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52號
TCDM,100,易,2652,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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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剛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秉剛江連福之姪子。江連福因參與民國99年直轄市臺中 市第1 屆第12選區市議員選舉,於99年11月26日18時起至22 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市區進行 選舉遊行造勢活動;江秉剛擔任江連福競選市議員之助理, 負責於遊行造勢時燃放沖天式笛炮及小煙火,明知施放沖天 式笛炮及小煙火,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應注意造勢車 隊行經狹小巷弄時,不得施放沖天式笛炮及小煙火,且施放 沖天式笛炮及小煙火時,不可對人、建築物、易燃物發射, 避免爆竹煙火火花掉落接觸易燃物,致生火災,而依當時現 場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9時 27分許,在江連福競選造勢車隊由臺中市○○區○○路方向 沿振武路往振福路方向遊行,於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後, 竟站立在車隊中之藍色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燃放沖天式笛炮 ,以手高舉過頭方式,放任沖天式笛炮朝不特定方向噴衝, 致有沖天式笛炮朝北射進當時非供人使用之振武路18號3 樓 小陽台(屋主為陳淵池),引燃小陽台堆放之雜物及木質鞋 櫃等物,火勢並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振武路16號(屋主黃騰 德,承租人黃秋菊)、20號(屋主黃長溪)、22號(屋主黃 阿朝)及24號(屋主何春榮)之建築物,燒燬並造成振武路 16號之屋頂受煙燻,西側牆壁受熱龜裂;振武路18號3 樓之 屋頂鐵架受燒變形、變色,有兩枝呈向東側掉落,石綿瓦嚴 重受燒掉落,內部堆放之書籍等紙質物品受燒碳化,部分尚 留存,東南側電冰箱燒損,僅剩鐵質部分,桌球桌及白板嚴 重受燒碳化,僅剩鐵質支架,南側小陽台木質鞋櫃及雜物等 嚴重受燒碳化;振武路20號之屋頂鐵架烤漆板受燒變色,臥 室木質裝潢受燒碳化、部分木條尚留存,床鋪彈簧床墊燒損 ,木質寢具受燒碳化尚輕微,部分衣物尚留存;振武路22號 之南側神明廳木質天花板輕微受燒碳化,神龕上半部受煙燻 、雜物間木質天花板輕微受燒碳化;振武路24號3 樓之上半 部受煙燻等受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縣消防局值班人



員接獲民眾報案後,由消防人員出勤救災將火勢撲滅,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騰德、陳淵池、黃長溪、黃阿朝及何春榮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 、被告江秉剛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坦承擔任候選人江連福之助理,參加99年11月26日 晚間車隊遊行造勢活動,負責在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燃放沖天 式笛炮及小煙火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總部規定小條馬路不能施放煙火,因為怕有遮蔽物會點燃 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
㈠被告擔任江連福參選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候選人之助理,於 99年11月26日晚間參與競選造勢遊行,負責在自小貨車後車 斗燃放沖天式笛炮及小煙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99年11月26日19時至20時你在何處?做何事?)我當 時正參與臺中市市議員候選人江連福造勢遊行活動」、「我 負責燃放俗稱笛炮的炮竹及小煙火」、「笛炮為四方型共25 發,小煙火是屬於有顏色的煙火,我不知道有幾發,兩種皆 為往上沖放方式燃放」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99年11月26日晚上)有3 個人在車上,有2 個人 在拆鞭炮,我負責點鞭炮,小路都放笛炮,大馬路放煙火」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5 頁),經核與江連福之助理即證人 董叔崢於調查時證稱:「我只知道負責燃放炮竹為江秉剛」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鞭炮車 上的是江秉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之認定:
臺中縣消防局值班人員於99年11月26日19時42分接獲派遣單 得知臺中市○○區○○路18號發生住宅火警;於同日19時43 分由消防人員出勤救災;於同日19時49分到達該處;於同日 20時31分熄滅;於11月27日9 時至11時,由消防人員會同陳 淵池、黃長溪及黃阿朝進行第1 次勘查;於11月28日9 時至 12時,再由火災調查科人員會同黃秋菊、陳淵池、黃長溪、 黃阿朝及何春榮進行第2 次勘查後,認「㈠起火戶之研判: 災後16、22、24號僅上半部受煙燻或輕微受燒,內部物品未 受燒,而20號災後雖臥室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床鋪彈簧床墊 燒損,但寢具等木質物品受燒碳化尚較輕微,部分衣物也尚 留存,故排除為起火戶之可能性。18號災後屋頂鐵架受燒變 形、變色,有兩枝呈向東側掉落,石綿瓦嚴重受燒掉落,堆 放書籍等紙質物品受燒碳化,東南側電冰箱燒損,桌球桌及 白板嚴重受燒碳化,僅剩鐵質支架,內部受燒程度最為嚴重 ,也全面性受燒。…故研判振武路18號應為最初起火戶。㈡ 起火處所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本案火流僅侷限 於3 樓,災後雜物間內堆放書籍等紙質物品受燒碳化,部分 尚留存,東南側電冰箱燒損,桌球桌及白板嚴重受燒碳化, 僅剩鐵質支架,又發現南側小陽台木質鞋櫃及雜物等嚴重受 燒碳化,勘查發現小陽台東側牆壁水泥嚴重剝落,樓梯間上 方鋁窗嚴重燒熔,鋁門呈現東高西低之燒熔狀態,清理現場 發現第1 層為鞋子碳化物,第2 層為木質物品碳化物,小陽 台南側女兒牆水泥下半部剝落情形較為嚴重,地板受燒變色 ,顯示該處附近受燒點比較低。綜合上述,故研判小陽台附 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等語,有 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 到表、臺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2、43、46、47、55、56頁)。準此以觀,臺中 縣消防局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燃燒時間 ,輔以消防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暨採集現場 遺留稽證等,據以分析後歸納起火戶及起火處,自屬有據。 再參酌臺中縣消防局值班人員於99年11月26日19時42分許, 接獲報案人以電話撥打119 號報案指稱臺中市○○區○○路 18號發生火災事故,該報案電話錄音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如下:「
接線員:119 消防局你好。
報案人:我這邊發生火災唷,剛剛江連福過去發生火災,振 武…振武路18號。
接線員:18號嗎?
報案人:嘿,振武路18號,快點!快點!
接線員:喂?那個幾層樓建築物?先生你不要掛電話喔。 報案人:3樓、3樓,3樓建築物…
接線員:3樓的建築物是不是?它幾樓在起火? 報案人:3樓在起火。
接線員:3樓在起火,有看到火嗎?
報案人:有,燒出來了、燒出來了。
接線員:好、好…馬上派…
報案人:快點快點…
接線員:馬上派消防車過去喔,你叫人出來喔,振武路18號 …
報案人:那沒有住人、那沒有住人。
接線員:沒有住人的空屋是不是?
報案人:嘿,沒有住人的空屋,快點快點…
接線員:空屋啦喔,好好…現在過去。
報案人:趕快派人過去喔。
接線員:好!
報案人:快點。
接線員:好!派過去喔」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6頁)。而該報案電話錄音乃報案人目擊臺中市○ ○區○○路18號3 樓處發生起火後,為使消防人員掌握火災 發生地點儘速前往救災,及使用正確救災器材,諸如派遣適 當型號之消防車,以配合當地巷弄大小及起火處高度等,報 案人必須向消防局告知正確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且當時狀況 緊急,稍有不慎即可能使災情擴大,報案人實無必要虛捏其 起火戶及起火處。是報案人於報案時目擊之起火戶及起火處 ,均與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起火戶及 起火處為臺中市○○區○○路18號3 樓小陽台乙節吻合。由 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以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現場、 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稽證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現 場火流方向,而認為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18號 ;本案起火處為該建築物3 樓外小陽台等情,應可採信。 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小陽台並非封閉之空間, 若起火點在該處,則該處物品不多,其燃燒時,熱量可向外 散出。因此,雖然3 樓門窗緊閉,因熱量膨脹原理,該門窗



應往屋內掉落,而不可能飛越陽台掉落路上」、「參以18號 3 樓東南側電冰箱燒損,僅剩鐵質部分,桌球桌及白板嚴重 受燒碳化,僅剩鐵質支架,則電冰箱所在位置,為起火點可 能性最大」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聲請向電力公 司函詢該屋自99年9 月起至11月間止之用電情形。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覆以:「臺中市○○區○○路 18號(電號:00-00-0000-00-0 號)99年8 月份及99年10月 份之用電度數均為0 度;99年12月份之用電度數為1 度」、 「本處曾於99年11月19日辦理該址電表更換,故99年12月份 (計費期間99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2 日)用電度數所列之 1 度,則指該址換表前(99年10月1 日至99年11月19日期間 )之用電度數,至於換表後至99年12月2 日並無用電度數」 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 年10月14 日D臺中字第100100001931號函及100 年11月18日D臺中字 第10011004371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89頁)。依 此,證人陳淵池所有臺中市○○區○○路18號於99年11月19 日更換電表前僅使用電力1 度;於9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2 日更換電表後,並無使用任何電力等情,應屬明確。再參以 臺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據報到場搶救火災現場時,對於各戶 (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電源關閉情形之記載為「起火 戶(18號)為空屋,門、窗關閉,1 樓電源總開關呈現關閉 狀態」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 現場照片編號42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81頁)。而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臺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分屬 不同單位,彼此掌管事務及目的均不相同,復與證人陳淵池 及被告素不相識,且提供之用電紀錄及依據火災搶救現場之 紀錄情形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是上開單位對於證人陳淵池 所有臺中市○○區○○路18號房屋於99年11月26日用電情形 之紀錄均屬一致,復核與證人陳淵池於調查時證稱:「(你 3 樓有無使用何電器用品?)有放置1 台電冰箱,但是我確 定電源插頭沒有插電使用,電源總開關也有關閉」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問你在發生火 災的前後,有沒有去開啟電源總開關,使用過用電?)沒有 ,我進去會開,當然我要走了會全部關掉。(在發生火災前 後,你是否有使用過開關、使用過用電或做什麼?)好像我 有幾個月沒有回去了」、「(電源那時候發生當時事後去檢 查是關閉的沒錯嗎?)對」、「(火災事發後,消防局前往 鑑定時,確實你當時回去現場看的時候,門窗都是呈現上鎖 的情形,且電源總開關都是關閉?)是」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56 、157 頁)。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證人陳淵池所有



臺中市○○區○○路18號房屋於99年11月26日火災發生時, 該屋3 樓電冰箱並未開啟電源使用,且1 樓電源總開關呈現 關閉狀態,該屋起火處自可排除3 樓內之電冰箱因電源線短 路起火而引燃電器設備所致。是辯護人以18號3 樓物品經火 燃燒後掉落地面,即推測火災起火處為3 樓內電冰箱之情節 ,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本案起火原因為:「⒈ 屋主陳述該建物有20年沒人居住,門窗均上鎖,檢視3 樓鋁 門呈上鎖狀,且1 樓電源總開關均呈關閉狀態,故排除人為 侵入縱火及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⒉清理起火點附近並未 (發)現任何引火物,但於門前樓梯口附近發現有疑似爆竹 炸開後所遺留之紅色紙塊,又於16號屋頂上方也發現1 只疑 似爆竹煙火留存物之證物。…調閱振武路與振文路之路口監 視器發現於11月26日19時約32至36分左右看到臺中市議員候 選人3 號『江連福』選舉車隊經過災戶門前馬路,且有沿途 施放煙火,若因施放煙火、沖天炮等引燃小陽台之木質鞋櫃 及易燃雜物,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綜合上述分析, 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施放煙火、沖天炮等」等情;又鑑 定結論認:「災戶太平市○○路16、18、20、22、24號等5 戶民宅,建物均為2 層樓磚造,3 樓以磚牆加蓋,除18號屋 頂以鐵架石綿瓦搭蓋外,餘均以鐵架烤漆浪板搭蓋之建築結 構。18號災後屋頂鐵架受燒變形、變色,有兩枝呈向東側掉 落,石綿瓦嚴重受燒掉落,堆放書籍等紙質物品受燒碳化, 東南側電冰箱燒損,桌球桌及白板嚴重受燒碳化,僅剩鐵質 支架,內部受燒程度最為嚴重,也全面性受燒」、「研判振 武路18號應為最初起火戶。發現南側小陽台木質鞋櫃及雜物 等嚴重受燒碳化,勘查發現小陽台東側牆壁水泥嚴重剝落, 南側女兒牆水泥下半部剝落情形較為嚴重,地板受燒變色, 顯示該處附近受燒點比較低。綜合上述,故研判小陽台附近 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之起火點(處)。故研判起 火原因不排除因施用煙火、沖天炮等引燃之可能性」等情, 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43、44、54頁), 並有炮竹殘跡扣案可資佐證。準此以觀,臺中縣消防局綜合 火災現場門窗、電源均關閉、起火點無引火物、火場附近發 現疑似爆竹煙火留存物、建築物受燒情形等情狀,排除起火 原因為縱火及電器引燃之可能後,據以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 排除因施用煙火、沖天炮等引燃之可能性,自屬有據。又臺 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據報到場救災之位置在臺中市○○區○ ○路18號,該起火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各設置在「臺中市○○



區○○路10號與12號中間」及「臺中市○○區○○街與振武 路路口」,該2 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完畢 ,關於認定起火原因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臺中市○○區○○路10號與12號中間(下稱監視器①)」 :
①檔案時間自19時26分58秒起至19時50分23秒,監視器設置位 在臺中市○○區○○路10號與12號中間(勘驗筆錄誤載為振 武路4 號前),由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間(勘驗筆錄誤載為 振武路4 號)往振武路與振文路口方向拍攝(即由東往西方 向拍攝),此自光碟檔案名稱可知。
②檔案時間19時27分14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由新福路方向沿振武路往振福路方向行駛, 於19時27分20秒時,通過監視器設置之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 間處。
③檔案時間19時28分58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最後之機車車隊通過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間 處(下略)。
④檔案時間19時34分18秒:
於19時28分58秒江連福競選車隊通過後,至19時34分20秒為 止,均無其他競選車隊通過該處。惟19時34分17秒時,振武 路18號上方有火花掉落(下略)。
⑤檔案時間19時34分27秒:
振武路18號前仍持續有火花掉落,有1 名男子站在振武路18 號對面,抬頭往上觀看,並手指上方。
⑥檔案時間19時37分35秒:
振武路18號上方火花持續掉落,地上灰燼也清晰可見,且掉 落之火花數量越來越多,發現該處起火之民眾越來越多,機 車行經火花掉落處前,均掉頭離去該處。
⑦檔案時間19時50分23秒:
自19時37分35秒起至檔案結束之19時50分23秒止,火花均持 續掉落,且數量越來越多,地上的灰燼也持續增加。 ⑵「臺中市○○區○○街與振武路路口(下稱監視器②)」: ①檔案時間自19時31分40秒起至19時47分47秒,監視器設置位 在臺中市○○區○○街與振武路路口,由振文路往振武路方 向拍攝(即由西往東方向拍攝)。
②檔案時間19時32分49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由新福路方向沿振武路往振福路方向行駛, 開始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
③檔案時間19時33分49分:
江連福競選車隊中的1 部藍色自小貨車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



交岔路口。
④檔案時間19時33分51秒至19時34分06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持續往前行進,於車隊中,可以清楚看到車 隊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於進入振武路後,19時33分46秒 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之該部藍色自小貨車開始燃放沖天炮 。此部分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有火花由下往上沖 ,且方向不固定,至少有18發沖天炮往上沖,有部分沖天炮 是可以看出來往振武路道路左側方向噴射的。
⑤檔案時間19時34分53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中的機車車隊,於19時34分53秒最後一部機 車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口,進入振武路。 ⑥檔案時間19時47分47秒:
於此檔案中,至檔案結束之19時47分47秒為止,均無法看見 振武路18號火花掉落之情形。
⑦檔案時間19時47分48秒起至19時48分28秒: 畫面顯現內容為一般人車通行,並無競選車隊通過,從畫面 中因為解析度之緣故,無法看出振武路16至24號房屋方向有 火光冒出(下略)。
⑧檔案時間19時48分29秒起至19時48分47秒: 1 部插有競選旗幟之機車停在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口處, 該機車騎士頭往振武路方向觀看,有2 名不詳人士自振武路 方向由東往西走向該名機車騎士,站立在該機車右側,其中 有1 名不詳人士手指北方振英街處後,該機車騎士就騎車往 北沿振英街方向騎去。該2 名不詳人士亦與該機車騎士分開 。
⑨檔案時間19時48分48秒起至19時49分28秒: 畫面右下角可以看出有一列競選造勢隊伍,自振武路由西往 東方向遊行,走到振武路與振英街口時,轉北走向振英街。 ⑩檔案時間19時49分29秒起至19時49分44秒: 畫面右下角之選舉造勢隊伍(根據此造勢隊伍上面所標誌競 選號碼為1 號)仍繼續由振武路往北走向振英街,畫面下方 出現2 名男子,手持沖天炮,在振武路與振英街口燃放沖天 炮,但放沖天炮的地點均在振武路與振英街口,未走進振武 路。
⑪檔案時間19時50分04秒起至19時51分59秒: 於上開檔案時間,均為一般人車通行之畫面,但其中於19時 51分39秒至45秒,有1 部自小客車從振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到振武路與振英街口時,該車在該交岔路口上迴轉 ,轉回行駛振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於19時51分51秒時 ,有2 名不詳人士自振英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振武路與振



英街口,站在該交岔路口上往東向振武路方向查看。 ⑫檔案時間19時52分00秒起至20時04分23秒: 振武路18號方向已經可以明顯看出火光,且至檔案時間結束 為止,振武路18號方向均仍持續有火光冒出。此段期間駛入 振武路之車輛均倒車迴轉,退出該道路。其中19時54分30秒 起開始有一列零散步行、身穿競選背心之人員從振武路由東 往西方向走到振武路與振英街口後,往南往振英街的方向走 去,此列隊伍零零散散,並非有機車前導或者是在旁維持秩 序之正式競選團隊,看起來比較像脫隊之助選人員,從助選 人員所持之旗子可以看出是2 號候選人之助選隊伍,該零散 隊伍之最後1 位人員,於19時58分00秒通過振武路與振英街 口。另外於19時57分43秒有一部編號2 號之競選車輛從振武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振武路與振英街口時,往南轉入 振英街,根據該車輛上所插之競選旗幟可以看出是2 號候選 人游癸龍之車輛。
⑬檔案時間20時22分15秒至20時22分22秒: 此段時間之錄影畫面顯現相關工程車輛已到達現場處理」,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78、79頁)。綜合 上開勘驗筆錄,可得以下4 點結論:第一、監視器①與監視 器②之錄影檔案設定時間不同:監視器①顯示江連福競選車 隊最後1 部機車通過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間處之時間為19時 28分58秒(見勘驗筆錄⑴③);而監視器②顯示江連福車隊 最後1 部機車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之時間為19時34分53秒 (見勘驗筆錄⑵⑤),可見監視器①設定之錄影時間略早於 監視器②設定之錄影時間約為6 分鐘(因監視器①及②設置 地點仍有相當距離,且競選車隊最後1 部機車通過之地點亦 有不同,故監視錄影畫面設定之錄影時間實際秒差尚無從精 確認定。為此,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關於時間之認定,除有 特別說明外,均以監視器①設定之錄影時間為準)。第二、 江連福競選車隊之藍色自小貨車,於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 後,在振武路路段確有燃放沖天式笛炮:依勘驗筆錄⑵④所 載,江連福競選車隊於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口後,進 入振武路路段時,自監視器②所載檔案時間19時33分46秒開 始,有1 部藍色自小貨車開始燃放沖天式笛炮,且至少有18 發沖天式笛炮往上發射,並有部分沖天式笛炮是往振武路道 路左側即北方之振武路18號方向噴射。又監視器①及②設定 之錄影時間差約有6 分鐘,據此推算江連福競選車隊於監視 器①設定之錄影時間約於19時27分許開始燃放沖天炮,此與 前述勘驗筆錄⑴②江連福競選車隊通過振武路10號與12號處 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江連福競選車隊於通過振英街與振武



路口後,於前往振武路18號之路段上,該藍色自小貨車確有 燃放沖天式笛炮。至於監視器①設置之位置及拍攝角度,係 由上方往下方拍攝(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該 翻拍畫面可見火光及餘燼掉落之畫面),可攝及之角度及範 圍已有侷限;再參以被告站立在該藍色自小貨車後車斗,燃 放沖天式笛炮後,手持小盒裝笛炮高舉過頭,任由笛炮不定 向噴發(詳見後述證人之證述),故監視器①未能拍攝到被 告燃放沖天式笛炮之原因,乃綜合監視器①設置位置、拍攝 角度及被告施放沖天式笛炮之方法等因素所生之結果,本院 自難僅以監視器①未拍攝到被告燃放沖天式笛炮之經過,即 認被告於該路段未手持燃放之沖天笛炮造勢,併此說明。第 三、江連福競選車隊通過振武路18號約5 分19秒後,該處已 有火星及餘燼自空中掉落地面:依監視器①顯示之勘驗筆錄 ⑴③及④所載,江連福競選車隊最後1 部機車於19時28分58 秒通過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間處,而振武路18號於19時34分 17 秒 已有火花及餘燼自上方掉落地面,時間僅相隔約5 分 19秒,足認燃放沖天炮之江連福競選車隊於通過後未及5 分 19秒之時間,振武路18號3 樓已起火燃燒無誤。另依勘驗筆 錄⑵⑫所載,監視器②延至19時52分00秒始可看見起火戶之 振武路18號出現火光,往前推算與監視器①之6 分鐘時間差 ,約為監視器①之19時46分許;但振武路18號實際上於監視 器①顯示之19時34分17秒已有火花自上方落下,足認監視器 ②設置之位置因在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口,距離起火戶之 振武路18號有相當距離,且因監視器②解析度緣故,必須等 到振武路18號3 樓燃燒至產生相當火光後,始能在監視器② 中看見火光;況臺中市○○區○○路路段於99年11月26日晚 間僅有振武路18號3 樓起火,別無他處,故監視器②顯示之 火光,即為振武路18號之火災現場。至於勘驗筆錄⑵⑩19時 49分29秒所載在振英街與振武路手持沖天式笛炮之人員,屬 ①號不詳候選人之助選人員,與江連福競選車隊無關,且該 人未走往振武路18號之方向,而係在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 口燃放沖天炮;況且振武路18號3 樓於勘驗筆錄⑵⑩所載時 間已經起火,故該①號候選人之助選人員燃放沖天式笛炮之 行為與本案無關,併此說明。第四、比對勘驗筆錄⑵④及⑫ 所載沖天式笛炮及起火戶火光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燃放之沖 天式笛炮於噴射後之高度,確實可達起火處之振武路18號3 樓小陽台位置:本院於勘驗監視器②錄影檔案時,發現於勘 驗筆錄⑵④及⑫所載時間,均可清楚看見沖天式笛炮往上噴 射之軌跡及起火戶燃燒所生之火光。為比對沖天笛炮噴射位 置、方向及起火處之位置,擷取監視器②錄影畫面,並列印



該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38 、148 至 150 頁)。依時間顯示19時33分52秒、19時33分56秒、19時 34分00秒等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26 、130 、135 頁), 均可發現被告燃放之沖天式笛炮噴射高度可達3 樓以上,且 已朝北往振武路18號所在方向噴射;再對照時間19時52分25 秒、19時52分31秒及19時52分48秒等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 14 8至150 頁),可見19時33分52秒、19時33分56秒、19時 34分00秒等畫面之沖天式笛炮噴射高度,亦與起火戶火光位 置相當,益徵被告燃放之沖天式笛炮確實可達起火處之振武 路18號3 樓小陽台位置。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監視器 ①所錄光碟,未見有江連福競選車隊燃放鞭炮,且被告在本 案火災發生前,係在振英街與振文路間之振武路上燃放鞭炮 ,該處距離振武路18號房屋之距離,應有100 公尺以上,此 種情形,被告燃放之鞭炮,是否可能飛越如此遙遠之距離而 掉落該振武路18號房屋,即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 17 4頁),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起 火原因為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參與江連福競選市議員造勢活 動時,在臺中市○○區○○路上燃放沖天式笛炮引燃臺中市 ○○區○○路18號3 樓小陽台上之易燃雜物及木質鞋櫃等物 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仍聲請囑託臺中市火災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案起火原因及至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65、161 、 16 2頁);惟綜合前述事證,本案已足認定起火原因,並無 另行囑託鑑定及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又江連福競選車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通過振武路與振英街口後,尚未抵達振武路18號前,被告 手持燃放之沖天式笛炮,高舉過頭站立在藍色自小貨車後車 斗,且於車隊通過不久後,振武路18號3 樓即起火燃燒等情 ,亦據⑴證人黃長溪於調查時證稱:「我人在我家門外(太 平市○○路4 號)看臺中市議員候選人3 號江連福競選車隊 經過,還有看到競選車隊裡有施放沖天炮的貨車,貨車上載 有很多鞭炮及沖天炮。大概車隊經過後,不超過10分鐘的時 間,就聽到疑似東西掉落地上的聲音,當時我還站在路上, 趕緊抬頭看,就看到振武路18號3 樓已經有火舌與濃煙竄出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江連福 車隊經過時,有打鼓的聲音,有1 台車,車上站了2 個人, 1 個人拿鞭炮、1 個人在放鞭炮,我有看到鞭炮一直往上衝 ,當時機車也有幾百台,整個車隊經過後,大約十分鐘,18 號3 樓就有玻璃掉下來,我就抬頭看,火就跑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97頁);⑵證人黃阿朝於調查時證稱:「火災前大 概2 、3 分鐘,有臺中市議員候選人3 號江連福競選車隊經



過,競選車隊上有施用沖天炮」等語(見偵卷第20頁);⑶ 證人卓保風於調查時證稱:「他們都站在貨車上,以手持爆 竹煙火高舉過頭往上的方式燃放」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江連福車隊有經過,有人放鞭炮」 等語(見偵卷第96頁);⑷證人陳勁甫於調查時證稱:「火 警發生前我人在振武路要走往振文路,此時剛好江連福競選 車隊由振武路往振福路方向前進,且有施放有響聲的沖天炮 」等語(見偵卷第34頁);⑸證人陳勁志於調查時證稱:「 火警發生前有看到候選人車隊經過,並大量施放鞭炮」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37頁),並有「1126專案- 臺中市議員候選 人江連福造勢遊行活動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 。而證人卓保風、陳勁甫及陳勁志均非被害人,實無必要為 使被告入罪或順利求償而為虛偽證述,其等證言無不可信之 處。再參以證人黃長溪、黃阿朝、卓保風、陳勁甫及陳勁志 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江連福競選車隊遊行造勢行經臺中 市○○區○○路而目擊有人站立在自小貨車後車斗上,手持 燃放之沖天笛炮高舉過頭行經該處,始為上開證言,彼此間 證述內容復核一致,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臺中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之起火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相符, 自可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辯稱:「我行經振武路路段沒有 施放煙火」云云(見偵卷第7 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我 在那條路沒有放鞭炮,房子不是我放鞭炮燒掉的」云云(見 偵卷第115 、116 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
⒊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⑴陳淵池所有臺中市○○ 區○○路18號房屋距離監視器②設置位置(即臺中市○○區 ○○街37號),經實地丈量後約197 公尺,而該監視器監視 錄影之範圍,應不超過50公尺,倘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見被告燃放沖天炮時,係距離監視器50公尺處,則燃放沖天 炮之位置距離本件火災起火點之振武路18號房屋,仍有147 公尺之遠。因此,被告燃放之沖天炮自不能飛越147 公尺之 遠,落在振武路18號房屋,而引起本件火災(見本院卷第61 、62頁)。⑵如係燃放爆竹,致火花掉落引燃物品成災,則 在火災鑑識上,屬微小火源所致火災。而微小火源起火之條 件為:需有可能起火之著火物、微小火源與著火物接觸狀態 有良好蓄熱條件;又其初期燃燒從著火至發火需經過一段必 要之醞釀時間。被告燃放鞭炮時間,到車隊到達振武路10號 與12號中間時,其時間距離約為30秒,而江連福競選車隊通 過監視器①設立處所為19時27分20秒,振武路18號房屋有火 星掉落時為19時34分17秒,兩者時間相隔6 分57秒;因此,



被告燃放鞭炮時,到振武路18號房屋之火星掉落時,兩者相 距不到7 分半。此一短暫時間,於微小火源醞釀至起火燃燒 ,猶有不足,豈有可能已經火勢猛烈至燃燒之火星掉落之理 (見偵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⑶本件火災 起火點為振武路18號房屋,受波及之房屋,在東側者僅有16 號1 棟,但在西側者,則有振武路20號、22號、24號3 棟, 亦可證明當時風向為東北往西南或東往西。此種情形,如本 件火災確係燃放鞭炮所引燃,則在振武路18號房屋東側燃放 鞭炮所引起之可能性,自然大過於在其西側燃放者。而經實 地丈量,振武路18號房屋與東側之振武路、振福路口,距離 為44公尺,此一距離為沖天炮可能飛越之範圍內,則在該路 口燃放沖天炮,引發本件火災之可能性更大云云(見本院卷 第62、176 、177 頁)。然查:
⑴依前述監視器②之勘驗筆錄⑵④所載,已可清楚看見江連福 競選車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 振英街與振武路口後,開始燃放沖天式笛炮,該沖天式笛炮 確實已往北方噴射,且該競選造勢車隊持續往東即振武路18 號起火戶之方向駛去;復觀之勘驗筆錄⑵⑫所載,亦可清楚 看見振武路18號3 樓火勢加劇之過程,均如前述。而臺中市 ○○區○○路與振英街口往東方向,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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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