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19號
TCDM,100,易,3219,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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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游正全
被   告 周豐桓
上二人共同 張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駿森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楊錦松
上二人共同 呂紹聖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張明義
上二人共同 徐文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4013、26008、26905號、100年度偵字第19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游正全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均沒收;又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




周豐桓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均沒收;又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
駿森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杰森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楊錦松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均沒收;又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 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楊錦松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236巷24弄8號,下稱杰森公司)及駿森工業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121巷21弄8號,下稱駿森公司 )之代表人、受雇人,游正全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街600巷132號,下稱巧姿美學公司)之 代表人,周豐桓則為巧姿美學公司之受雇人即網購部經理。 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明知穿心蓮及榖胱甘肽為可供食品



使用之原料,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安公司) 據以製造之「穿心蓮膠囊」、「榖胱甘肽膠囊」係一般食品 ,而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廣告為健 康食品,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標示、廣告、販賣為健康食 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豐桓於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委託駿森公司之楊錦松生 產製造「穿心蓮膠囊」,並提供內容為「穿心蓮內酯對於日 常生活或旅行中感染的腸胃炎,或肺炎咳嗽、感冒發熱、咽 喉腫痛、扁桃腺炎、氣管、支氣管炎等上呼吸道感染的效果 超好!穿心蓮內酯對於提升體內廢棄物代謝速率,人會比較 清爽舒服。火氣大的人時不知飽,容易發胖,穿心蓮可以緩 解,而減少食量。穿心蓮內酯:可以保護肝臟細胞,降低氧 化傷害。可使膽汁分泌恢復正常,抗膽汁鬱積。也比著名的 水飛薊silymarin強。」之瓶裝外標籤稿件,委託某不知情 之印刷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交予楊錦松 ,嗣楊錦松將恆安公司充填完成之散裝穿心蓮膠囊予以包裝 入瓶、放乾燥劑、封蓋,杰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瓶 裝外標籤黏貼於「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之瓶身,以標示 、廣告「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具有護肝保健功能,瓶身 再封收縮模包裝完成後,由駿森公司將包裝完成之「安美諾 穿心蓮萃取膠囊」交予巧姿美學公司。
(二)周豐桓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委託駿森公司之楊錦松生 產製造「榖胱甘肽膠囊」,並提供內容為「肝臟是我們的解 毒器官,但我們的生活習慣、環境污染,卻往往把國人的肝 臟擊敗,使台灣成為全球肝病最嚴重的國度,而肝臟之所以 能解毒、排毒,其中便是含大量水溶性榖胱甘肽,它是細胞 內濃度最高的抗氧化劑,抗氧化能力高達維生素E的100萬倍 !能與毒素形成無毒化合物,由腎臟、膽汁排出體外,醫學 界常作為解毒劑,與改善急、慢性肝機能問題,代謝肝臟藥 物、環境污染物、致癌劑、放射線傷害,醫學臨床發現急慢 型肝病患者,血中榖胱甘肽值都偏低,而補充榖胱甘肽,對 肝機能大有幫助,而它的副作用竟然是美白!所以許多美白 針都必須要添加它」等語之瓶裝外標籤稿件,委託某不知情 之印刷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交予楊錦松 ,嗣楊錦松將恆安公司充填完成之散裝榖胱甘肽膠囊予以包 裝入瓶、放乾燥劑、封蓋,杰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 瓶裝外標籤黏貼於「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瓶身,以標示 、廣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具有健康食品之護肝功效宣 稱,瓶身再封收縮模包裝完成後,由駿森公司將包裝完成之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交予巧姿美學公司。
(三)巧姿美學公司取得上開包裝完成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產品,即分別於99年3月後某 日、6月後某日起,在公司官方網站之「台灣美眉百寶箱( 網址:WWW.BUYBEAUTY.TW)」上刊登產品廣告,將「安美諾 穿心蓮萃取膠囊」以新臺幣(下同)390元、「安美諾榖胱 甘肽膠囊」以7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指揮員警 前往恆安公司及巧姿美學公司搜索,扣得巧姿美學公司所有 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36瓶,並送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共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證人楊錦豐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為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之辯護人既爭 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 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有罪之證據資料,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 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或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 肽膠囊」36瓶,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 所扣得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 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 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巧姿美學公司、游正全周豐桓、 杰森公司、楊錦松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巧姿美學公司會計林佳慧、恆安公司會計許麗 媚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駿森公司雖辯 稱:駿森公司主要負責化妝品,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上 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係 被告周豐桓發包駿森公司包裝,由駿森公司出售予巧姿美學 公司,且穿心蓮膠囊和榖胱甘肽膠囊係駿森公司委託恆安公 司製造,將穿心蓮和榖胱甘肽成分充填入膠囊,填充完成之 膠囊,寄予駿森或杰森公司,駿森公司和杰森公司均會開立 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桓楊錦松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張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供 述明確,並有駿森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23-224、229-230、233頁),是被告駿森公司辯稱上開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產品 與其無關云云,即非可採。又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認定該等食品分別標示「保護肝臟細胞」、「補充榖胱甘 肽對肝機能大有幫助」之內容,涉及健康食品之「護肝」功 效,已違反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日FDA食字第0990055181 號函、99年12月13日FDA食字第0990064058號函附卷可憑( 見99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 第21頁)。復觀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係標示「穿心 蓮內酯對於日常生活或旅行中感染的腸胃炎,或肺炎咳嗽、 感冒發熱、咽喉腫痛、扁桃腺炎、氣管、支氣管炎等上呼吸 道感染的效果超好!穿心蓮內酯對於提升體內廢棄物代謝速 率,人會比較清爽舒服。火氣大的人時不知飽,容易發胖, 穿心蓮可以緩解,而減少食量。穿心蓮內酯:可以保護肝臟 細胞,降低氧化傷害。可使膽汁分泌恢復正常,抗膽汁鬱積 。也比著名的水飛薊silymarin強。」等語;「安美諾榖胱 甘肽膠囊」係標示「肝臟是我們的解毒器官,但我們的生活 習慣、環境污染,卻往往把國人的肝臟擊敗,使台灣成為全 球肝病最嚴重的國度,而肝臟之所以能解毒、排毒,其中便 是含大量水溶性榖胱甘肽,它是細胞內濃度最高的抗氧化劑 ,抗氧化能力高達維生素E的100萬倍!能與毒素形成無毒化 合物,由腎臟、膽汁排出體外,醫學界常作為解毒劑,與改 善急、慢性肝機能問題,代謝肝臟藥物、環境污染物、致癌 劑、放射線傷害,醫學臨床發現急慢型肝病患者,血中榖胱 甘肽值都偏低,而補充榖胱甘肽,對肝機能大有幫助,而它 的副作用竟然是美白!所以許多美白針都必須要添加它」等 語,有「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扣案可參,顯見該等食品確有護肝保健功效之標示,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如前,被告游正全、周豐 桓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本件食品標示詞句,究係屬 食品衛生管理法醫療效能之指示,抑或是健康食品管理法所 稱保健功效之標示,其間之分際界定不易,難期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認識,即被告游正全、周 豐桓主觀上有否標示保健功效之犯意即有疑義,而為無罪判 決等語,即非可採。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查扣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警卷第35-44頁)、查扣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杰森公司搜索現場情形照片(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卷第106-139頁)、統一發票影本、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日FDA食字第09900551 81號函、美無痕國際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廠商應付帳款、 支票影本、請款單、送貨單、商品訂購單(見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警卷第141-239頁)、奇摩超級商域購物網頁、台 灣美眉百寶箱購物網頁及發票、巧姿美學電話訂購出貨單及 發票(見99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49-106頁)、經濟部100 年5月3日經授商字第10001088570、550、560號函、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4日經中三字第10034753970號、駿森工 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 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6156號函(杰森生物科技、承森生 物科技)公司登記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6008號卷第55-70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研字 第0990070372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99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第21-22、50-61頁)等資料在卷 可憑。並有「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 甘肽膠囊」36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開被告巧姿美學公司 、杰森公司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 定,不得標示或告為健康食品、(第2項)食品標示或廣告 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之」之規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所謂「…或違 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是否僅限於食品有標示或廣告為 「健康食品」為限;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 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違反者, 則依據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所謂健康食品之定義 ,參照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 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準此,於商品標示、廣告上載明「 健康食品」字樣之商品固屬之,縱標示或宣傳未載明為健康 食品,然若標示或宣傳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保健食 品之範圍;限縮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不得 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四字,實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有違,亦不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為加強健 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立法目的,應依據食品廣告內容有無標示具保健功效而具體 認定,而非僅未註明「健康食品」四字,即可任意標示具保 健功效。又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 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 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



食品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 「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 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 1項處罰。故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雖未在「安 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食品上標 示「健康食品」等文字,然渠等對產品宣稱具有健康食品之 保健功效,已係以健康食品之型態標示、廣告、販賣,已觸 犯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違法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罪。 是核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共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許可即標示、廣告具有健康療效之食品而為販賣 ,是上開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所為,係犯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 項之食品而販賣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查 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等人於上開時間內,明知為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販賣,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被告周豐桓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上開「安美諾 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瓶裝外標籤 ,為間接正犯。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未依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前階段行為,為明 知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廣告為 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情節較重之後階段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 定,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罪。被 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正全周豐桓分為 巧姿美學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楊錦松為駿森公司、 杰森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觸犯上開 罪行,均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各對巧姿美學公司 、駿森公司、杰森公司科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罰 金刑。又被告楊錦松、駿森公司、杰森公司、游正全、周豐 桓、巧姿美學公司生產、標示、販售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 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所標示之保健功效之詞



句不同,內容迥異,顯見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楊錦松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另起訴書認被告巧姿美學公司、游正全周豐桓、駿森公司 、杰森公司、楊錦松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標示、販賣、廣告宣稱療效之健康食品,然為圖謀取利益 ,竟共同基於製造標示、廣告、販賣未經許可之健康食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3月間起,「安美諾穿心蓮萃 取膠囊」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均自97年3月間起,將 之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並販賣,然本件「安美諾穿心蓮萃 取膠囊」係自99年2、3月某日、「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係 自99年6、7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周豐桓委託被告楊錦松將膠 囊入瓶、貼外標籤、封收縮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健康 食品管理法所稱製造,係指製造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而穿心蓮及榖胱甘肽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非健康食品, 本即可生產製造,毋庸查驗登記(詳後述參、無罪部分), 是公訴人認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巧姿美學公司、 杰森公司、駿森公司未經主管衛生機關許可,自97年3月起 至99年2、3月某日止,製造、標示、廣告、販賣宣稱療效之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自97年3月起至99年6月間某日 止,製造、標示、廣告、販賣宣稱療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 膠囊」,容屬有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品,透過電 腦網路向消費者宣稱上開健康食品有保健功效,足已影響及 混淆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並參酌被告巧姿美學公司、駿森公 司、杰森公司之獲利情形及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之 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家 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分工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巧姿美學公司、駿森公司、杰森公司、游正全、周 豐桓、楊錦松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游正全周豐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 隱,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甚鉅大,兼衡酌「安美諾穿心蓮



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穿心連及榖胱甘肽 成分尚屬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諭知被告游正全周豐桓緩刑2年,及均應向公庫支付 15 萬元,以啟自新。
六、又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 肽膠囊」36瓶,為被告游正全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 桓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巧姿美學公司、駿森公司、杰森公司部分,關於沒收之刑罰 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決 議意旨參照)。另其餘扣案之安美諾系列或其他藥品,並無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宣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義為恆安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區○路101號)之負責人,楊錦松為杰森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236巷24弄8號)及駿森公司(址設桃園縣 大溪鎮○○路121巷21弄8號)之負責人,游正全為巧姿美學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600巷132號)之負責人,周 豐桓則為巧姿美學公司之網購部經理。詎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即上開有罪部分)及張明義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標示、販賣、廣告宣稱療效之健康食品, 然為圖謀取利益,竟共同基於製造標示、廣告、販賣未經許 可之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7年3月間起 ,由恆安公司負責製造「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 諾榖胱甘肽膠囊」後,將膠囊成品運送至楊錦松擔任負責人 之杰森、駿森公司完成外盒包裝及宣稱具有保肝之保健療效 之標示,再將「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 肽膠囊」產品交由巧姿美學公司對外販售。巧姿美學公司即 在公司官方網站之「台灣美眉百寶箱(網址:WWW.BUYBEAUT Y.TW)」上刊登產品廣告,將上開產品以390元至980元不等 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以牟取暴利。嗣經本檢察官 於99年10月19日,指揮員警前往恆安公司及巧姿美學公司搜 索,扣得上開產品並送鑑定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明 義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標示 、廣告,同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健康食品等罪嫌。被告 張明義為恆安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21條之罪嫌,爰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恆安公司



,科以同法第21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義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標示、廣告,同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健 康食品等罪嫌。被告張明義為恆安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 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嫌,爰依同法第26條之規 定,對被告恆安公司,科以同法第21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 告張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巧姿美學公司會計 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恆安公司會計許麗媚 於警詢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 日FDA食字第0990055181號函、99年12月13日FDA食字第0990 064058號函、台灣美眉百寶客戶訂購資料、巧姿美學公司電 話訂購出貨單、恆安公司於98、99年間,開立予駿森公司之 之統一發票影本資料、駿森公司廠商應付帳款記錄表、杰森 公司請款單及現場查獲照片、恆安公司、駿森公司、杰森公 司及巧姿美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張明義固坦承楊錦松於99年3月及6月間,有分別委 託其製造含有穿心蓮成分之膠囊6000粒、榖胱甘肽成分之膠 囊24000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恆安公司只接受 一般食品之訂製,穿心蓮和榖胱甘肽係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係一般食品,生產製造毋庸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本案穿心蓮膠囊和榖胱甘肽膠囊在充填完成後,就以散裝方 式寄給駿森公司,並未負責處理膠囊之標示、包裝等語。經 查:




(一)共同被告楊錦松於99年2、3月間,委託被告張明義生產製造 含穿心蓮成分之膠囊6000粒、每粒單價1元,嗣於99年6月間 另委託被告張明義生產製造含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24000粒 ,每粒單價0.5元等情,業據與被告張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桓楊錦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核,復有恆安公司開立予 杰森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此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穿心蓮屬草、木本植 物類,榖胱甘肽屬微生物及其來源製取之原料類,二者均為 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一般食品本即可生產製造,毋庸經過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一節,亦有可供食品使用原料 彙整一覽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 6頁),是被告張明義辯稱:恆安公司只接受一般食品之訂 製,穿心蓮和榖胱甘肽係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係一般食品 ,生產製造毋庸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等語,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周豐桓係委託被告楊錦松之駿森公司製造「安美諾穿 心蓮萃取膠囊」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並由被告周豐 桓等設計上開二膠囊之瓶身外標籤,復委託某不知情之印刷 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交予被告楊錦松。 被告張明義接受楊錦松委託製造含穿心蓮及榖胱甘肽成分之 膠囊,於膠囊充填完成後,以散裝方式即每5000粒為一單位 ,先將散裝膠囊放置在鋁箔袋內封口,再以塑膠袋真空包裝 ,郵寄至駿森公司。嗣楊錦松將恆安公司充填完成之散裝穿 心蓮、榖胱甘肽膠囊分別予以包裝入瓶、放乾燥劑、封蓋, 杰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瓶裝外標籤黏貼於「安美諾 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瓶身,以標 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瓶身再封收縮模包裝完成後,由杰森 公司將包裝完成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 胱甘肽膠囊」交予巧姿美學公司。被告恆安公司及張明義不 論係接受製造穿心蓮、榖胱甘肽膠囊時,製作該等膠囊過程 中,甚至於交付充填完成之膠囊予駿森公司後,均不知悉該 等膠囊係被告周豐桓委託被告楊錦松製造,未與被告游正全周豐桓等人有所聯繫、接觸,亦不清楚所交付之穿心蓮、 榖胱甘肽膠囊事後駿森或杰森公司是如何包裝、標示、販賣 等情,業據:
⒈共同被告周豐桓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本案「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委託製造的情形如何?)都是由我發包由駿森公司包裝 ,產品也是駿森公司賣給我們,我當時直接跟駿森公司的楊



錦松說我要穿心蓮的產品,因為我有查詢穿心蓮的功效為何 ,我本來就認識楊錦松,知道他有生產藥品及食品膠囊,我 就委託他們生產,包裝在穿心蓮產品的標籤,是我提供給楊 錦松,請他們生產出來再出貨給我們。我們先請印刷廠把包 裝瓶的外包裝印好,把東西交給楊錦松,請他貼上去,他再 整合,我們的包裝只有用收縮膜封瓶,裝箱之後就請貨運公 司,用杰森公司的名義出貨給我們。「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生產情形就如同穿心蓮產品一樣。」、「(你們交付「安 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的外標籤 都是交給誰?)我們是寄給駿森公司楊錦松。外標籤是我們 委託印刷廠印製的,由印刷廠印好後就直接寄送給駿森公司 給楊錦松,當初已經約定好由這兩項產品的瓶裝外標籤由楊 錦松在膠囊生產入瓶後,貼在外瓶標籤上。」、「(「安美 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這兩項產品 的生產費用是支付給誰?)應該是杰森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37-38頁);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當時訂產品的時候,都跟何人接觸?)楊錦松。」、「( 委託製造這兩項產品,你是委託何人製作?)楊錦松。」、 「(公司有無製造「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 甘肽膠囊」的資料?)我想起來了,那時我們跟駿森工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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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森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