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76號
TCDM,100,交訴,76,201205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
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紀宏仁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YY-9476號 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健行路63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張道 弘所騎乘搭載祝振峰之車牌號碼XE3-863號打檔重型機車時 ,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側後車窗下緣不慎擦撞張道弘所騎乘上 揭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張道弘因此駕車重心不穩,與搭載之 祝振峰均人、車倒地,張道弘因而受有左肘8×3公分、左膝 4×2公分、右肘1×1公分、左第二指擦傷0.5公分之傷害、 祝振峰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紀宏仁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留下聯 絡方式,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張道弘、祝振峰施予 救援或將該2人送醫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 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據張道弘、祝振峰 所述逃逸車輛特徵,調閱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健 行路與篤行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張道弘、祝振峰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紀宏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YY-9476號租賃小客車由後自被害人張道弘所騎乘車牌號碼X E3-863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駛上揭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張道 弘騎乘的機車擦撞,伊駕駛的車子是租的,租車時本就有小 擦痕,本案發生後有做過兩車車損痕跡的比對,伊車子板金 都好好的,沒有凹陷,左後車門車窗下緣的刮痕與車頂、後 車廂蓋的刮痕是案發前停車時造成的,右後車門有一條細細 的刮痕,也不是機車擦撞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紀宏仁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 Y-9476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638號前,於 超越同方向前方由被害人張道弘所騎乘搭載被害人祝振峰之 車牌號碼XE3-863號打檔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側 後車窗下緣不慎擦撞張道弘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把手,致 張道弘因此駕車重心不穩,與搭載之祝振峰均人、車倒地, 張道弘因而受有左肘8×3公分、左膝4×2公分、右肘1×1公 分、左第二指擦傷0.5公分之傷害、祝振峰受有左上肢、左 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留下聯絡方式 ,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張道弘、祝振峰施予救援或 將該2人送醫救治,反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張道弘、祝振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車禍發生經過情節【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 字第0990044072號卷 (下稱警卷)第8至15頁、第26至2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19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第93至101頁 】、證人何碧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租借車輛經過(見警卷第1 9頁)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 (見警卷第22至24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張 (見警卷第29頁)、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見警卷第31至34頁)、車牌號碼YY-94 76號租賃小客車與車牌號碼XE3-863號打檔重型機車車損比 對照片21張(見警卷第34至44頁)、臺中市○區○○路與崇德 路口、健行路與篤行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 警卷第45至47頁)、車牌號碼YY-94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卷第49頁)、被害人張道弘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照片 4張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害人張道弘、祝振峰提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見警卷第16至1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張道弘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張道弘、祝振峰受有前揭傷害 ,而被告並未留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 人送醫治療,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張道弘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
1.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張智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路638號前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是伊處理 的,到場時被害人及他們一群同學都在旁邊,伊就開始蒐 證、測繪畫圖,路面上白色道路邊線附近有兩條斜向的白 色刮痕,應該是機車支架的擦痕,伊拍照時,有看到機車 左後踏板及左側支架都有擦痕。伊有問被害人的同學,伊 記得他們同學都說被害人剛好是騎最後一臺,所以他們都 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機車騎士張道弘有跟伊說是機車 左側被擦撞。案發後伊請雙方當事人來派出所,但被害人 張道弘來派出所途中發生車禍,所以只有張道弘父親到場 ,伊在派出所前面的空地依雙方所述,汽車在機車的左側 ,伊用手電筒慢慢去查看被告汽車上的擦痕,再看機車的 相關位置,查看哪一處是比較有可能擦撞的點,伊有請張 道弘父親坐在機車上,但案發當時機車是雙載,經比對後 ,擦撞點可能是在汽車右後側車窗下緣一長條形處,伊不 確定該處是屬於車窗或車門的一部分,但是屬橡膠材質,



伊當時有用手去觸摸,確認該處不是鋼板材質,張道弘機 車左側把手有1個黑色類似橡膠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並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查處情形欄2.記載「經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 追查肇事逃逸車輛為車牌號碼YY-9476號租賃小客車」、 及4.記載「兩車比對結果,肇逃車輛右後門中間有乙處擦 痕和機車左手把處相近,且機車左手把上有類似橡膠材質 物擦痕」之記錄可參(見警卷第29頁)。
2.且觀之卷附車損及高度比對之照片(見警卷第34至44頁), 被告駕駛之上揭租賃小客車右側後車門車窗下緣與車門鋼 板間之橫向長條形塑膠材質處,有一長形擦痕(見警卷第3 8頁上方照片、第39頁下方照片),高度約為95至97公分之 間(見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照片);而被害人張道 弘騎乘之上揭機車,於1人坐在機車上時,該左側把手之 高度約為99至102公分左右(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第36 頁上方照片);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害人張道弘自 上揭打檔機車拆卸下來之機車左側把手 (見警卷第38頁下 方照片、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照片),勘驗結果該把手為 銀色鐵製材質,下端近螺絲處包覆黑色塑膠,銀白色鐵製 把手圓形部分有一黑色痕跡,長約0.7公分,有本院101年 2月9日審判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與被告 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該長形擦痕之顏色相符。則以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張道弘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害人祝 振峰,機車為2人雙載之情形下,機車左側把手高度與上 揭租賃小客車右側後車門車窗下緣與車門鋼板間之橫向長 條形塑膠材質處之長形擦痕高度,衡情應屬相當。 3.復參以被告於99年9月5日向租車行租借上揭車牌號碼YY-9 476號租賃小客車時,依該車行於交車時記錄之出車前車 況圖,該僅有左側車身有2個凹損、1道刮痕,右側車身有 2個凹損、1道刮痕,至於右後車門中間、右後側葉子板並 無擦痕,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 (見警卷第20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4頁)存卷足憑。綜上, 堪認被告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右側後車門車窗下緣與車門 鋼板間之橫向長條形塑膠材質處之長形擦痕,應係超越被 害人張道弘所騎乘之機車時擦撞所造成。被告上揭所辯, 不足憑採。
(三)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由學士路與健行路口遇到一 群機車約5、6臺都在快車道上慢慢騎,伊有按喇叭,他們還 占住車道不讓車,伊有在健行路上學士路到大雅路這一段中 超越他們,後來在大雅路與健行路口停紅燈時又遇到他們,



其中有一部雙載在伊車左前門處用不友善眼神一直盯著伊看 ,伊會害怕起衝突所以就由左側超越他們,在伊超過對方約 3至4秒聽到摔車的聲音,由後視鏡看,發現一部2人相載的 打檔車摔倒。對方摔倒應是有人受傷才對,因為伊怕他們會 找麻煩,所以決定趕快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 時供稱:他們那群人騎在伊前方,有一臺雙載機車騎伊左手 邊,一直瞪伊,伊就踩油門超車遠離他們,伊超過他們後, 過2、3秒就聽到機車摔車的聲音,伊看後照鏡看到他們那群 人有人摔車,伊怕有危險,就開車離開等語 (見偵查卷第12 頁),其所述超車後約2至4秒之時間聽聞後方機車摔倒聲音 ,因此從後視鏡查看發現機車倒地之時間、情形,核應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道弘、祝振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後面有車 過來擦撞到機車左側後,有震、撞擊的感覺,張道弘有試圖 扭一下平衡機車,因為不穩機車才倒下等語 (見本院第95頁 背面至第96頁、第99至101頁)之情形相符,而被告倘非察覺 知悉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張道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 被害人倒地,何以害怕遭被害人同行之人找麻煩?而機車之 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遭撞摔落倒地時,機車騎士非 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既發現張道弘騎乘之機車 於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超車後,隨即已人車倒地,且對機 車騎士張道弘及負載之祝振峰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 ,卻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反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 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 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 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 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



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 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 、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 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 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 ,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 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 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 因之一。核被告紀宏仁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 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 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兼衡酌 其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 倖,被害人張道弘、祝振峰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害人2人雖均 未予追究提出告訴,然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尚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