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茸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87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嘉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648 7-V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右轉中棲路1段402巷行駛 ,因燈光照明不足,未發現因飲酒而倒臥路中之陳旭隆(抽 血測得陳旭隆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7.7MG/DL,換算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9MG/L), 致行經中棲路1段402巷9號 前時,駕車輾壓陳旭隆胸、腹部,致陳旭隆胸腹部挫傷併多 處器官損傷及出血,延至同日上午6 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 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另行判決無罪)。詎王嘉茸於肇事 後,雖曾下車探視陳旭隆,惟其並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復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陳旭隆同意,亦未留下個人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竟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王嘉茸於逃逸途中,撥打119報案, 但並未表明其係肇事駕 駛人; 嗣因119受理人員請求其返回原處協助定位引導,王 嘉茸始又折返事發地點,但其仍未向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表 明其係肇事駕駛。嗣經警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通知 王嘉茸到案說明,王嘉茸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陳旭隆之兄陳旭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洲於偵 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 片、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臺中縣消防局派遣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8363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 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本罪係屬舉動犯,僅需行為人 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肇事者逃逸後,縱嗣後返回 肇事現場,仍構成肇事逃逸罪。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 死部分,因被害人陳旭隆酒醉倒臥燈光照明不足之狹路,偏 左對向,近交岔路口,致被告駕車自臺中市梧棲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中棲路1段402巷時,因車頭朝向及 燈光照射偏向左,難以發現倒臥路中之被害人,嗣再往右轉 正時即輾壓到倒臥道路之被害人陳旭隆,事故之發生應屬難 以防範,被告無過失,而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惟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陳旭隆,卻未停留現場即 時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嗣
雖因119受理人員請求其返回原處協助定位引導,而又折返 事發地點,惟其所為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於肇事逃逸後,隨即撥打119報案,並應119受理人員之要 求返回事發地點協助處理,復與被害人之家人成立調解(卷 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犯罪後態度良好,併酌被告素 行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