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057號
TCDM,100,交易,1057,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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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松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即遭易處吊扣 逕行註銷,嗣復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無汽車駕駛執照 ,詎其猶於10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七期某工地與同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後,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嗣經警查獲後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828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應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8553-TY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釣 魚池找友人,嗣於100年3月29日凌晨駕車欲返家,而沿霧峰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 錦州路與德維街9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 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王文松飲酒後已 達酒醉程度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反應能力,乃疏未注意 ,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駛入該路 口,適曾岳庭騎乘車牌號碼為887-JLT號之重型機車,沿德 維街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騎入該路口,王文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乃與曾岳庭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偏左側處發生撞擊,曾 岳庭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頜1.5公分 撕裂傷、4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王文松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於 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對王文松實施呼氣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經計算至車禍發生時



即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王文松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14毫克(0.39+0.0628×0.5 (小時)=0.4214MG/L)。二、案經曾岳庭委由武燕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松對於上揭其無照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曾岳庭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曾岳庭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 有喝含酒精之飲料,但伊是清醒的,且伊行至上開路口時有 減速,並有看到告訴人同學所騎機車已停在路口,待伊繼續 駛入該路口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突然衝出來撞擊伊所駛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方,伊雖有喝酒,但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同有上開疏失乙節外,餘均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岳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24頁、 91頁背面至9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直承:伊行經上開路 口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伊所駛自用小客車係前保險 桿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處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背面、第24頁);及證人吳政曄張碩修於偵審中結證情節(



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94-97頁、97頁至98頁)相符,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83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3-1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3 -16頁、 第25-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 至車禍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有勘驗現場照片 15張(見本院卷第68-77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 照早於92年10月7日起即遭易處吊扣逕行註銷.因迄未重新 考領而無駕駛執照迄今,亦有證號查詢車駕駛人資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所檢附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8頁、112頁-113頁),復經被告於偵審中直 承屬實(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7-38頁),均堪認定 。且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告訴人所騎機車從巷子口衝出來,車速 很快,伊看見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當時2車距離不到1公尺 ,伊煞車時告訴人機車已在伊車前頭,伊車右前保險桿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並未提 及有何先看到告訴人同學機車先停在巷口情事,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嗣自偵查中起 始開始辯稱:車禍之前告訴人的同學都有停下來,只有告訴 人衝出來,伊在路口時已有看到告訴人的同學,但是告訴人 從路口衝出來,伊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云云(見偵卷第20 頁背面、第24頁),已難遽以採信。況告訴人當日係與證人 吳政曄張碩修等同學分騎機車一起行至上開路口欲返回學 校宿舍,當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確係率先抵達並騎進該路口等 節,業據證人吳政曄張碩修於偵審中結證不移,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岳庭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空言辯稱:車 禍之前告訴人的同學都有停下來,只有告訴人衝出來,伊在 路口時已有看到告訴人的同學,但是告訴人從路口衝出來, 伊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 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同日即100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2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經計算至車禍發生時即同日凌晨0時20分許 ,被告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4毫克,業如前述。至 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之前於警詢中所述車速約30公里係 指快到車禍路口時之速度,伊雖有喝酒,但人是清醒的云云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凌晨0時20分許之深夜,且被 告所駕駛車輛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有開大燈,業經證人曾岳 庭、吳政曄張碩修分別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 背面、94頁背面、97頁)。參之,被告於偵審中辯稱:車禍之 前伊有看到告訴人的同學都有停下來云云,足見依被告當時 行車狀況其確本可看見右側來車。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直承 :伊車子已過路的一半,伊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開大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及被告所駛車輛於進入系爭路口時,左 側會先有一交岔路口,之後始為右側即告訴人機車來向之路 口之狀況(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 拍之照片),足見被告如有於接近路口前即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則其於駛入路口後再行駛至右側德維街98巷口之際當 即能看到自右側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大燈而發現告訴人機車, 並及早反應,端無發生本件被告所直承:伊看見機車時已來 不及煞車,當時2車距離不到1公尺,伊煞車時告訴人機車已 在伊車前頭,伊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乃發生碰撞 等語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開車都很小心很 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於本案發生時竟有前揭疏失 ,亦足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酒醉程度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 、反應能力。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揭應注意事項,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 ,而貿然前行駛入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已至為明確。
2、證人曾岳庭於警詢中係證稱:伊騎至路口前已先減速,快接 近路口時伊車速「已快靜止」,伊再確定左右無來車後又鳴2 聲喇叭才又起步,伊才起駛至路口就看到有車燈從伊車左邊 過來,伊還來不及反應就遭碰撞。伊發現被告車輛時2車相距 約2-3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改口陳稱:



伊到路口時有減速,也有停下來,伊出了巷口看到被告車就 來不及了云云(見偵卷第20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復證稱:「 我的車騎到路口的時候,因為我是閃黃燈(按應為閃紅燈之誤 ),然後我確認右方無車,左方是因為路口是斜的,所以我只 能確認到路口這一塊的部份,然後再停下來按2聲喇叭之後, 要再往前確認的時候,因為要出入口半個車頭,我才能看得 到左邊是否真的無來車,然後就遭到撞擊,遭到撞擊時就已 經來不及反應,看到2個車燈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當 時你的前方跟旁邊有無其他車輛?)我前方無來車,右邊也無 來車。」、「(你到路口的時候,你是完全靜止下來看,還是 慢慢前進,腳有無放下來支撐機車?)我是靜止下來看,有將 腳放下來支撐機車。」、「(之前在警察局訊問時,是否都有 照實講?)警察在問我的時候,我可能是想的、講的沒有那麼 清楚,我都有照實講。」、「((提示本院卷第23頁)你為何 跟警察說我至入口時已經減速,快接近路口時我的車速已快 靜止,為何你跟之前講的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 我那時候是先看右邊快靜止,然後停下來。」、「(你在路口 停下來時你有確認左右方的車子,是否都有看?)右邊確認無 車,左邊是只能看到路口的部份,所以我在往前移動一點要 去確認左方是否無來車時,然後就被遭到撞擊。」、「(你在 往前一點是多遠?)大概在出入口半個車頭。」、「(你說你 停下來看一下,左方你沒有看到全部,然後你就往前從你停 下來到你往前,到被撞大約幾秒?)5秒內。」、「(這5秒內 ,你都沒有看到被告車的燈光嗎?)沒有。」、「(你看到被 告車時你如何反應?)無法反應。」、「(在你被撞擊的之前 ,你的車子是行進間還是停止間被撞?)很緩慢,沒有完全靜 止。」、「(緩慢行進中被撞?)是。」、「(你緩慢的前進是 否有按剎車,還是有催油門,還是2種都沒有做?)是有稍微 按剎車。」、「(你原來是停止的,然後你在往前移動時是不 是又有催油門,催油門移動之後呢?)有催油門,往前滑一點 點距離,然後看左方是否有來車時然後就遭到撞擊。」、「( 依你這樣講你沒有按煞車?)我是啟動然後再往前滑一點距離 ,看到車燈之後已經沒有反應,就只能按剎車按一點點,然 後就遭到撞擊。」、「(所以你是看到被告的車子才開始按剎 車的?)對。」、「(提示本院卷第70-73頁照片)依你當時 所模擬的位置,你的位置、角度為何沒有看到被告車子?( 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覺得如果車速太快,我只能確認到 入口這部份的來車,『因為當時路邊是有停車的,所以會擋 到我的視線』。」、「(哪裏有停車,請你劃出來?(請證人 於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裡繪出來,簽名並寫上日期)證人



曾岳庭當庭繪製。」、「(依你所劃的位置,只要機車往前一 點點,甚至不用到道路黃色線上就可以看得到,怎麼會被擋 住?)我那時真的看不到。」云云,核證人曾岳庭就其於行至 上開路口時究係「已快靜止」,伊再確定左右無來車後又鳴2 聲喇叭才又起步,抑或是「完全靜止,且腳有放下來支撐機 車」後,始又起步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又證人即告訴 人之同學張碩修吳政曄於偵審中雖均證稱:曾岳庭當時有 先停下來再行進云云,惟此與證人曾岳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不符,參之其2人與曾岳庭係同學關係,車禍當日復係一同出 遊,足見其等交情不錯,則其2人所證亦有附和曾岳庭嗣後翻 異之詞之虞,均尚難採信。
3、證人曾岳庭張碩修吳政曄於偵審中雖均證稱:該路口左 側會有死角云云。姑不論該路口縱有死角,惟告訴人曾岳庭 於審理中既直承伊經常行經該路口,車禍前伊早已知伊行向 會有死角等語,則告訴人本更應謹慎小心,以遵守「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規則,要無因 該處有死角,即免除其注意義務之理。況該處之所以會有死 角,究係因有柱子擋住抑或是當時停有車輛乙節,曾岳庭所 證與證人張碩修吳政曄於偵審中所證已略有出入。且證人 即警察陳俊達於審理中結證稱:「(曾岳庭當天行向該路口左 側之前有沒有人反應說會有死角?)沒有,那個路口在白天都 有號誌,晚上11點才會改閃光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況查,證人曾岳庭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模擬其於車禍 發生前停車確認來車之位置,係在路口內距離黃色網狀線甚 遠處即斑馬線位置,有摸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3 頁,尤其見73頁下方照片)。而曾岳庭於審理中結證稱:「( 當天你是要騎機車去哪裏?)要回學校宿舍。」、「在本案車 禍發生之前,你是否時常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的行進方向行 經該路口?)是,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從100年1、2月左右開 始,就會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的行進方向行經該路口。」、 「(你之前表示以你的行進方向會有死角?)是。」、「(你是 從何時開始知道以你本案車禍當時的行向行經該路口左邊會 有死角?)1、2月第一次有人帶我騎時我就知道了,我會知道 是當時我有停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 ),則告訴人機車行向行至上開路口時左邊既有死角,告訴人 復早已熟悉該路口狀況,其理應在能避開死角位置完全停止 以達確認左側有無來車之目的,豈有在上開不能達此目的之 位置完全停車,之後即又催動油門前進之理。
4、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雖表示:陳俊達所補繪者係機車受外力 撞擊後靜止位置,此與告訴人停車遭撞擊位置不同等語。然



查,依現場道路狀況,告訴人機車至遲僅於機車車頭至黃色 網狀線位置時應即可避過柱子看見左方有無來車,有本院至 現場勘驗時之照片可參(尤其見本院卷第75頁上方照片及第76 頁照片(按76頁照片係從被告行向所拍攝))。而告訴人機車係 騎至踰越黃色網狀線處甚多處遭被告所駛車輛撞擊,業經證 人張碩修於審理中結證並在現場照片上標示X為記在卷(見本 院卷第95頁背面、第77頁照片)。再者,告訴人機車遭撞後之 刮地痕幾成直線並無明顯偏移情形,且刮地痕起點距離黃色 網狀線最邊緣之垂直距離長達2.1公尺等節,亦經證人即警察 陳俊達於審理中結證無誤,並有警察陳俊達補製之道路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32頁)。參之,告訴 人之告訴狀亦載明:告訴人機車沿德維街行駛,行經交岔路 ,「已過中心線」後,仍遭被告自左側撞擊云云(見偵卷第5 頁正、背面);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岳庭於警詢及審理中均 直承:伊係行進間遭被告所駛車輛撞擊等語,足證告訴人顯 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入該路口,而與被告所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至明。
5、證人曾岳庭就其遭撞擊位置於101年4月3日審理中先係標示如 本院卷第73頁照片X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審理筆錄、 第73頁),嗣於101年5月1日審理中就其遭撞擊位置所示位置 如本院卷第71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正、背面;第 71頁下方照片),顯然不同,且其所標示撞擊位置顯有愈來愈 靠近黃色網狀線(即對告訴人較有利之位置)情形。又證人即 警察陳俊達於審理中結證:證人曾岳庭在本院卷第71頁下方 照片所繪2車撞擊位置與現場不符,應以其所補繪之現場圖為 準等語,亦核與本院上揭4部分所為說明及認定結果相同,告 訴人即證人曾岳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 信。至證人吳政曄於審理中在本院卷70頁照片上方標記X,並 證稱該處即為本件2車發生撞擊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 面、第70頁),既與曾岳庭前揭所標記位置不同,更與證人張 碩修所標記位置明顯不符,並與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有所出 入,亦難採信。
6、綜上,告訴人曾岳庭騎乘上開機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 前揭疏失,亦至為明顯。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告訴人曾岳庭雖同 有上開疏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 指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2份(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按,且無何違背吾人生活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揭傷害 ,且其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 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 所持辯解則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 請求將本件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本院因 認並無為此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92年10月7日起即遭易 處吊扣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仍 不具有駕照資格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 所檢附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113頁)。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 濃度達0.25MG /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 /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 濃度達0.5MG/ L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 /L 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文、88年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 院函文中檢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 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 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14毫克,且被告於警詢中直承 :伊開車都很小心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於本案 發生時竟有前揭疏失,亦足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酒醉程度而 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反應能力,亦如前述,則被告於駕照 遭註銷後,竟無照並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 規情形,同時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 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 論意旨參照)。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 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 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核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妨害風化案件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15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貿然酒後無照駕車並 有前揭疏失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上開疏失;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大部 分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揭過失,固應予論罪科 刑,然本院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 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告訴人業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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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