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信漢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漢明知長奕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所有之棧板7塊、永發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所有之棧板8塊,均標示 有公司所屬之顏色以之與其他海運公司區別,係由前開公司 自嘉義縣布袋港運往澎湖縣馬公市鎖港碼頭,提供向公司訂 做之客戶使用,乃被告吳信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在馬公市鎖港碼頭, 徒手竊得前開棧板使用,因認被告吳信漢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朋桀(長奕公 司員工)、謝逸星(永發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信漢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擔任嘉 明公司鎖港碼頭現場人員,負責點貨、接貨、把貨送上船運 往布袋港之工作,99年12月19日係車工將油桶連同棧板載到 鎖港碼頭,伊再將該批貨接送至布袋碼頭,伊沒有竊取長奕 公司或永發公司之棧板等語。經查:告訴人蔡朋桀(長奕公 司員工)、謝逸星(永發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 :嘉明公司長期擅自使用長逸公司、永發公司之棧板,此次 於99年12月19日又擅自使用長奕公司所有塗有銀色標誌之棧 板7塊及永發公司所有塗有紅色標誌之棧板8塊自馬公鎖港載 運油桶至嘉義布袋港,為告訴人報警在布袋港查獲該等棧板 ,嘉明公司嗣已歸還該等棧板,三方公司並於100年1月19日 簽立和解書,各自保證日後不使用他方之棧板,長奕及永發 公司均不追究此次嘉明公司占用棧板之法律責任等情,並有 現場照片、扣押目錄表及和解書(偵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嘉明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蔡川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吳信漢在嘉明公司擔任何工作? 有無負責收取棧板?(證人強答)他是擔任鎖港碼頭現場的 人員,負責點貨接貨把貨送上船的工作。他沒有負責開車或 是派車去向客戶收取棧板。」、「(審判長問)97、98年已 發生過貴公司佔用長奕公司棧板情事(偵卷25、26頁和解書 、切結書),為何此次又發生佔用情事?(證人強答)本件 會再發生佔用長奕公司的棧板,據我後來調查是澎湖的陸運 公司把貨送到鎖港碼頭的時候就已經使用了長奕公司的棧板 了,所以貨連同棧板一起海運到布袋碼頭而被長奕公司發現 。其實嘉明公司在鎖港碼頭的現場負責人員包括吳信漢在內 有三位。」、「(審判長問)為何本件被移送法院的是被告 吳信漢?(證人強答)我不清楚。」,告訴人蔡朋桀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剛剛蔡川強講據他調查本件被 妳們公司查到的七塊棧板是車工連同貨物棧板一起運到碼頭 及一起海運到布袋的是否正確?(證人桀答)我同意。」、 「(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其他意見?(證人桀答)我們公 司是針對嘉明公司這七、八年來陸續發生佔用棧板的情形有 意見,至於被告是受僱者,而且只在嘉明公司上班三年。我 們並沒有要追究被告的責任而是希望嘉明公司制度可以有所 改善。」,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嘉明公司長期以來就棧板 之管理使用與長奕、永發公司多所紛爭,惟被告吳信漢僅係 嘉明公司鎖港碼頭點貨、接貨、把貨送上船運往布袋港之現
場工作人員之一,其工作內容主要在於妥予處理貨物之點收 與寄送,至於棧板之管理則屬嘉明公司之責。被告吳信漢之 工作性質既著意於貨物之運送,已難遽認其有將僅供做載具 之棧板據為己有或公司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況長逸公司、 永發公司之棧板各自塗有銀色、紅色標誌以供識別,且限於 鎖港、布袋兩地碼頭使用,除非經刻意隱匿,並無失竊之虞 ,是亦難以嘉明公司取之做為一時之用,即遽認他人有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於99年12月19日有竊取棧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被告 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 ,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 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為無罪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