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53號
TCDM,100,易,315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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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萬舜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 月16日凌晨3時許,由「阿明」騎乘徐萬舜所有車牌號碼TAW -626號輕機車,後座搭載徐萬舜,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 附近閒繞,尋找適合下手竊盜之目標;俟於同日凌晨 3時17 分許,在西屯區何安二巷底土地公廟旁,見陳木生所有車牌 號碼 X5-605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由「阿明」下車竊 取該自小客車,徐萬舜在旁把風,得手後,「阿明」駕駛竊 得之自小客車離去,徐萬舜則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因認 徐萬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萬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係以被害人陳木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阿明」如何共同 騎乘機車,下手行竊之過程,為監視錄影機所拍攝,製有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 6張,該照片顯示被告或「阿明」之人有疑 似伸手檢視車門之畫面,被告如非與「阿明」之人共同下手 行竊系爭車輛,豈有可能於三更半夜搭載年籍不詳之人毫無 目標到處閒晃,而不知「阿明」之人究竟欲往何方,家住何 處,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TAW-626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徐萬舜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綽號 「阿明」之友人要伊帶他到何安二巷口土地公廟旁,伊不知 道地方,「阿明」就說他載伊,於100年4月16日凌晨3時5分 許,從臺中市○○區○○街,由「阿明」騎乘伊所有車牌號 碼 TAW-626號輕機車,伊坐後座,到達某巷子,他說這裡就 好,伊放他下車後就騎車回家,伊只是載他一程,不知道他 去竊車,伊沒有把風,也沒有停留在附近;「阿明」是伊打 牌認識的朋友,對他並不了解,只知住大里,中等身材留平 頭,年約40幾歲,忘記其手機號碼不知如何聯絡等語。五、經查:
(一)被害人陳木生所有車牌號碼X5-6055號自小客車,於100年 4月16日凌晨1時30分,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底, 於同日19時30分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木生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卷2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39、47至53頁)可稽,足證上開 車輛確於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30分至同日晚間7時30分間 ,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底失竊。
(二)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系統畫面,由 畫面上行經案發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 TAW-626號,查出車 主係被告,經被告自承100年4月16日凌晨 3時許,曾搭載 綽號「阿明」之人到達現場而認被告涉案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佐林漢嘉、警員陳芳民周柏儀周明勳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 6張、車牌號碼TAW-626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17頁、31至37頁、41頁)足憑。該監視器調閱畫面 所示之6張照片,該所均於照片下方註記,【圖1】標註: 案發前3時7分歹徒(後座歹徒穿白色短袖上衣外搭黑色運 動背心)騎乘黑色輕機車(車牌 TAW-626)行經西屯路與



重慶路口(臺中市政府警局監視系統畫面); 【圖2】標 註:案發前03時11分歹徒(後座歹徒穿白色短袖上衣外搭 黑色運動背心)騎乘黑色輕機車(車牌 TAW-626)行經何 安二巷及銀聯二巷口(民間監視系統畫面); 【圖3】標 註:案發前3時12分許犯嫌兩人騎乘輕機車(TAW-626)經 過土地公廟,準備前往欲下手行竊之汽車 X5-6055(民間 監視系統畫面);【圖4】標註:案發前3時12分許犯嫌兩 人騎乘輕機車(TAW-626)接近陳木生所有之汽車X5-6055 ,其中 1人似伸手檢視車門有無上鎖(民間監視系統畫面 );【圖5】標註:案發前3時11分許,犯嫌兩人騎乘輕機 車( TAW-626)進入銀聯一巷內,後由駕駛下車行竊陳木 生所有之X5-6055(民間監視系統畫面);【圖6】標註: 案發時03時17分許,犯嫌得手後駕車由銀聯一巷往西屯路 方向駛離現場(民間監視系統畫面)等語,而照片標註「 穿白色短袖上衣外搭黑色運動背心」之人,被告自承係伊 無訛。
(三)惟檢視該等照片結果, 【圖1】、【圖2】、【圖3】照片 僅係證明被告於上開標註時間坐於其機車後座由他人搭載 經過上開標註地點,而 【圖4】照片右上角以紅圈標示處 (即上開標註「犯嫌2人騎乘機車接近失竊之X5-6055號汽 車,其中 1人似伸手檢視車門有無上鎖」之處),經與【 圖3】 照片左側土地公廟旁(即何安二巷上自土地公廟埕 建物開始至銀聯一巷交接處)所停放之 4台汽車比對結果 ,【圖4】紅圈標示處應係【圖3】第 2台車,而本案失竊 之 X5-6055號汽車則係【圖3】第4台車,兩者位置不同, 即【圖4】紅圈標示處之車輛並非本案失竊汽車,且【圖4 】紅圈標示處之影像模糊難以辨識,均無法推知「犯嫌兩 人騎乘TAW-626號輕機車接近陳木生所有X5-6055號汽車, 其中1人似伸手檢視車門有無上鎖」之事實;另【圖5】照 片上方左側以紅圈標示處為何安二巷底(參警卷5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失竊現場略圖」),紅色標示圈內僅有 1名穿黑衣之人站 立,該人並無任何動作,站立處離失竊車輛又尚有一小段 距離,實不足推論「犯嫌2人騎乘TAW-626號輕機車進入銀 聯一巷內,後由駕駛下車行竊陳木生所有之 X5-6055號汽 車」之事實(照片顯示時間為 100年4月16日3時13分57秒 ,標註時間3時11分應係誤載);【圖6】則係失竊車輛大 燈亮起並開動之照片,是由上開 6張照片,實無法連結被 告有在場把風之情事。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檢送上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之原光碟以茲查證,然



因案發時之監視器紀錄已自動覆蓋,且儲存該檔案之隨身 碟亦浸水而亡佚,現無法提供乙節,業據該局以 100年11 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4321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21頁)敘明在卷,致使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之 6 張照片彼此間有何關聯性,即無從由動態錄影內容查知 。
(四)證人即警員周明勳於 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 調閱監視器,有看到這台機車繞到被竊自小客車旁邊,看 到車上的人有觸碰車門的動作,但從監視器上看不出來是 騎士還是乘客碰觸的; 【圖5】照片上的人當時判斷應該 是駕駛,因為乘客是穿著白色短袖及背心,而照片上這個 人是黑衣,當時這張照片上看不到機車乘客;該照片註記 的時間是誤載,應該是 3時13分;該人站立的位置是何安 二巷和銀聯一巷相交處; 【圖6】亮大燈的自小客車就是 X5-6055 號失竊車輛,亮的燈是後燈,故該汽車是沿何安 二巷往銀聯一巷出去,其看監視器攝影結果,並沒有看到 TAW-626 號輕機車動向,也沒有看到他尾隨自小客車;銀 聯一巷另有 1支監視器,有看到遭竊的自小客車行駛離開 時,後面確實跟著 1台摩托車,但騎士穿著沒有辦法看出 來,也看不到車號,且他們最後是分開往兩個方向行駛, 在西屯路口時汽車往左轉,機車沒有跟隨在後面,但不能 確定機車是直走或右轉;當時因為判斷那名騎士可能是經 過的路人,就沒有注意;汽車行駛出來的那段時間,沒有 其他機車經過,該汽車離開時才有 1台機車尾隨在後,所 以判斷這台機車應該是停在監視器的死角等語(見本院卷 47頁背面至49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陳芳民於 101年3月7 日本院審理時再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圖7】至【圖 10】見本院卷74至75頁,另有 2張重覆編號之圖5、圖6照 片,見本院卷76頁,係失竊汽車轉至西屯路後之動向,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並證稱: 【圖7】的時間比警局翻 拍畫面慢11分鐘,這是車輛 X5-6055號被竊後的照片,【 圖8】是被告當時的穿著,他尾隨在X5-6055號車輛背後, 【圖9】 、【圖10】是被竊車輛暫停於銀聯一巷路口,被 告之 TAW-626號機車尾隨在後,騎乘的人就是被告,其等 去台中看守所借訊被告時,有提示【圖1】至【圖6】給被 告看,他承認如同 【圖8】那樣穿著的人就是他,所以其 等認為那個人就是被告;被告停留在失竊車輛附近的時間 約有4到5分鐘,他沒有馬上離開;借訊被告時 【圖4】的 問題沒有詢問到,後面再補強的照片也沒有問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65頁背面至66頁正面);證人即警員周柏儀於同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芳民一同借訊被告,當時被告 說載綽號阿明到現場,他們在現場逗留時間到汽車失竊時 間,被告都沒有離開,直到那台汽車遭竊離開,被告才在 後面往同樣行進方向離開;有詢問被告回家的路線,但被 告回答忘記,其等就沒有繼續追問下去等語(見本院卷66 頁背面)。
(五)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認被告涉案,仍係以監視器畫面為 推論根據,然其等所稱機車騎士或乘客(即被告)有碰觸 失竊汽車門把之動作,尚不足採信,業經說明如上所述【 圖4】 照片部分;另其等所稱4至5分鍾期間被告未離開現 場等詞,應係對照【圖4】至【圖6】照片顯示之時間間隔 為4至5分鐘,並由 【圖7】至【圖10】照片所示之被告騎 乘機車與失竊汽車離開現場情節為佐。其中 【圖4】照片 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出現於畫面,惟由 【圖3】照片被告搭 乘機車經過土地公廟旁何安二巷之時間 3時12分開始起算 至【圖5】照片所顯示之時間3時13分,可判斷被告騎機車 離開何安二巷之時間應介於3時12分至3時13分間。至【圖 7】至【圖10】照片加註部分,【圖7】標註:案發時3時3 分許,竊嫌1人竊得X5-6055後行經銀聯一巷往西屯路方向 行駛; 【圖8】標註:案發時3時3分許,穿著特徵(白短 袖上衣、黑色背心、長褲)類似圖 1中後座男子之人,騎 乘疑似TAW-626輕機車,尾隨於被竊之X5-6055之後沿銀聯 一巷往西屯路方向行駛; 【圖9】標註:案發時3時3分許 ,被竊之 X5-6055暫停於銀聯一巷、西屯路口,騎乘疑似 TAW-626 之男子尾隨於後;【圖10】標註:案發時3時4分 許,被竊之 X5-6055左轉沿西屯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均 民間監視系統畫面二)等語。
(六)經檢視【圖7】至【圖10】照片結果,【圖7】照片僅有失 竊汽車行經銀聯二巷畫面, 【圖8】照片僅被告機車行經 銀聯二巷畫面, 【圖9】照片則係失竊汽車停於銀聯二巷 與西屯路口(照片右上角亮光處),被告機車在同巷後方 一段距離行進中(照片左側紅圈標示處),另【圖10】照 片右上角紅圈標示處,僅有亮光但影像模糊無法辨識,雖 被告於 101年5月2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圖8】【圖9】照 片上之人係伊;伊放「阿明」下來後就自己找路先騎回去 ,伊轉頭要回去,那台車是從後面過來超過伊等語(見本 院卷117頁背面至118頁正面);於101年5月16日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載阿明到巷子就掉頭要回去,伊路不熟,騎進 去一個巷子又騎出來,那邊都是巷子,又是晚上,忘記到 底是怎麼騎回去,後來他車子就突然出來,那時伊正在騎



車,他從後面過來,就跟伊說你好回去了,叫伊趕快回去 ,那台車才超過去開走等語(見本院卷134頁至136頁正面 )。惟此亦僅得確知【圖8】【圖9】照片上騎乘機車者係 被告,及竊取本案汽車之綽號「阿明」者,曾駕駛該失竊 汽車超越被告所駕機車,並與被告打招呼之情,實不足認 定被告上開4至5分鐘期間,係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阿明 」,並有騎乘機車尾隨「阿明」所駕失竊汽車後方離開等 情節,況證人周明勳證稱最後被告與「綽號」阿明者係分 開往兩個方向行駛,益徵被告未尾隨失竊汽車;又把風行 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須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等候」並不當然可認定為 「把風」,是本案依上開證據所示,顯難證明被告有何把 風或共犯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臚列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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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