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16號
TCDM,100,易,2616,2012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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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黃朝乾
      陳菀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9
8號、第8811號、第8955號、第10497號、第10499號、第151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朝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菀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成年人結識劉 玄燁後(劉玄燁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劉玄 燁向其表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代價為每張預付卡新臺 幣(下同)500元,而林榮輝明知申請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 便,且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得預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可能 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於同日將該門號 SIM卡以500元之代價交予劉玄燁使用,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 詳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林榮輝所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99年11月30日10時許由該犯 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蔡芳誼佯稱為其綽 號「鴨子」友人,且以急需用錢週轉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蔡 芳誼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之戶名「黃家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家 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旋遭不明人士 於同日提領其中1萬元(上開帳戶於99年11月30日12時20分 許經人電話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列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內存款餘額11萬98元已返還予蔡芳誼)。嗣後,蔡



芳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黃朝乾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 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黃朝乾陳菀姍因 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訊息,遂依 報載聯絡電話聯繫劉玄燁劉玄燁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劉玄燁表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代價為每 張預付卡500元,而黃朝乾陳菀姍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程 序甚為簡便,且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6日由黃朝乾申辦亞太行動 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及由陳菀姍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後,黃朝乾陳菀姍於同日分別將前開2張門號 SIM卡以每張500元之代價交予劉玄燁使用,進而由犯罪集團 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利用黃朝乾陳菀姍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 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物 品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 適有周子珞於99年12月3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交易訊息 ,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且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將1萬元轉入合作金庫銀 行竹山分行之戶名「莊茗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 更正,莊茗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嗣後,周子珞因未收到所訂購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13日13時以電話聯繫 方式,向陳智燕佯稱為其弟媳,且以急需用錢週轉為由,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方式,陳智燕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 示於同日將10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之 戶名「黃柏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 柏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嗣後,陳 智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陳智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 菀姍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 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 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貳、訊據被告林榮輝固坦承其於99年11月1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於同日將之交予證人劉玄燁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劉玄燁 係伊之前從事保險業務認識的客戶,嗣於99年11月15日伊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同日遇到劉玄燁 向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伊就將辦好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給他,沒有向他收錢云云。而被告黃朝乾與陳菀 姍固坦承渠等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之訊息,遂依報載聯絡電話聯繫證人劉玄燁,並於99年11 月26日分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後,隨即於同日將前開2張門號SIM卡各以每張500元之 代價交予證人劉玄燁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並辯稱:劉玄燁表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提供 房屋仲介使用云云。
參、經查:
一、被告林榮輝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及被告黃朝乾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以及被告陳菀姍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均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 絡工具:




(一)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林榮輝於99年11 月15日所申辦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90013894號刑 案偵查卷第26頁背面),並為被告林榮輝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2.被害人蔡芳誼於99年11月30日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其綽號「鴨子」友人,且以 急需用錢週轉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留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蔡芳誼不知有 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2萬元匯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之戶名「黃家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芳誼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990013894號刑案 偵查卷第42頁及背面),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年10月3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9393號函檢送前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記載:蔡芳誼於99年11月30日 將12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63頁),互核一 致,是上開被害人蔡芳誼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見被告林榮輝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蔡芳誼 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另被害人蔡芳誼於99年11月30日匯 入前開戶名「黃家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款項12萬元,於同日經人提領其中1萬元後,該帳戶於99 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經人電話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13 時59分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存款餘額11萬98元已返 還予被害人蔡芳誼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0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9393號函及其後附前開 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 印通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64頁) ,附此敘明。
(二)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朝乾於99年11 月26日所申辦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6號偵查卷影 本第34頁背面),並為被告黃朝乾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2.被害人周子珞於99年12月3日13時許上網瀏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物品訊息,不 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且撥打上開訊息所留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將1萬 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之戶名「莊茗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周子珞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356號偵查卷影本 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且與卷附被害人周子珞所提存摺 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 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記載:周子珞於99年12月3日自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等情(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356號偵查卷影本第22 頁、第56頁背面),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害人周子珞證述 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黃朝乾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周子珞 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另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朝乾 於99年11月2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 將之交予證人劉玄燁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9月20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僅係說明本案 與前案100年度偵字第8271號非屬同一案件,此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應予刪除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至第50頁),參以,被告黃朝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後 2次交付門號,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等 語(見本院卷51頁),足見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朝乾於 99年11月26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為,與前案100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告黃朝乾被訴於 99年11月24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為(參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先後 於不同日期所為2個行為,附此敘明。
(三)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陳菀姍於99年11 月26日所申辦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28931 號刑案偵查卷第24頁),並為被告陳菀姍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2.被害人陳智燕於99年12月13日13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其弟媳且以急需用錢週轉為由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陳智燕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 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0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 港郵局之戶名「黃柏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智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於99年12月27日以營字第09 92903669號函檢送西港郵局前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記載 :陳智燕於99年12月13日將1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乙節(見 上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28931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16 頁、第20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害人陳智燕證述內容 ,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陳菀姍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陳智燕 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二、至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雖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劉玄燁於100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以500元之價 格向黃朝乾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97號偵查卷影本第50頁), 及於100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阿明」介紹林榮輝給伊 認識,林榮輝於99年11月15日辦好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就直接交給伊;伊將向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 收購門號SIM卡都叫給「林先生」,因為「林先生」叫伊 去報社登廣告收購SIM卡;伊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預付卡 的角色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0497號偵查卷影本第 74頁及背面),核與上開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 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 向前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等情,大致相符,是上 開證人劉玄燁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 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 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 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
(三)查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



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可以預見任意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而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 菀姍等人卻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林榮輝、黃朝 乾、陳菀姍等人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幫 助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 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林榮 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 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 明。
三、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查被告黃朝乾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 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並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 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 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 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此種行為予以適度之 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被告3人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



前開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三)犯罪後雖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惟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已分別 與前開被害人蔡芳誼、周子珞張智燕成立調解(參見本院 卷第89、90、93頁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上開以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3張,雖係被告林榮輝黃朝乾陳菀姍等人所 有,然業據渠等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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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