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黃建華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
18日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7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 4月28日假 釋出監,於9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辦 限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隱匿身分而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98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7號「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門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豐 原區某通訊行)申辦取得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起訴書誤載為易付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 200 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鄭春雄,容任 他人做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由恐 嚇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恐嚇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馬金 明等被害人恫稱:手上持有渠等鴿子,須匯款始將鴿子放回 ,否則將殺害渠等所有之鴿子等語,致該等被害人心生恐懼 ,除杜松法、陳世宏事後拒絕交付贖款而未遂外,其餘被害 人均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贖款完畢(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 附表所示)。嗣馬金明匯款後其賽鴿始被釋放,經其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金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馬金明、金永嘉 、李震榮、杜松法、王識豪、林金水、吳文良、江昌盛、李 嘉升、陳世宏、李建德、吳文政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華固坦承於98年10月26日,在臺中縣豐原市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某通訊行申辦取得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實為預付卡),並於申辦完後即 交給鄭春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是被車號 SH-0876號賓士車車主鄭宇志、鄭宇志老大鄭 春雄等 5人,到伊住處用強逼方式恐嚇伊去辦電話卡,不 然要對伊不利,當時伊住在樹下;鄭宇志把伊推上車去辦 卡,事後鄭春雄等丟 200元給伊,伊不是自願辦卡給他們 使用;伊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沒有幫助他們犯罪,犯罪
的人也不是伊,且伊於99 年1月23日就去辦理停止使用, 永遠停掉手機不再辦易付卡,以後發生的案件與伊無關云 云。
(二)經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被告於 98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7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中港門市店」申辦取得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法大字101039308號函檢附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二29至32頁)、該門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見 警卷56頁)可稽(起訴書以被告所陳而認本案辦卡地點為 臺中市豐原區某通訊行,且係申辦易付卡,其事實之記載 顯與卷附申請書不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尚無可採,應予更 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且被告自承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 予車牌號碼 SH-0876號車主鄭宇志及其老大鄭春雄,而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接獲某不詳 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預 付卡,向其等恫稱:手上持有渠等鴿子,須匯款始將鴿子 放回,否則將殺害渠等所有之鴿子等語,使其等心生恐懼 ,除杜松法、陳世宏事後拒絕交付贖款,李震榮請其侄子 至屏東縣交付贖款外,其餘被害人均以匯款方式給付贖款 予恐嚇集團(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馬金明、金永嘉、李震榮、杜松法、王識豪 、林金水、吳文良、江昌盛、李嘉升、陳世宏、李建德、 吳文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7至9頁、28至29頁、17 至18頁、10至11頁、12至14頁、15至16頁、20至21頁、22 至23頁、25至26頁、31至32頁、34至35頁、36至37頁), 並有被告上開門號與被害人等電話號碼通訊之雙向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卷第74頁第3筆、第69頁第9筆、第60頁第 5筆、第61頁第4、5筆、第58頁第12筆、第60頁第4筆、第 60頁第7筆、第63頁第9筆、第65頁11筆、第68頁第4筆、 第71頁第7筆、第71頁第8筆)、馬金明及金永嘉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江昌盛匯款紀錄(見警卷41頁、42頁、51 頁)可佐。足認上開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確已為恐嚇集團使用作為向前述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聯絡 工具。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提及遭他人恐嚇強逼辦門號預付卡之事,於99年5月6 日警詢時供稱:伊是98年10月26日當天由對方載去臺中豐 原市某通訊行辦完後即交給對方,以 200元賣給對方;他 只告訴伊不會做違法的事,用完就會丟掉;伊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其聯絡電話;對方開1部車號SH-0876號賓士自小客 車載伊前往;伊因當時身上沒錢,才販賣門號給他人使用 等語(見警卷5至6頁);於100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 有於98年10月26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給人 ,當時很多人都說沒關係,只是將電話給人而已,沒有危 害社會;伊以 200元賣給對方,伊不知這是犯法,伊要養 女兒;對方載伊去豐原,申請完就直接交給對方,不知道 會犯案,如果知道伊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32至33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是因為缺錢才由駕駛 車牌號碼 SH-0876號賓士自小客車之人帶伊去申辦上開門 號預付卡,伊再以 200元代價賣給對方。迨至上訴時始具 狀表示:當初有1位開賓士車共乘5人,前往被告住處一同 下車恐嚇伊去辦電話門號,如果被告不從將當場對伊不利 云云(見本院卷一4至5頁);嗣於100年8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又供稱:是鄭宇志恐嚇伊去辦電話卡,當初是他們 5人開SH-0876號賓士轎車到伊住處恐嚇,因為伊和別人吵 架,對方找人圍伊,伊住在樹下;當初伊說是黃江章介紹 伊去申辦電話卡賣給別人,是因為鄭宇志還沒抓到,伊怕 被他們會殺云云(見本院卷一73頁背面至74頁正面);於 本院 10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鄭宇志他們強 逼伊上車去辦卡(見本院卷一104頁正面);經本院於101 年2月6日詰問鄭宇志後,被告又改稱:是鄭宇志將伊推上 車,鄭宇志老大鄭春雄載伊去辦卡,後來鄭宇志叫伊不能 將卡停止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 156頁正面)。被告前後 供述明顯不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四)且證人鄭宇志於 101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帶被 告朋友去辦易付卡,被告與他朋友是在同一天辦理;被告 易付卡沒有交給其;其沒有去台灣大哥大及威寶直營門市 部,其是去遠傳;被告朋友是自願跟其一起去辦,其有給 他錢;在大甲公所那邊,被告是跟鄭春雄講話;被告去辦 易付卡時曾經坐上 SH-0876賓士車,是鄭春雄帶他去的; 鄭春雄帶被告去辦理易付卡,好像有給被告代價;被告是 記車號,根本不是其帶他去辦的;其是 SH-0876號自小客 車車主,但車是鄭春雄出錢買的,鄭春雄在使用;(提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75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95號簡 易判決書)其剛才說帶被告朋友去辦理易付卡時有看到被 告,那位朋友就是王文良;這次之後其還有再看過被告, 因為其大哥鄭春雄還有找被告,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再介紹 其他人來辦理易付卡;被告與人吵架的事情其不知道,第
一次是其和大哥鄭春雄開車去那裡找被告,當時鄭春雄答 應要給被告錢,然後才帶被告去辦;其真的沒有推被告上 車;其聽鄭春雄說過,被告如果有介紹別人辦理易付卡他 會給被告佣金,在辦完易付卡後,其等還有去被告那裡請 被告吃東西、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153至158頁)。(五)證人王文良於101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江章介 紹其和鄭宇志認識,鄭宇志帶其去辦5張卡,給其800元, 應該是99年 1月23日,鄭宇志只有載其去,沒載其他人, 同天辦完後其就將卡拿給鄭宇志,他就拿給他大哥;98年 10月26日這次其不知道;其認識被告,曾經看過他在大甲 區公所旁邊搭帳篷;其沒看過他與人發生衝突;其沒看過 鄭宇志載被告去辦卡,有看過鄭宇志、鄭春雄要找黃建華 一起去辦卡,也是黃江章介紹的;有無使用暴力其不知道 ,其沒有看到;這台賓士 SH-0876號,是鄭宇志要找其去 辦卡時其把車號記下來,其有告訴被告;沒聽被告說過鄭 宇志他們有叫他不能去辦理停止使用易付卡,不然會對他 們不利;(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親自看過黃江章、鄭春雄 帶著兩著年輕人去找被告,其中一人把被告推上 SH-0876 號賓士車上,去辦理易付卡?)其完全沒有看到;鄭宇志 有講說如果介紹別人來辦理易付卡可以拿 300元到幾百元 佣金,但其沒有找人來辦;其知道被告和他老婆都有辦卡 ,被告好像說他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7頁至39頁正面 )。
(六)查證人鄭宇志所稱其帶王文良辦卡乙事,核與證人王文良 證述相符,且鄭宇志及王文良因此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苗 簡字第8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 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見本院卷一 180至183頁、 本院卷二80至82頁背面),依該等判決書記載,王文良辦 卡時間為99年1月23日,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市○○路448號 ,共辦5張卡。且被告除於 98年10月26日辦理本案預付卡 外,後於 99年1月23日(即王文良辦卡同日),分別在臺 中市○里區○○路 114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后里三 豐特約服務中心」及臺中市○○區○○路 207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門市(1)」,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易付卡,即於同日在臺中 市○○區○○路某電信行門口,以每張 200元代價,將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易付卡交給他人使用,亦因幫助 犯恐嚇取財及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 32至35頁、本 院卷二75至79頁)。足見鄭宇志及鄭春雄同日分別載送王 文良及被告辦卡之事係指99年 1月23日該次,該次為被告 第 2次辦卡,而本案辦卡時間較早,顯不能混為一談,且 該案與本案之辦卡時間、地點、行動電話門號均不相同, 顯非同一案件,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兩案自無重覆審 理之情。又本案辦卡時間為98年10月26日,對本次辦卡之 事,證人王文良證稱其不知情,證人鄭宇志亦否認有推被 告上車,並證稱第1次係鄭春雄答應要給被告錢才帶被告 去辦卡等語,是被告所辯自難信實。
(七)又被告辯稱伊於99年 1月23日即申請停止使用,嗣後發生 之案件與伊無關云云,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結果,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99年10月 9日取消 門號使用,在此之前查無異動資料等語,有該公司2012年 3月22日法大字10103930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29頁)。 況99年1月23日係被告第2次與鄭春雄等人前往威寶及遠傳 公司辦卡之日,益徵被告供稱伊於99年 1月23日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停止0000000000門號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至被告又稱鄭宇志事後曾要脅伊不可去停卡云云,業據證 人鄭宇志證稱並無此情,證人王文良亦證稱未聽聞此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況被告於101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等有5個人 一起坐車上,黃江章、鄭春雄,伊和伊老婆,還有 1個少 年,伊太太自己先上車,鄭宇志將伊推上車,伊坐車後座 中間,太太坐伊旁邊,另外一邊是少年;伊和太太都有辦 易付卡,辦完後他們丟下 200元在地上,伊撿起來,他們 開車就走了; 200元伊已花掉,因為伊想他們放著就是要 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157至158頁)。由被告太太係自 行上車,坐後座車門邊,旁邊即坐被告,衡情被告與伊太 太均有機會能打開車門下車,未被限制行動,且事後伊等 又收下鄭春雄交付之 200元並予花用,核其情節,實難認 被告係被強逼辦卡。此外,被告辯稱鄭春雄等係以伊與沈 志勇間之傷害糾紛,要脅伊去辦卡,惟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易字第97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沈志勇、被告、包秋芬傷害事件卷宗核對結果,查無鄭春 雄、鄭宇志介入處理該案之相關陳述或證據,復有該等案 件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203至209頁)。又鄭宇志、鄭 春雄尋覓人頭辦理電話卡而涉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經 起訴及判刑者,並未論及其等係以強逼方式帶人辦卡,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判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75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705號起訴書 足按(見本院卷一180至191頁)。另被告所供述黃江章之 姓名、年籍(42至50年次,住大甲或外埔)經查詢結果亦 查無資料存在,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全國前案 紀錄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一113、114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遭鄭宇志、鄭春雄等人恐嚇強逼始 申辦交付門號卡云云,顯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 從採信。是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下,以 200元代價將其上 開申辦取得之門號卡交付予鄭春雄,鄭春雄再以不詳方法 交付恐嚇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堪予認定。
(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兩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衡諸常情,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數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 而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 ,以逃避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 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本件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依其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 被告卻仍將上開門號卡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應可 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付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 犯論。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2之犯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附表編號4、10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以 1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恐嚇 集團犯多次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侵害被害人馬 金明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95年4月28日假 釋出監,於9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幫助恐嚇被害 人李震榮、杜松法、王識豪、林金水、吳文良、江昌盛、 李嘉升、陳世宏、李建德、吳文政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 幫助恐嚇被害人馬金明、金永嘉之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予以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辯解為詞,認原審為有罪 判決係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恐嚇、竊盜、毒品、賭博、傷害 、感訓處分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素行不佳,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 罪偵查之困難性,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使受害民 眾不斷增加,其犯罪除生損害於前揭被害人之財產外,亦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且取得對價僅 200元,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罪行,猶飾詞 諉過,欠缺對己身違法行為之認知,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無悔意之具體表現,兼衡其國小畢業且無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71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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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恐嚇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給付金額│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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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2月3│馬金明│99年2月3│7500元 │莊英珍交付之廖秀文所│
│ │日13時42│ │日14時37│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分53秒 │ │分 │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702105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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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月 │金永嘉│99年1月 │3700元 │同上 │
│ │30日12時│ │30日13時│ │ │
│ │49分11秒│ │3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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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月 │李震榮│嗣後由被│3000元 │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
│ │28日14時│ │害人侄子│ │帳戶 │
│ │37分許 │ │至屏東縣│ │ │
│ │ │ │交付贖款│ │ │
├──┼────┼───┼────┼────┼──────────┤
│ 4 │99年1月 │杜松法│被害人事│無 │劉明仁上海儲蓄商業銀│
│ │28日15時│ │後拒絕匯│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22 │
│ │24、25分│ │款 │ │(論告書附表誤載為002│
│ │許 │ │ │ │)-00000000000帳戶及│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0│
│ │ │ │ │ │59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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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月 │王識豪│99年1月 │2800元 │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
│ │28日13時│ │28日13時│ │帳戶 │
│ │53分許 │ │53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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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月 │林金水│99年1月 │3000元 │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
│ │28日14時│ │28日14時│ │帳戶 │
│ │33分許 │ │33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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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月 │吳文良│99年1月 │3000元 │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
│ │28日14時│ │28日14時│ │帳戶 │
│ │43分許 │ │43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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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月 │江昌盛│99年1月 │3550元 │廖秀文上開合作金庫銀│
│ │29日12時│ │29日 │ │行帳號(論告書附表誤│
│ │13分許 │ │ │ │載為擄鴿勒贖集團所指│
│ │ │ │ │ │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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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月 │李嘉升│99年1月 │3500元 │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
│ │29日12時│ │29日12時│ │帳戶 │
│ │55分許 │ │55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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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月 │陳世宏│被害人事│無(論告│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
│ │30日12時│ │後拒絕匯│書附表誤│帳戶 │
│ │31分許 │ │款(論告│載為3500│ │
│ │ │ │書附表誤│元) │ │
│ │ │ │載為同恐│ │ │
│ │ │ │嚇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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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月 │李建德│99年1月 │3200元 │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
│ │30日13時│ │30日13時│ │帳戶 │
│ │54分許 │ │54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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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1月 │吳文政│99年1月 │4000元 │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
│ │30日13時│ │30日13時│ │帳戶 │
│ │56分許 │ │56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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