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叄玖號)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 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支(槍 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空氣手槍),屬違 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楊國勝於民國 96年5月8日5時10分許,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有上開空氣手槍及 CO2瓦斯鋼瓶1個、鋼珠 5顆等扣案,嗣經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稽 。
(二)扣案空氣手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送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係仿義大 利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 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 4.5mm 彈丸,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 4.5mm、重0.36公 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8、135、137公尺/秒,計算其動 能分別為 3.43、 3.28、3.3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21.55、20.63、21.24焦耳/平方公分,此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 5月16日高縣警 鑑字第0960077461號槍彈鑑定書 1份附卷可證(見99年度 偵字第 682號卷第18至22頁);同一槍枝復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上開槍枝置入12 g量裝之 CO2小鋼瓶為動力,取上開鋼珠5粒裝填實際試射 ,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 1公尺處,測得鋼珠之發射速
度分別為97.907、137.533、137.647、140.104、141.864 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10.849、21.408、 21.443、22.216、22.777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6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600404840號鑑定通知書、 100年6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00037991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 (見99年度偵字第682號卷第18至22頁;100年度續偵字第 4號卷第43頁)。綜觀前開共計8次試射結果,除法務部調 查局第1次試射測得為 10.849焦耳/平方公分外,其餘7次 試射結果均在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且第1次試射之結果 與其餘7次相差甚遠,應認第1次之試射所測得數據乃屬誤 差,並不足採,而以其餘 7次試射測得數值計算,其平均 值達21.61焦耳/平方公分。
(三)依上開槍彈鑑定書之殺傷力相關數據所載:「(一)美國軍 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 足以使人喪失動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活豬作射擊測試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之皮肉層; (三)依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扣案空氣手槍經鑑驗結 果,其試射測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高於 20焦耳/平方 公分,其具有殺傷力,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