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56號
TYDV,99,重訴,256,201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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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被   告 胡張琇琴
      蔡文基
      蔡文林
      蔡雲峰
      蔡聖紀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福
被   告 蔡牡丹
      蔡宜容
      蔡宜珍
      蔡月雲
      黃素鑾
      蔡念學
      孫文龍
      鄭明双
      陳慶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林蔡秋桂
複 代理人 林鴻桂
被   告 文劉素玉
      劉素蓮
      李碧霞
      劉王金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漢祥
被   告 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鄭月女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澤民
被   告 蔡豐竹
      蔡周麗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志
被   告 蔡新聲
      陳美華
      蔡淑如
      蔡幸倖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博任
被   告 張陳美伶
      鄭黃玉金(黃阿溪之繼承人)
      許黃金寬(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玉嬌(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玉鳳(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美慧(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美琪(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志鋒(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志銓(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建成(黃阿溪之繼承人)
      林雅芳(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玉碧(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玉足(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玉錦(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聰明(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建文(黃阿溪之繼承人)
      鄭滿美(黃阿溪之繼承人)
      鄭桂梅(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沈阿珠(黃阿溪之繼承人)
      李黃玉丹(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金龍(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秋月(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秋美(黃阿溪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琴(黃阿溪繼承人,黃炳女兒)
被   告 黎黃玉秀(黃阿溪之繼承人)
      陳黃禮妹(黃阿溪之繼承人)
      黃玉筆(黃阿溪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興(黃阿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琴(黃阿溪之繼承人,黃天送女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六十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溪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六四之五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一0四六一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七00分之二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六四之五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中地測字第一0一一000三八六號函所附)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64-5 地號 ,地目溜,面積10461.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74 .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487.26 平方公尺分歸黃阿溪及附表一編號1 至32被告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 頁)。㈡、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如附表一編 號33至55所示黃阿溪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⑴先 位聲明: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74.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該狀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3487.26 平方公尺分歸黃阿溪及附表一編號1 至 32 被 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黃阿溪及 附表一編號1 至32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附表一編號33至 55 被 告應就黃阿溪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0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附表一編號33至55被告於前項繼承登記 辦理完畢後,與原告及附表一編號1 至32被告就系爭土地請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狀附圖所示A部分積6974.54 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該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87.2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1 至55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 至55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 75頁)。
㈢、100 年5 月18日原告又以民事追加起訴續狀追加附表一編號 56至60被告,並更正前項聲明中之備位聲明為:附表一編號 33至60被告應就黃阿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0辦 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3至60被告於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 畢後,與原告及編號1 至32被告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該狀附圖所示A部分積6974.54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如該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87.26 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一編號1 至60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 用由附表一編號1 至60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75 頁)。㈣、100 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 開聲明中之先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㈤、100 年8 月12日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更正上開聲明中分割方案 為:如該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74.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B部分面積581.2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2 被告所 有;C部分面積561.8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12至14、18 、20至23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77.4 9 平方公尺分歸黃阿溪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3至60被告為 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2266.7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1 、3 至11、15至17、19、24至32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
㈥、原告另於100 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中分割 方案為:如該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74.53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77.49 平方公尺分歸黃阿溪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編號33至60被告為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77.49 平 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21被告所有;D部分面積77.50 平方 公尺歸附表一編號12至14、18、20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E部分面積406.8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22、23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581.21平方公 尺歸附表一編號2 被告所有;G部分面積2266.76 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 、3 至11、15至17、19、24至32被告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95頁)。㈦、嗣101 年3 月7 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黃阿溪(已死亡)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35 頁背面)㈧、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就追加被告即被繼承人黃阿溪之繼 承人部分,由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對於追加之被告即黃盛祥之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餘聲明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均應予准許。
二、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6、18、20、21、23、26至29、31 至35、37至43、47至56、58至60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折合面 積為6974.54 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折 合面積為3487.26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且經原告請求協議分割均遭被告拒絕,以致妨害原告整 體土地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另依新竹州中壢郡中壢庄後寮59番地58號、 桃園廳桃澗堡後寮庄60番地、中壢後寮伍鄰柒戶後寮80號等 原始戶籍所示之黃阿溪,於戶籍簿冊冊號0024除戶年份日據 時代戶長黃阿溪,在浮籤記事編號0179-05 項目有「新竹市 ○○○○○街五十一番地」之記載,可知上開資料所示之黃 阿溪確曾設籍於中壢後寮51番地,而黃阿溪業於45年10月31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3至60之被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渠等自應就黃阿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 之20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被告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所提出之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0 日中地測字第1011000386號函所附100 年12月30日中地法土 字第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亦即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74.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 分面積77.49 平方公尺分歸黃阿溪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3 至60被告為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77.49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 一編號21所有;D部分面積77.50 平方公尺歸附表一編號12 至14、18、20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 406.8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22、23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581.21平方公尺歸附表一編號2 被 告所有;G部分面積2266.7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1 、 3 至11、15至17、19、24至32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㈡、聲明:附表一編號33至60被告應就黃阿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7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3至60被告於前 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與原告及編號1 至32被告就系爭土 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74.5 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77.49 平方公尺分歸



黃阿溪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3至60被告為公同共有;C部 分面積77.49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21所有;D部分面積 77.50 平方公尺歸附表一編號12至14、18、20被告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406.8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 編號22、23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58 1.21平方公尺歸附表一編號2 被告所有;G部分面積2266.7 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1 、3 至11、15至17、19、24至 32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附表一編號3至5、15、16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希望分得與被告工作站不相鄰 之部分,且維持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6至11、17、19、24、31 被告則以:認為就系爭 464之13 地號道路用地可以一併分割解決,否則無法通行出 入;另希望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處理完畢。
㈢、附表一編號12至14、18、20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依先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渠等同意維持共有,但不 願與兄弟姐妹以外之人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23被告則以: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06.8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其餘部分則無意見。
㈤、附表一編號25、30被告則以:對於對原告及被告桃園縣中壢 市公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㈥、附表一編號1 、26至29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前期日所為陳述,則對於對原告及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㈦、附表一編號43、50、56、58至60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依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同意維持共有。㈧、附表一編號36、44至46、52被告則以:就關於公同共有部分 請依法處理,惟希望所分得部分之寬度能達5、6公尺以便建 築建物。
㈨、附表一編號23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期 日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對原告及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㈩、附表一編號2 、21、32至35、37至42、47至49、51、53至55 、57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 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2 ,被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編號33至 60所示被告為訴外人黃阿溪之繼承人,渠等就黃阿溪關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0分之2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 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情,此有上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再 者,系爭土地地目為溜,面積為10461.80平方公尺,亦經前 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 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共有 人黃阿溪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3至60所示被告應先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查知系爭土地為空地,周圍堆置有水泥護欄 並設有鐵皮圍籬,土地上有訴外人所豢養張家禽,且有棄置 之木造建物,鄰近羅馬磁磚公司舊廠房一側以外之三面均鄰 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第19、121 頁)。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屬中壢(龍崗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得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登記,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規定之事實,有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9日中地測字第101000246



3 號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1 年4 月5 日中市財字第1010 02007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3 頁)。㈣、被告黃建興等分得B部份土地之共有人針對原告所提前開方 案雖主張渠等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臨路之寬度僅3 米 ,若用作興建房屋時恐有不便,故臨路寬度應修正為6 米至 7 米等語。然而,被告黃建興等主張渠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臨路寬度3 米過窄,無非係以該寬度有礙渠等將 來興建房屋之用為主要理由,然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公園用地,業如前述。又因系爭土地並非建築用地,於政 府依法取得該土地前,僅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申 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並需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且不得違反鄰近土地使用分區 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禁止或限制事項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 101 年3 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1006502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48 頁),此外,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前開臨 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 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除者,應予強制 拆除。又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未 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之事實,又經本院履勘屬實,是被告黃建 興等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並不得作為興建永久建築之用, 從而,被告黃建興等以渠等所分得土地較不符合建築用途為 由,主張應將渠等分得部分臨路寬度擴張為6 米至7 米寬, 其理由已屬牽強。再者,本件為符合被告等不願意和不相熟 識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需求,並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即應盡 量避免不甚彼此熟悉之共有人維持共有,故僅公同共有或共 有人間有意維持共有以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之部分予以維持 共有。依此原則分割,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 割之結果,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東南方及西北方已各有三 處稜角,若再依被告黃建興等人之主張將B部分臨路寬度變 更為7 米,勢必又使A部分土地西北方多一處稜角,蓋因被 告黃建興等28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阿溪之繼承人,渠等就 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0/2700 (即1/135 ),分割後按比 例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僅77.49 平方公尺,若依其主張臨路寬 度需達7 米之寬,則其所分得土地長度則為11.10 米,將使 原告所分得土地地形上更不完整。況且,若B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主張B臨路寬度變更為7 米,則分得C、D、E、F部 分之共有人亦可主張渠等鄰路之寬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擴張 始為公允,則C、D臨路之寬度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擴張為



各7 米;E部分臨路寬度則應依此原則擴張為36.7 5米(計 算式:315/8100:20/27 00 =X:7 ,X =36.75 );F部分 臨路寬度則應擴張為52.5米(計算式:150/2700:20/ 2700 =X:7 ,X =52.5),若被告等均堅持分得土地需臨前方15 米計畫道路,則僅B、C、D、E、F等4 部分臨該路之寬 度即需110.25米,而系爭土地臨15米路之寬度僅約133 米( 按:依附圖計算臨15米路長約13.3公分,再依1/1000比例尺 放大1000倍),是若B部分堅持臨15米路且寬度為7 米之結 果,將導致A及G部分臨15米路之寬度僅剩22.75 米,約佔 系爭土地臨15米路寬之17﹪(計算式:22.75 ÷133 ≒17) ,顯然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成比例(按A及G之 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約為系爭土地88﹪)。此外,系爭土 地三面臨路寬度合計約為305 米(按:依附圖計算臨15米路 長約30.5公分,再依1/1000比例尺放大1000倍),若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B部分臨路面寬度至多僅應分得2.48米(計 算式:305 ×20/2700 ≒2. 26 ),故就公平性而言,附表 二之分割方案,將B、C、D分得臨15米路,且寬度定為各 3 米寬,堪認公平合理。被告黃建興等為黃阿溪之繼承人, 渠等28人就系爭土地之20 /2700仍為公同共有,為使被告等 共有人間之所有權狀態單純化,避免共有人與關係較不密切 之他人維持共有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故將B、C、D、 E、F分割為個別獨立之區塊,惟各區○○○○路之寬度自 不得違背公平原則,既要求所有權單純化,又要求逾越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可分配之臨路寬度,實屬兩難之問題。本院為 顧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及所有權單純化原則,認為B、C、 D部分土地臨路為3 米寬,既然可單獨或與其餘共有人聯合 使用,即難認有何不當。
㈤、至於被告林蔡秋桂等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應嗣原告將系爭土 地及同段464-13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圍籬或水泥護欄等物排除 之後始判決分割,然前開地上物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對之並 無權為處分,而兩造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本 得就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本於所有權主張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 ,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已取得地上物所有人切結 書,承諾判決後會處理地上物,若未處裡則拋棄所有權,伊 可負責協調處理,因原告亦需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是被告林 蔡秋桂以前開圍籬及水泥護欄未經移除,故不得為分割共有 物之裁判,難認可採。
㈥、綜上,被告黃建興等及被告林蔡秋桂等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之疑慮既已分別說明如上。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桃園縣中 地政事務所及中壢市公所確認合法,亦如前述。而分得附圖



編號D、E、G之被告均同意就各該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狀態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86至92頁、第100 頁、第 142-2 頁)。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堪稱公允,且獲 多數共有人同意,應屬可採,故依職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就該分割分案,繪製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0日中地測字第10110003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三第121頁)。
四、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附表三所示,依 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圖:如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0日中地測字第 1011000386號函所附100 年12月30日中地法土字第5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名稱 │
├──┼────┼──────┼──┼──────┼──────┼──┼─────┤
│01 │蔡新聲 │49/2700 │21 │昱銘營造工 │2/270 │41 │黃志銓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02 │胡張琇琴│150/2700 │22 │桃園縣中壢 │2/270 │42 │黃建成 │
│ │ │ │ │市公所 │ │ │ │
├──┼────┼──────┼──┼──────┼──────┼──┼─────┤
│03 │蔡進福 │85/8100 │23 │澎湖縣望安 │255/8100 │43 │黃沈阿珠 │
│ │ │ │ │鄉公所 │ │ │ │
├──┼────┼──────┼──┼──────┼──────┼──┼─────┤
│04 │蔡文基 │85/8100 │24 │鄭明双 │170/48600 │44 │黎黃玉秀 │
├──┼────┼──────┼──┼──────┼──────┼──┼─────┤
│05 │蔡文林 │85/8100 │25 │蔡豐竹 │49/2700 │45 │陳黃禮妹 │
├──┼────┼──────┼──┼──────┼──────┼──┼─────┤
│06 │蔡牡丹 │85/8100 │26 │陳美華 │49/10800 │46 │黃玉筆 │
├──┼────┼──────┼──┼──────┼──────┼──┼─────┤
│07 │林蔡秋桂│17/9720 │27 │蔡博任 │49/10800 │47 │林雅芳 │
├──┼────┼──────┼──┼──────┼──────┼──┼─────┤
│08 │蔡宜容 │17/19440 │28 │蔡淑如 │49/10800 │48 │黃玉碧 │
├──┼────┼──────┼──┼──────┼──────┼──┼─────┤
│09 │蔡宜珍 │17/19440 │29 │蔡幸倖 │49/10800 │49 │黃玉足 │
├──┼────┼──────┼──┼──────┼──────┼──┼─────┤
│10 │蔡月雲 │17/9720 │30 │蔡周麗琴 │49/2700 │50 │黃玉錦 │
├──┼────┼──────┼──┼──────┼──────┼──┼─────┤
│11 │黃素鑾 │85/24300 │31 │陳慶祺 │85/8100 │51 │黃聰明 │
├──┼────┼──────┼──┼──────┼──────┼──┼─────┤
│12 │劉漢祥 │1/675 │32 │張陳美伶 │85/8100 │52 │黃建興 │
├──┼────┼──────┼──┼──────┼──────┼──┼─────┤
│13 │文劉素玉│1/675 │33 │鄭黃玉金 │被告編號33至│53 │黃建文 │
├──┼────┼──────┼──┼──────┤60共同繼承黃├──┼─────┤
│14 │劉素蓮 │1/675 │34 │許黃金寬 │阿溪之應有部│54 │鄭桂梅 │
├──┼────┼──────┼──┼──────┤分20/2700 ├──┼─────┤
│15 │蔡雲峰 │85/16200 │35 │黃玉嬌 │ │55 │鄭滿美 │
├──┼────┼──────┼──┼──────┤ ├──┼─────┤
│16 │蔡聖紀 │85/16200 │36 │黃玉琴 │ │56 │李黃玉丹 │
├──┼────┼──────┼──┼──────┤ ├──┼─────┤
│17 │蔡念學 │49/2700 │37 │黃玉鳳 │ │57 │黃玉琴 │
├──┼────┼──────┼──┼──────┤ ├──┼─────┤
│18 │李碧霞 │1/675 │38 │黃美慧 │ │58 │黃秋月 │
├──┼────┼──────┼──┼──────┤ ├──┼─────┤
│19 │孫文龍 │8500/810000 │39 │黃美琪 │ │59 │黃秋美 │
├──┼────┼──────┼──┼──────┤ ├──┼─────┤
│20 │劉王金葉│1/675 │40 │黃志鋒 │ │60 │黃金龍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編號│面積(㎡)│分得之人 │所有權狀態 │
├──┼─────┼──────────┼─────────┤
│A │6974.53 │原告 │單獨所有 │
├──┼─────┼──────────┼─────────┤
│B │77.49 │附表一編號33至60被告│公同共有 │
│ │ │等28人 │ │
├──┼─────┼──────────┼─────────┤
│C │77.49 │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單獨所有 │
├──┼─────┼──────────┼─────────┤
│D │77.50 │附表一編號12至14、18│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 │、20被告等5人 │ │
├──┼─────┼──────────┼─────────┤
│E │406.82 │附表一編號22、23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 │等2人 │ │
├──┼─────┼──────────┼─────────┤
│F │581.21 │胡張琇琴 │單獨所有 │
├──┼─────┼──────────┼─────────┤
│G │2266.76 │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 │、15至17、19、24至32│ │
│ │ │被告等23人 │ │
├──┼─────┼──────────┼─────────┤
│合計│10461.80 │共61人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名稱 │負擔訴訟 │編號│名稱 │負擔訴訟 │編號│名稱 │
│ │ │費用比例 │ │ │費用比例 │ │ │
├──┼────┼──────┴──┴──────┴──────┴──┴─────┤
│原告│臺灣省石│2/3 │
│ │門農田水│ │
│ │利會 │ │
├──┼────┼────────────────────────────────┤
│被告│如編號1 │1/3 (各該被告應分擔部分如下) │
│ │至60所示│ │
├──┼────┼──────┬──┬──────┬──────┬──┬─────┤
│01 │蔡新聲 │49/2700 │21 │昱銘營造工 │2/270 │41 │黃志銓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02 │胡張琇琴│150/2700 │22 │桃園縣中壢 │2/270 │42 │黃建成 │
│ │ │ │ │市公所 │ │ │ │
├──┼────┼──────┼──┼──────┼──────┼──┼─────┤
│03 │蔡進福 │85/8100 │23 │澎湖縣望安 │255/8100 │43 │黃沈阿珠 │
│ │ │ │ │鄉公所 │ │ │ │
├──┼────┼──────┼──┼──────┼──────┼──┼─────┤
│04 │蔡文基 │85/8100 │24 │鄭明双 │170/48600 │44 │黎黃玉秀 │
├──┼────┼──────┼──┼──────┼──────┼──┼─────┤
│05 │蔡文林 │85/8100 │25 │蔡豐竹 │49/2700 │45 │陳黃禮妹 │
├──┼────┼──────┼──┼──────┼──────┼──┼─────┤
│06 │蔡牡丹 │85/8100 │26 │陳美華 │49/10800 │46 │黃玉筆 │
├──┼────┼──────┼──┼──────┼──────┼──┼─────┤
│07 │林蔡秋桂│17/9720 │27 │蔡博任 │49/10800 │47 │林雅芳 │
├──┼────┼──────┼──┼──────┼──────┼──┼─────┤
│08 │蔡宜容 │17/19440 │28 │蔡淑如 │49/10800 │48 │黃玉碧 │
├──┼────┼──────┼──┼──────┼──────┼──┼─────┤
│09 │蔡宜珍 │17/19440 │29 │蔡幸倖 │49/10800 │49 │黃玉足 │
├──┼────┼──────┼──┼──────┼──────┼──┼─────┤
│10 │蔡月雲 │17/9720 │30 │蔡周麗琴 │49/2700 │50 │黃玉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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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