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1
3號、96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順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順仁、羅萬洲(綽號「羅董」或「洲哥」)、邱學庸( 起訴書誤載為邱學宜,綽號「小邱」)、陳憲燦(綽號「 阿倫」,上三人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 徒刑 6月確定)、黃振燁(綽號「阿發」,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邱玉美、李文忠 (綽號「阿忠」,上二人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如附表壹之所示之公司, 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各該公司所申請之支票 ,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 反覆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集合犯意,由楊順仁負責覓 得人頭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 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即以之作為「芭樂票」販賣。另由 羅萬洲負責提供資金供邱學庸向楊順仁接洽,以每張「芭 樂票」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楊 順仁購買,羅萬洲並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再陸續自94年底 某日起,僱用李文忠、邱玉美,以透過刊登報紙分類廣告 方式,以每張空頭支票約4500元至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5000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如附表 壹所示之支票交付人)。黃振燁則於95年8、9月間某日, 受邱學庸之託,代送不詳票號之「芭樂票」1紙予不詳姓 名之客戶。陳憲燦則自93年底某日起,自行向楊順仁以每 張3500元至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至4500元)不等之 價格,購得「芭樂票」後,再以每張4500元至9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5000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交付人),分別幫助該不特定人以 行使各該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之方式,於如附表壹「被 害事實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各自向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如附表壹「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旋即任由前開空頭支票跳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壹所示 之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而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嗣於95 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號 查獲邱學庸、李文忠、邱玉美,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 重區○○○○街5號2樓查獲陳憲燦,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 之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0 巷255弄33號3樓查獲羅萬洲,並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二)何翰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明知林萬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楊順仁所覓得之 人頭,且其等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實 際上係以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牟利,竟為賺取酬 勞,仍基於販賣空頭支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5年初某日,介紹楊順仁以30萬元,向周恆山購得穩達豐 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執照,由楊順仁 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 4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穩達豐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再由何翰廷 帶同林萬福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及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公 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取得空白支票交付楊順仁後,再由楊 順仁交付 3萬元予何翰廷作為酬勞,楊順仁旋將該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空白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以每張 3000元或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至4500元)不等價格 ,販賣予陳憲燦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供其等以報紙分類 廣告方式,將上開空頭支票以較高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 人,用供向不特定人行使「芭樂票」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或 不法利益之用。適有郭志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不詳 年籍之高柏安,以3000元代價購得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849152號、面額為150萬 元之支票 1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5月8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淡水區○○○路17號高淑娟所經營之咖啡店內, 持該紙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以佯稱作生意需週轉為 由,向高淑娟詐借款項 125萬元,致高淑娟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交付 125萬元入高柏安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申設之033548帳號帳戶。嗣該紙支票屆期經高淑娟提示後
遭到退票,高淑娟始知悉受騙。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順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二)同案被告羅萬洲、黃振燁於偵訊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同案被告邱學庸、陳憲燦、邱玉美、李文忠、何翰廷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萬 福於另案偵訊之證述;證人黃金蓮於95年11月 4日警詢之 證述(展電企業有限公司是虛設公司);證人林俊雄於95 年10月24日警詢之證述(嘉燁興業有限公司是虛設公司) ;證人即被害人高淑娟於偵訊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另詳附表壹之證據欄。(四)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⒈同案被告陳憲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2樓部分(見 刑事警察局卷第212至220頁)。
⒉同案被告羅萬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0巷255弄33 號3樓部分(見刑事警察局卷第241至247頁)。 ⒊同案被告邱學庸、邱玉美、李文忠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123號部分(見刑事警察局卷第253至261頁)。(五)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5年9月11日臺票中字第09514 26號函附達乘實業有限公司、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大垣實 業有限公司、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亮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展電企業有限公司、嘉燁興業有限公司、赫麗有限 公司、穩達豐富有限公司之退票紀錄明細、穩達豐富有限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 帳戶退票紀錄明細。
(六)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垣實業有限公司、嘉燁興業有 限公司、展電企業有限公司、赫麗有限公司、堡瑞企業有 限公司、昌鑽科技有限公司、穩達資訊有限公司案卷。(七)被告楊順仁、同案被告何翰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 卷第48頁、第54至57頁、第70、85頁,證明穩達豐富有限 公司是虛設公司)、同案被告陳憲燦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聲搜卷第137至138頁,證明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 慧有限公司是虛設公司)。
(八)扣案如附表貳之一、附表貳之二、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8、 10至22、24、26、附表肆之一、附表肆之二編號1至8、11 所示之物(同案被告羅萬洲、邱學庸、邱玉美、李文忠、 黃振燁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叁之 一、附表叁之二、附表叁之三編號 1至3、5至12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陳憲燦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人頭供人虛設公司,並申 領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詐欺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 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非 佳,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提供人頭供人虛設公司 ,並申領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詐財使用,助長犯罪,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害人人數甚夥,惟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並公益捐款30萬元 予財團法人臺中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中華好家 庭關懷協會、基督教救世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 3紙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但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 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 (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項)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雖遭通緝,惟通緝時間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 97年11月11日,嗣於 100年11月19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 97年11月11日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095號通緝書、101年1 月6日101年中院彥刑銷字第11號撤銷通緝書可稽。依前開 說明,被告遭通緝情形尚無前揭第 5條規定之適用,且合 於該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 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 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 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貳之一、附表貳之 二、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8、10至22、24、26、附表肆之一 、附表肆之二編號1至8、11、附表叁之一、附表叁之二、 附表叁之三編號 1至3、5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 羅萬洲、邱學庸、邱玉美、李文忠、黃振燁、陳憲燦所有 ,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且非違禁物,是上開 扣案物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貳、叁、肆所示 其他查扣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亦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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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票銀行帳號│支 票│支 票│被害人│被害事實經過及損失金額│ 證 據 │
│ │、票號、金額│支付人│提示人│ │(新臺幣) │ │
│ │、發票日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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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健行│許東柏│石清龍│石清龍│許東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石清│
│ │分行帳號0582│ │ │ │所有,於95年6月初,持 │龍警詢時之證詞及│
│ │82號、票號 │ │ │ │左述支票至臺中市北屯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 │AP0000000號 │ │ │ │大鵬路68號,向石清龍詐│影本各1紙(見第 │
│ │,面額13萬元│ │ │ │借現金13萬元。 │六分局函卷第10至│
│ │,發票人:赫│ │ │ │ │13頁) │
│ │麗有限公司、│ │ │ │ │ │
│ │、陳瑞加、發│ │ │ │ │ │
│ │票日95年7月 │ │ │ │ │ │
│ │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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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鋹行│鄭楷平│詹一郎│徐羽茜│鄭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 │信義分行帳號│ │ │ │所有,於95年8月中旬, │詹一郎、被害人徐│
│ │275418號、票│ │ │ │持左述支票至臺中市中山│羽茜警詢時之證詞│
│ │號XM0000000 │ │ │ │區○○○路○段之徐羽茜 │及支票暨退票理由│
│ │號,面額:26│ │ │ │的公司處,向徐羽茜詐借│單各1紙(見第六 │
│ │萬元,發票人│ │ │ │現金。復因徐羽茜與詹一│分局函卷第15至19│
│ │:大垣實業有│ │ │ │郎常有帳務往來,於95年│頁) │
│ │限公司、陳三│ │ │ │8月中旬至下旬間,在臺 │ │
│ │寶、發票日 │ │ │ │北市中山區○○○路的公│ │
│ │95年9月15日 │ │ │ │司,將左述支票交予提示│ │
│ │ │ │ │ │人詹一郎託收,退票後由│ │
│ │ │ │ │ │徐羽茜持同票面金額現金│ │
│ │ │ │ │ │換回該支票,致使徐羽茜│ │
│ │ │ │ │ │損失2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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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北富邦銀行│池正龍│弗矽科│弗矽科│池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弗矽│
│ │木柵分行帳號│ │技企業│技企業│所有,於95年8月中旬,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38585號、票 │ │公司 │公司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會計滕陳美鳳警詢│
│ │號MC0000000 │ │ │ │551-16號弗矽科技企業公│時之證詞及支票影│
│ │號,面額:50│ │ │ │司內,將左述支票交予弗│本1紙(見第六分 │
│ │萬元,發票人│ │ │ │矽科技企業公司負責人,│局函卷第21至23頁│
│ │:舒意電信股│ │ │ │向該公司詐購等值貨物。│)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林大翔、發票│ │ │ │ │ │
│ │日95年9月10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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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富邦銀行│鐘騰海│林桂伊│信昌汽│鐘騰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 │木柵分行帳號│ │ │車修理│所有,於95年8月2日,持│林桂伊警詢時之證│
│ │38585號、票 │ │ │廠 │左述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詞及支票影本1紙 │
│ │號MC0000000 │ │ │ │仁愛里新中北路1127號之│(見第六分局函卷│
│ │號,面額:5 │ │ │ │信昌汽車修理廠,向負責│第24至27頁) │
│ │萬7500元,發│ │ │ │人范新泉詐購等值貨物,│ │
│ │票人:舒意電│ │ │ │范新泉則請林桂伊將左述│ │
│ │信股份有限公│ │ │ │支票存入林桂伊之個人帳│ │
│ │司、林大翔、│ │ │ │戶內,於95年9月25日遭 │ │
│ │發票日95年9 │ │ │ │退票後,鐘騰海雖允諾會│ │
│ │月25日 │ │ │ │找發票人拿錢,但並無給│ │
│ │ │ │ │ │付現金,致信昌汽車修理│ │
│ │ │ │ │ │廠損失5萬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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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北富邦銀行│綽號「│黃佩玲│黃佩玲│綽號「三光」之成年男子│證人即被害人黃佩│
│ │木柵分行帳號│三光」│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玲警詢時之證詞及│
│ │38585號、票 │之成年│ │ │因向黃佩玲借款10萬元,│支票影本1紙(見 │
│ │號MC0000000 │男子 │ │ │只還4萬元,所餘未還之6│第六分局函卷第28│
│ │號,面額:6 │ │ │ │萬元,即持左述支票交予│至31頁) │
│ │萬元,發票人│ │ │ │黃佩玲以為給付,95年9 │ │
│ │:舒意電信股│ │ │ │月26日退票後,綽號「三│ │
│ │份有限公司、│ │ │ │光」男子雖允諾會拿現金│ │
│ │林大翔、發票│ │ │ │還黃佩玲但遲未還款,致│ │
│ │日95年9月26 │ │ │ │黃佩玲損失6萬元。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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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北富邦銀行│張瑞斌│吳麗秋│吳麗秋│張瑞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 │木柵分行帳號│ │ │之夫鄧│所有,於95年10月5日上 │吳麗秋警詢時之證│
│ │38585號、票 │ │ │富銘開│午10時許,持左述支票至│詞及支票影本1紙 │
│ │號MC0000000 │ │ │設之公│址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親民│(見第六分局函卷│
│ │號,面額:40│ │ │司 │路198號吳麗秋之夫鄧富 │第32至35頁) │
│ │萬元,發票人│ │ │ │銘開設之公司內交予鄧富│ │
│ │:舒意電信股│ │ │ │銘,向鄧富銘詐購貨物,│ │
│ │份公司、林大│ │ │ │鄧富銘要吳麗秋將左述支│ │
│ │翔、發票日 │ │ │ │票存入吳麗秋之個人帳戶│ │
│ │95年10月15日│ │ │ │內,退票後,張瑞斌雖允│ │
│ │ │ │ │ │諾會把欠款給吳麗秋,但│ │
│ │ │ │ │ │遲未還款,致鄧富銘開設│ │
│ │ │ │ │ │之公司損失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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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銀行健行│綽號「│張貞華│廖何暖│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 │分行帳號0310│林仔」│ │(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貞華及被害人廖│
│ │58282號、票 │之成年│ │書附表│,於95年7、8月間,在臺│何暖警詢時之證詞│
│ │號AP0000000 │男子 │ │誤載為│中市西屯區中科附近之廖│及支票影本1紙( │
│ │號,面額:5 │ │ │張貞華│何暖朋友之貨櫃屋,持左│見第六分局函卷第│
│ │萬元,發票人│ │ │) │述支票作為清償廖何暖1 │36至41、43頁) │
│ │:赫麗有限公│ │ │ │萬多元賭債及向廖何暖詐│ │
│ │司、陳瑞加、│ │ │ │借3萬多元。廖何暖再持 │ │
│ │發票日95年9 │ │ │ │左述支票,於95年7、8月│ │
│ │月30日 │ │ │ │間,至臺中市西屯區福安│ │
│ │ │ │ │ │里2鄰安和路140號之張貞│ │
│ │ │ │ │ │華的汽車修理廠,交付予│ │
│ │ │ │ │ │張貞華以給付汽車修理費│ │
│ │ │ │ │ │用,退票後,廖何暖先還│ │
│ │ │ │ │ │款予張貞華3萬元,尚有2│ │
│ │ │ │ │ │萬元未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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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銀行健行│尤隆興│林豐慶│尤隆興│尤隆興之成年友人意圖為│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 │分行帳號0310│之成年│ │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左列│林豐慶警詢時之證│
│ │58282號、票 │友人 │ │ │支票,向尤隆興詐借34萬│詞及支票暨退票理│
│ │號AP0000000 │ │ │ │2000元。尤隆興復於94年│由單影本各1紙( │
│ │號,面額:34│ │ │ │7月初,持左列支票,至 │見第六分局函卷第│
│ │萬2000元,發│ │ │ │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45至48頁) │
│ │票人:赫麗有│ │ │ │臺中市豐原區○○○路26│ │
│ │限公司、陳瑞│ │ │ │7巷6號,向林豐慶借款34│ │
│ │加、發票日95│ │ │ │萬2000元,退票後尤隆興│ │
│ │年8月30日 │ │ │ │持同額現金換回該支票,│ │
│ │ │ │ │ │因而損失34萬2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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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銀行健行│陳孟欣│蔡寅澤│蔡寅澤│陳孟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蔡寅│
│ │分行帳號0310│ │ │ │所有,於95年7月10日左 │澤警詢時之證詞及│
│ │58282號、票 │ │ │ │右,持左述支票至臺中市│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 │號0000000號 │ │ │ │東興路及公益路路口,向│本1紙(見第六分 │
│ │,面額:10萬│ │ │ │蔡寅澤詐借10萬元。 │局函卷第49至52頁│
│ │元,發票人:│ │ │ │ │) │
│ │赫麗有限公司│ │ │ │ │ │
│ │、陳瑞加、發│ │ │ │ │ │
│ │票日95年8 月│ │ │ │ │ │
│ │12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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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銀行健行│鄭舜元│吳炳和│鄭舜元│鄭舜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 │分行帳號0310│ │(起訴│ │所有,於95年6月初持左 │吳炳和警詢時之證│
│ │58282號、票 │ │書附表│ │列支票,至吳炳和址設於│詞及支票暨退票理│
│ │號AP0000000 │ │誤載為│ │高雄市楠梓區清豐里12鄰│由單影本各1紙( │
│ │號,面額:5 │ │「柄」│ │土庫五路86號詐購貨物。│見第六分局函卷第│
│ │萬5600元,發│ │) │ │ │53至56頁) │
│ │票人:赫麗有│ │ │ │ │ │
│ │限公司、陳瑞│ │ │ │ │ │
│ │加、發票日 │ │ │ │ │ │
│ │95年8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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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北富邦銀行│蘇鈺郎│黃榮基│黃榮基│蘇鈺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黃榮│
│ │木柵分行帳號│ │ │ │所有,於95年8月26日左 │基警詢時之證詞及│
│ │38585號、票 │ │ │ │右,持左述支票至址設於│支票影本1紙(見 │
│ │號MC0000000 │ │ │ │桃園縣龜山鄉○○○街 │第六分局函卷第60│
│ │號,面額:6 │ │ │ │301之1號之黃榮基公司購│至63頁) │
│ │萬元,發票人│ │ │ │買貨物,退票後,蘇鈺郎│ │
│ │:舒意電信股│ │ │ │即開2張商業本票予黃榮 │ │
│ │份有限公司、│ │ │ │基,並稱會再處理,但已│ │
│ │林大翔、發票│ │ │ │不知去向無法聯絡,致黃│ │
│ │日95年9月10 │ │ │ │榮基損失6萬元。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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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北富邦銀行│詹萬益│卓玉枝│詹萬益│詹萬益之成年客戶意圖為│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 │木柵分行帳號│之成年│ │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左述│卓玉枝警詢時之證│
│ │38585號、票 │客戶 │ │ │支票向詹萬益詐購貨物,│詞及支票影本1紙 │
│ │號MC0000000 │ │ │ │詹萬益再於95年8月25日 │(見第六分局函卷│
│ │號,面額:18│ │ │ │左右,持左述支票至址設│第64至67頁) │
│ │萬元,發票人│ │ │ │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 │
│ │:舒意電信股│ │ │ │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
│ │份有限公司、│ │ │ │1段143巷3號3樓,向卓玉│ │
│ │林大翔、發票│ │ │ │枝購買瓷磚,退票後,詹│ │
│ │日95年9月10 │ │ │ │萬益即匯款同票面金額現│ │
│ │日 │ │ │ │金予卓玉枝換回該支票,│ │
│ │ │ │ │ │致詹萬益損失1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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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灣銀行健行│洪友亭│許李鳳│許李鳳│洪友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許李│
│ │分行帳號5828│ │珍 │珍(起│所有,於95年6月中旬, │鳳珍警詢時之證詞│
│ │2號、票號491│ │ │訴書附│持左述支票至臺中市南屯│(見第六分局函卷│
│ │4085號,面額│ │ │表誤載│區○○里○○鄰○○○街5 │第68至69頁) │
│ │:18萬元,發│ │ │為洪友│號之許李鳳珍住處,向許│ │
│ │票人:赫麗有│ │ │亭) │李鳳珍詐借10萬元。 │ │
│ │限公司、陳瑞│ │ │ │ │ │
│ │加、發票日95│ │ │ │ │ │
│ │年9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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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台北富邦銀行│綽號「│沈淑楨│沈淑楨│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證人即被害人沈淑│
│ │木柵分行帳號│阿明」│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楨警詢時之證詞及│
│ │38585號、票 │之成年│ │ │於95年9月10日上午10時 │支票影本1紙(見 │
│ │號MC0000000 │男子 │ │ │許,持左述支票至沈淑楨│第六分局函卷第71│
│ │號,面額:10│ │ │ │住家附近之新竹縣竹東鎮│至73頁) │
│ │萬元,發票人│ │ │ │中正里東寧路1段337巷口│ │
│ │:舒意電信股│ │ │ │,向沈淑楨詐借現金10萬│ │
│ │份有限公司、│ │ │ │元,退票後,因綽號「阿│ │
│ │林大翔、發票│ │ │ │明」男子已不知去向無法│ │
│ │日95年10月10│ │ │ │聯絡,致沈淑楨損失10萬│ │
│ │日。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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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北國際商業│林家丞│郭志忠│郭志忠│林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郭志│
│ │銀行板橋分行│ │ │(起訴│所有,於95年6月間某日 │忠警詢時之證詞(│
│ │、票號540360│ │ │書附表│,持左述支票至址設於臺│見第六分局函卷第│
│ │5號,面額: │ │ │誤載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74至75頁) │
│ │17萬8900元,│ │ │林家丞│中市大雅區)之郭志忠的│ │
│ │發票人:展電│ │ │) │公司,向郭志忠詐購貨物│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發票日95年│ │ │ │ │ │
│ │7月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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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灣銀行健行│王建欽│丁俊仁│丁俊仁│王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丁俊│
│ │分行帳號5828│ │ │(起訴│所有,於95年7月上旬某 │仁警詢時之證詞及│
│ │2號、票號491│ │ │書附表│日18時許,持左述支票至│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 │4063號,面 │ │ │誤載為│臺南市安平區○○○街 │本1紙(見第六分 │
│ │額:38萬元,│ │ │王建欽│551 號9樓之12之丁俊仁 │函卷第76至78頁)│
│ │發票人:赫麗│ │ │) │住家,向丁俊仁詐借現金│ │
│ │有限公司、陳│ │ │ │38萬元。 │ │
│ │瑞加、發票日│ │ │ │ │ │
│ │95年8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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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台北富邦銀行│張俊傑│德肯實│德肯實│張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德肯│
│ │木柵分行帳號│ │業有限│業有限│所有,於95年7月初某日 │實業有限公司出納│
│ │38585號、票 │ │公司 │公司 │,持左述支票至臺北縣板│邱圓妹警詢時之證│
│ │號MC0000000 │ │ │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詞及支票影本1紙 │
│ │號,面額:23│ │ │ │橋區○○○路○段80號9樓│(見第六分局函卷│
│ │萬2200元,發│ │ │ │之2之德肯實業有限公司 │第79至81頁) │
│ │票人:舒意電│ │ │ │,交付予邱圓妹以詐購貨│ │
│ │信股份有限公│ │ │ │物。 │ │
│ │司、林大翔、│ │ │ │ │ │
│ │發票日95年9 │ │ │ │ │ │
│ │月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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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灣銀行健行│蘭秀芝│建祐精│建祐精│建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證人即被害人建祐│
│ │分行帳號0061│ │密工業│密工業│司前任會計蘭秀芝因侵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 │0000000號、 │ │股份有│股份有│公司款項,為償還所侵占│公司代表人吳洪典│
│ │票號AP491409│ │限公司│限公司│之公司款項,即持左述支│警詢時之證詞及支│
│ │1號,面額: │ │(起訴│(起訴│票予代表人吳洪典,退票│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 │32萬元,發票│ │書附表│書附表│後,因蘭秀芝不知去向無│本各1紙(見第六 │
│ │人:赫麗有限│ │誤載為│誤載為│法聯絡,致該公司損失32│分局函卷第82至88│
│ │公司、陳瑞加│ │吳洪典│吳洪典│萬元。 │頁) │
│ │、發票日95年│ │開設之│開設之│ │ │
│ │9月10日 │ │公司)│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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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台北富邦銀行│林來旺│徐啟倫│徐榮森│林來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 │木柵分行帳號│ │ │(起訴│所有,持左述支票向徐榮│徐啟倫警詢時之證│
│ │38585號、票 │ │ │書附表│森詐借現金,徐榮森即將│詞及支票影本1紙 │
│ │號MC0000000 │ │ │誤載林│左述支票寄存於徐啟倫公│(見第六分局函卷│
│ │號,面額:4 │ │ │來旺)│司帳戶內。 │第89至92頁) │
│ │萬5000元,發│ │ │ │ │ │
│ │票人:舒意電│ │ │ │ │ │
│ │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林大翔 │ │ │ │ │ │
│ │、發票日95年│ │ │ │ │ │
│ │9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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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灣銀行健行│李佐修│蔣信齡│蔣信齡│李佐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蔣信│
│ │分行帳號0582│ │ │(起訴│所有,於95年6月中旬某 │齡警詢時之證詞及│
│ │82號、票號 │ │ │書附表│日,持左述支票至苗栗市│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 │0000000號, │ │ │誤載李│國華路1230號之蔣信齡的│本1紙(見第六分 │
│ │面額:21萬 │ │ │佐修)│公司內,向蔣信齡詐借21│局函卷第94至96頁│
│ │5000元,發票│ │ │ │萬5000元。 │) │
│ │人:赫麗有限│ │ │ │ │ │
│ │公司、陳瑞加│ │ │ │ │ │
│ │、發票日95年│ │ │ │ │ │
│ │8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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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灣銀行健行│自稱陳│任敦平│任敦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證人即被害人琦麗│
│ │分行帳號0582│先生之│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貿易有限公司代表│
│ │82號、票號 │成年男│ │ │95年5月25日,持左述支 │人任敦平警詢時之│
│ │0000000號, │子 │ │ │票至臺中市○○區○○路│證詞及支票暨退票│
│ │面額:47萬5 │ │ │ │上,向任敦平詐購等值貨│理由單影本各1 紙│
│ │千300元,發 │ │ │ │物。 │(見第六分局函卷│
│ │票人:赫麗有│ │ │ │ │第97至99頁) │
│ │限公司、陳瑞│ │ │ │ │ │
│ │加、發票日95│ │ │ │ │ │
│ │年8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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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臺灣銀行健行│洪振耀│許憲騏│許憲騏│洪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許憲│
│ │分行帳號0582│ │ │(起訴│所有,於95年5月初某日 │騏警詢時之證詞(│
│ │82號、票號 │ │ │書附表│,持左述支票至臺中市南│見第六分局函卷第│
│ │0000000號, │ │ │誤載為│區○○街口之許憲騏經營│100至101頁) │
│ │面額:110萬 │ │ │洪振耀│之水果行,向許憲騏詐購│ │
│ │元,發票人:│ │ │) │等值貨物。 │ │
│ │赫麗有限公司│ │ │ │ │ │
│ │陳瑞加、發票│ │ │ │ │ │
│ │日95年8月2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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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臺灣銀行健行│蔡尚寧│大同食│大同食│蔡尚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大同│
│ │分行帳號0582│ │品公司│品公司│所有,於95年7月10 日將│食品公司員工楊翠│
│ │82號、票號 │ │(起訴│(起訴│左述支票郵寄至大同食品│華警詢時之證詞及│
│ │AP0000000號 │ │書附表│書附表│公司,向大同食品公司詐│支票影本1紙(見 │
│ │,面額:13萬│ │誤載為│誤載為│購等值貨物。 │第六分局函卷第10│
│ │8000元,發票│ │楊崑湶│蔡尚寧│ │4至106頁) │
│ │人:赫麗有限│ │) │) │ │ │
│ │公司、陳瑞加│ │ │ │ │ │
│ │、發票日95年│ │ │ │ │ │
│ │9月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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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臺灣銀行健行│陳毅宏│呂桂芳│呂桂芳│陳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呂桂│
│ │分行帳號0310│ │ │(起訴│所有,於95年7月初某日 │芳警詢時之證詞(│
│ │58282號、票 │ │ │書附表│,持左述支票至臺中市西│見第六分局函卷第│
│ │號AP0000000 │ │ │誤載為│區○○路與美村路口,向│108至110頁) │
│ │號,面額:15│ │ │陳毅宏│呂桂芳詐借現金15萬元。│ │
│ │萬元,發票人│ │ │) │ │ │
│ │:赫麗有限公│ │ │ │ │ │
│ │司、陳瑞加、│ │ │ │ │ │
│ │發票日95年8 │ │ │ │ │ │
│ │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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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華南銀行臺中│李晨瑋│馬士智│馬士智│李晨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馬士│
│ │港分行帳號 │ │ │ │所有,於95年5月初某日 │智警詢時之證詞及│
│ │000000000號 │ │ │ │,持左述支票至彰化市師│支票影本1紙(見 │
│ │、票號SC1861│ │ │ │範大學前之超級商店,向│第六分局函卷第11│
│ │291號,面額 │ │ │ │馬士智詐借現金10萬6000│1至114頁) │
│ │:10萬6000元│ │ │ │元。 │ │
│ │,發票人:嘉│ │ │ │ │ │
│ │燁興業有限公│ │ │ │ │ │
│ │司、林俊雄、│ │ │ │ │ │
│ │發票日95年5 │ │ │ │ │ │
│ │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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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臺灣銀行健行│刁震雄│余春錦│余春錦│刁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即被害人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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