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100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凃駿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駿宏與張錫東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216號大樓內, 凃駿宏住該大樓4樓之1,張錫東住該大樓4樓之4。於民國99 年2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凃駿宏至張錫東住處時,見張錫 東所有之長江牌型號A969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098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門號全碼詳卷,以下稱 0983門號),即向張錫東稱欲借用該手機回住處把玩,隨即 歸還等語,張錫東旋即交付前開手機予凃駿宏。然凃駿宏取 得該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 即逃逸,嗣經張錫東多次催討,凃駿宏均避不見面。二、案經張錫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7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東、證人林燕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且公 訴人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参、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駿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見
警卷5至9頁、偵卷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外包裝盒相 片 5張(載有廠牌、型號、序號,見警卷10至12頁)、0983 門號與林燕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號(全碼詳卷,下稱 0985門號)於99年 2月25日18時53分3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警卷14頁背面)、0985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林燕 玲,見核退卷15頁)、098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洪 淑蘭,帳單寄送地址為告訴人住處,見核退卷16至18頁)、 告訴人指認被告所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 18頁)附卷可稽,且上開99年 2月25日18時53分39秒之通聯 紀錄,係由0983門號撥打予林燕玲持用之0985門號,經證人 林燕玲證稱該通電話係由被告所撥出等語(見核退卷 9至10 頁),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另告訴人於99年 2月26日報警 後,被告遲至同年 3月29日始到案說明,當時並辯稱本案手 機係告訴人向伊借錢時供做抵押用,惟自始無法提出借款證 明,其後即不再到案說明等情,復有告訴人及被告警詢筆錄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足憑(見核退卷 6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侵 占他人財物,其行可議,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企圖飾詞逃 避刑責,並於偵審期間數次不到庭應訊,浪費司法資源,均 不足取,惟考量其所侵占財物(手機)之價額非鉅,犯罪之 手段尚稱平和,最終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100年9月16日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 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24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認被告 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 ,同意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每月給付新 台幣(下同)3100元,共9300元,然迄今均未履行,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傳訊亦不到庭,顯見伊並 無履約誠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以與告訴人和解 為求得輕刑之手段,並無實際履行和解條件之真意,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有所據,原審 未及審酌此新事實,仍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三、爰審酌被告有軍法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貪圖小利,侵占他人財物,初始 猶飾詞狡辯,謊稱告訴人向伊借錢,對告訴人再度傷害,並 虛與告訴人和解後,又不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手機)價值非鉅,兼 衡其係高中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