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王順和
被 告 NGUI.BU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7日在印尼國結婚,94 年1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原約定同居住於澎湖縣 馬公市○○里○○鄰○○路61巷5弄8號,不料被告於婚後至澎 湖縣上開住處與原告同居十幾日左右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 ,原告四處尋找未果,迄今全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 爰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 有理由者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1)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 文63條,並於100 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 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經查,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 籍,兩造於94年7月27日在印尼國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印尼坤甸縣區喃吧哇民事登記處之結婚證 書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 離婚,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上揭主張之離婚事 由,應屬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則依上揭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涉外離婚事件, 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 1 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 74 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 字 13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另經證人 王顏春枝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被告婚後不 久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行蹤不明,堪認被告係出於 己意,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分 居迄今六年餘,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四)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 與原告同居,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 後僅與原告短暫同居後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 居,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兩造無實際同居生活至今已逾六年 ,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 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 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擇一 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 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