左耀南說林文偉不是召集人, 這個決議不合法,他不會去執行。」等語(詳見本卷一 第203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而證人左耀南復到庭結 證稱「(請提示上開卷宗並告以要旨,第4屆第11次理 事會臨時動議第二案,製作工會行文用官章,這個決議 內容後來有無送到工會的秘書室去負責執行?)答:有 送到秘書室,但沒有執行..我跟他說這不是理事長召 開的我沒辦法執行,我有委婉跟他說這是你們自己召開
的會議,在法律上是不合程序的,所以我不會執行。. .(你認為他們的召集程序是不合法的,所以你不會執 行?)答:是。」等語(詳見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 錄)。按系爭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 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與林文偉8人所為之前述決議 內容,事後均由被告辜進興林文偉對證人左耀南指示交 付辦理,惟遭證人左耀南拒絕辦理行文及刻製官章,堪 予認定。
②證人即台中市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潘櫂光於98年2月5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先後收到以林文偉跟左耀南名 義發文的函,..我們上級工會不介入其內部糾紛,所 以就把2份函文交給林丕長,..辜進興打過1次電話給 我,當時許長輝打電話給我,說辜進興要左耀南那份函 文的影本,我說正本已經交給林丕長處理,我就跟林丕 長連絡,說許長輝打電說辜進興要那份函文,我跟他說 我只能給他影本,依照我的電話紀錄,應該是在97年12 月17日派許長輝出國,許長輝是當天打電話給我,所以 收到左耀南那份函文應該是在97年12月17日之前。.. 印象中應該是97年12月17日,辜進興打電話跟我講林文 偉中風,怎麼可能會做這件事情,辜進興說事情都是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