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49號
TCDM,100,交訴,449,201205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茸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茸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5日凌 晨,駕駛車牌號碼6487-VV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入中棲路1段40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中棲路1 段402 巷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未 注意車前路況,未發現於飲酒後(抽血測得陳旭隆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217.7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9 MG/L)已倒臥路中之陳旭隆,不慎駕車輾壓其胸、腹部,致 陳旭隆胸腹部挫傷併多處器官損傷及出血, 延至同日上午6 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王嘉茸涉有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王嘉茸另涉肇事逃逸部分 ,另行判決)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勿庸行合議審判,爰依法獨 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8363號鑑定書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 到原已倒臥路中之陳旭隆,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雖然當 地有燈,但他【按:被害人陳旭隆】躺的地方卻是路燈照不 到的死角;我下車查看時我有去叫他,我發現他沒有明顯的 外傷,因為我也不確定是否有壓到他,而我接近他的時候, 還有聞到他身上的酒味,聽到他的打呼聲,所以我想說他應 該沒有被我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嘉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輾壓被害人 陳旭隆陳旭隆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多處器官損傷及出血 ,延至同日上午6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旭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安寧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消 防局派遣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 26日刑鑑字第100008836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 陳旭隆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遭輾壓所致。
㈡惟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2 時30分許之夜間,肇事地點 燈光照明不足,而事故地點之中棲路一段402巷又為寬5.0公 尺之狹路, 被害人陳旭隆之腳踏車右倒在中棲路1段402巷9 號前,該腳踏車右側路面有「血跡」,被害人陳旭隆倒臥位 置之「血跡」在小吃部之對向,偏靠道路左側(左距中棲路 1段402 巷路緣僅1.2公尺),距離被告王嘉茸自用小客車由 光華南街路口右轉之轉角路緣僅5.2公尺 ,被告王嘉茸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光華南街右轉中棲路1段402巷,其車頭朝向及 燈光照射係偏向左,確實難以發現倒臥於402巷9號前方之被 害人陳旭隆,且因被害人陳旭隆倒臥地點距轉角路緣僅5.2 公尺,被告王嘉茸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往右轉正時,即輾壓到 倒臥道路之被害人陳旭隆,而發生本件事故,此均有前述員 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



現場照片等可證。綜此,被告於行車當時並無法發現倒臥在 路上的被害人陳旭隆,客觀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均採相同意見,皆認本件行車事故應屬難以防範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7日中市車 鑑字第1001392案之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1年04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1343號函在卷可 憑。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甚明。
㈢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交通鑑定覆議狀中稱,被害人有可能在路 邊小便來不及閃避而遭擦撞,且被告於偵查時,曾陳述是右 後輪有顛簸的感覺,並非右前輪等疑義。惟依臺中市警察局 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其員警於現場勘察時,並無發 現被害人之身體或衣服有明顯遭車輛擦撞之外傷及痕跡,且 若當時現場有撞擊事故之發生,一般而言亦應有明顯之撞擊 聲響,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附近居民,均稱 當晚未聽見外面有奇怪的聲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憑。故告訴人主張被害人可能遭擦撞 之說法,並無法證明。本件應係被害人陳旭隆酒醉倒臥於道 路,被告王嘉茸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光華南街右轉中棲路1 段 402 巷,因道路燈光照明不足,難以防範,致右轉後輾壓及 倒臥道路之行人陳旭隆。而非被告駕車擦撞到騎腳踏車或在 路邊小便之被害人陳旭隆。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右後輪 有顛簸的感覺而非右前輪,則可能係事發突然,且發生經過 時間極短,致被告有所錯覺或記憶有誤,尚不足據此即推斷 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致被害人於 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 被告犯罪,自難令被告負刑法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件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