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號
PHDV,101,家聲,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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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守龍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守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順主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未成年人呂毓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毓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呂威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未成年人呂毓珊呂毓君呂威漢之母張秀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呂毓珊呂毓君、呂 威漢(下稱未成年人等三人)之舅,因未成年人之曾祖父即 被繼承人呂順主於民國76年12月15日死亡,而原繼承人未成 年人等三人之祖父呂正義於80年10月8日 死亡,嗣其等父親 呂文進亦於98年2 月11日死亡,故未成年子女等三人及其母 親張秀鳳皆轉而為呂順主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 承相關事宜,未成年人之母與未成年人等三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為未 成年人等三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民法第1086條立 法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呂順主,既 已於76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呂正義於80年10月8 日死 亡,而呂正義之繼承人即未成年人等三人之父親呂文進亦已 於98年2 月11日死亡,則若呂順主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繼承 及繼承登記時,未成年人等三人及其母親張秀鳳因作為呂文 進之繼承人,就該遺產自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事宜之 必要。而參酌前揭規定意旨,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張秀鳳,與



未成年子女呂毓珊呂毓君呂威漢同為呂文進之繼承人, 於辦理呂文進繼承所得之呂順主遺產繼承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呂毓珊呂毓君呂威漢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張守龍為未成年子女呂毓珊呂毓君、呂威 漢之舅父,係三等親內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且其於被繼承人呂順主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中,並非繼承人 ,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亦經未成年人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由其擔任未成年人 等三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堪信由張守龍擔未成年人等三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未成年人呂毓珊呂毓君呂威漢對於被繼承人呂順主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張守龍為未成年人呂毓珊呂毓君、呂威 漢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未成年人呂毓珊呂毓君呂威漢之母即張秀鳳負擔, 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31 條之2 、第1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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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