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海華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錦雲
訴訟代理人 紀啟聰
羅復文
林良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李明哲律師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崔國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兆龍,但於訴訟中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許一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羅錦雲,而許一 鳴、羅錦雲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及同年12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 管理公司)、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保全
公司)於97年7 月3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海華帝國大廈管理維 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海華帝國大廈駐衛保全契 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負責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55號海華帝國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 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7 月9 日0 時起至98年7 月9 日0 時止,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 歐艾斯保全公司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230, 250 元。嗣於契約期間,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因終止機電巡 查服務,遂與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協議調降服務費為130,00 0 元,復因減少派駐被告社區之行政秘書1 人,遂再與被告 於98年1 月22日協議調降服務費為90,794元。詎契約期滿, 被告仍積欠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98年5 月至7 月份之服務費 335,019 元,及積欠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98年6 、7 月份之 服務費289,670 元,迭經原告發函催告,扣除被告已於98年 8 月13日給付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60,794元及協議就98年5 月份服務費折讓3,000 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歐艾斯管 理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服務費各271,225 元、289,670 元 。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固同意折讓98年2 月份管理費39,206元,惟被告並未提 出被證1 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致使原告無法銷帳,被告應提出折讓單。另原告並未同意折 讓98年4 月份(被告誤認為98年2 月份)管理費30,000元, 亦無被告所指98年2 月原任總幹事無故辭職,原告未派遣他 名總幹事補足該職缺之情事,且被告所提上開折讓單未填載 年月日、應折讓之發票及月份,竟將原告同意之折讓項目與 不同意之折讓項目羅列於同一張折讓單。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社區於98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發生之 漏水事件(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 主張以該賠償金額與被告應付之服務費抵銷云云。惟本件漏 水事件係被告委請訴外人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雋公司)施作消防檢測時提前進行測試,卻未 通知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派駐現場主任進行消防測試廣播、 陪同測試進行監督在先,測試後又未關閉機房消防泵所致, 加以被告消防機件亦有問題,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 隊曾於98年6 月26日對被告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因違規而開單 限期改善可佐,實為被告欲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 由原告承受而已。況達雋公司施作消防檢測時造成淹水,與 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派駐現場主任是否在場監督,兩者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尚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
第4 、5 、7 款免責約定,主張有免責事由。至原告歐艾斯 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發現漏水後,遂立即通知現場 主任,由現場主任會同達雋公司之機電人員趕往14樓查看, 並緊急關閉消防泵防止繼續漏水,實已為必要之處置,且原 告歐艾斯保全公司尚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 、4 、15 款免責約定,主張有免責事由。。
⒊縱令原告二人應就本件漏水事件負責,然因該事件肇因如前 述由達雋公司所致,而該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使用人之過 失等同本人之過失,被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被告主張 其所受之損失及金額,亦不實在,蓋被告提出支出被證3 之 電梯維修、大理石地板清潔美容研磨之費用單據,與本件漏 水損害並無任何關連性,且未計入折舊。另依兩造所簽署系 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每月最高賠償 金額不超過服務費用之10%,則其至多僅就9,079元範圍內負 賠償責任,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於本件漏水事件發生後,原告二人及投保之保險公 司已同意原告二人應共同負擔三成之責任云云,純屬虛構事 實,被告此項所辯不實在。
⒌本件漏水損失,經允陽公證公司理算後,認13樓住戶1 戶、 14樓住戶2 戶實際受損害情形僅為1,665,156 元,且經新安 東京保險公司、第一保險公司按此金額賠付,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保險公司,被告已無請 求權。至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另給付住戶紀聰、羅復文之賠 償金額,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即自行賠付該款項,與原告無關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271,225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289,67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積欠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服務費271,225 元,扣除因 其服務疏失即98年2 月份未派遣秘書1 名至系爭社區上班、 原任總幹事唐舒展於97年11、12月無故曠職而同意扣款69,2 06元部分(即秘書扣薪39,206元、總幹事扣薪30,000元), 此有被證1 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 則被告尚積欠之服務費僅為202,019 元。原告雖主張未同意 折讓總幹事扣薪30,000元云云,然此係經原告歐艾斯管理公 司楊育程協理及李明賢督導至系爭社區開會時所為之承諾, 事後由李明賢指示秘書張倫孝製作該折讓單,並於其上蓋用 被告之大、小章,交由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攜回銷帳,應認
原告已同意折讓。且有關兩造間簽立契約相關事實,均由李 明賢督導及桃園區代表楊育程協理出面與被告接洽,原告顯 已概括授權渠等處理與被告包括簽約、履約、協商折讓等系 爭社區服務之所有相關事項,有權代表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 決定折讓一事。
㈡原告係提供公寓大廈之物業管理及保全工作為營業內容,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服務提供者,於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對於所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應連帶 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因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違反系 爭管理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未善盡公共設施安全維護、 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各項公共設施維護 檢修時會同視察、共用部分實施修繕工程時會同視察之管理 維護工作之責,導致於98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達雋公司 人員進行消防系統檢測時,因不知系爭社區之消防泵測試係 自動啟動,測試後須手動關閉之重要環節,始發生14樓之消 防中繼水箱室大量漏水之情,除造成被告大理石地板、電梯 受損外,另造成社區住戶紀啟聰、羅復文及馮清涼之家具、 裝潢等財產損害,此有被證2 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派駐現場 之總幹事葉倉銘簽名確認之事件發生經過書面紀錄為證。被 告因此委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電梯維修而支出 58,697元、石全石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大理石地板清潔 美容研磨工作而支出45,000元,另賠償B 棟14樓住戶紀聰 、C 棟14樓住戶羅復文各218,996 元、218,996 元,合計54 1,389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由原告歐艾斯管 理公司負責賠償,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 以上開損害債權與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上開請求之服務費抵 銷(先以58,697元+45,000元部分之債權抵銷,不足部分再 以437,992 元之債權抵銷)。退而言之,縱被告依上開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主張抵銷無理由,被告尚可依共同侵權行為內 部分擔、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償還 應分擔之部分,並據此為抵銷之主張。
㈢又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因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4、5項 約定,於前述漏水事件發生當時,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派駐 現場之保全人員黃怡鐸經受災住戶羅復文告知「馬達聲音相 當大,請其上樓查看」,該員僅稱「是因為消防測試的關係 」,而未上樓查看,亦未將住戶羅復文反映之異常狀況通知 達雋公司維修人員,顯有未盡契約義務,導致本件漏水事件 之災害擴大,被告自得依同契約第1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賠償被告已賠付住戶紀啟聰、羅復文之上揭賠償金
,被告並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以上開損害債 權(即前項抵銷後剩餘之金額)與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本件 請求之服務費抵銷。
㈣而原告二人既有違反如前述契約義務之事實,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之規定,應對被告負擔無過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無過失或縱其派駐之人員 會同在場監督,損害仍會發生等事實舉證證明,非由被告就 原告具有過失、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派駐之人員未會同督導, 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㈤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4 、7 款約定內容,為原告單方用與不特定有聘請物業管理公司之 社區簽訂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已損及被告權益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 第1 、3 款規定,應屬無效。至同契約第11條第5 款僅限火 災、竊盜等事由始得主張免責,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一切因素所致之損害,而觀本件漏水事件,係發 生於系爭社區14樓之消防中繼水箱室,顯非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原告所指,恐有誤會。
㈥又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 、4 、15款免責約定 ,其有免責事由云云。然被告或系爭社區人員對於本件漏水 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且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 等設施,均通過消防檢測,並未因此釀災。又本件漏水事件 ,與契約第14條第4 款所定因竊盜或失火所致之情形不同, 自難有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
㈦原告二人雖稱其等就本件漏水事件無須負責云云。惟於該事 件發生後,原告二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達雋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以及兩造及達雋公司之代表人,已就本件漏水事 件之理賠責任達成協議,原告二人應共同負擔三成、被告負 擔一成、達雋公司負擔六成,且由上開保險公司依各被保險 人之責任比例給付理賠金額。其中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據前開協議理 賠13樓之3 住戶馮清涼5,000 元、14樓之3 住戶陳麗玲(即 紀聰之配偶)541,000 元、14樓之3 住戶李建慧(即羅復 文之配偶)646,500 元之保險金外,被告迄未收受保險金, 乃因原告不願簽署理賠同意書,並聲稱原告為外商公司,須 經法院判決始能賠償,而拒絕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之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服務費271,225 元未給
付,及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服務費289,670 元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 告辯稱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同意折讓服務費69,206元,有無 理由?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應折讓之服務費為39,206元: ⒈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對其曾同意折讓98年2 月份服務費39,2 06元乙情,業已自承在卷,僅辯稱被告未提出折讓證明單予 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致其無法銷帳,故被告不得主張折讓 等語。經查,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既已同意折讓98年2 月份 之服務費39,206元,被告自得依此約定,自原告歐艾斯管理 公司主張之271,225 元服務費中扣除39,206元。又被告雖無 法證明曾交付如被證一所示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歐艾斯管理 公司,惟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同意折讓39,206元服務費之原 因,係因有一名社區秘書離職所致,與被告是否出具折讓證 明單並不具關連性,故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以被告未出具折 讓證明單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扣減服務費云云,顯非可採。 況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歐艾 斯管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若尚未申報,應收回原開 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 作廢」字樣,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若已申報,始應取得買 受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準此,被告是否有出具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 必要,已至有可疑,且折讓證明單之出具,僅涉及原告歐艾 斯管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亦與服務費給付金額之 約定無關,稽此益徵被告主張扣減39,206元之服務費,依法 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另同意折讓30,000元之服務 費云云,但為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曹 素金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曾因為 人員出缺而同意扣減被告所應給付之服務費,唐舒展在97年 12月有曠職,所以98年1 月13日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的督導 李明賢及李姓協理有來參加座談會,我也在場,當時有談到 因為唐舒展曠職造成社區的事務運作不順,李協理當場同意 賠償三萬元給社區,之後1 月15日管委會開會也有討論到這 件事,討論時檀紀華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反 面至第317 頁),然此與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檀紀 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所知,唐舒展在97年11月底 有曠職約2 、3 天,系爭社區98年1 月及2 月的管委會有討
論唐舒展曠職一事,參與人員除了管委會委員之外還有原告 歐艾斯管理公司督導李明賢及我,被告要求我們公司開立唐 舒展已經離職的證明,也要求我們公司看能不能減少一點服 務費,我們公司督導說要回報給公司後再給社區答覆等語( 見同上卷第315 頁正、反面)並不相符,則原告歐艾斯管理 公司或李明賢究有無同意因唐舒展曠職一事折讓3 萬元服務 費,已有可疑。且觀諸證人曹素金證稱:我不知道折讓三萬 元之事原告公司有無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317 頁反面), 益徵證人曹素金亦無法確認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確有同意折 讓3 萬元服務費一事。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管理契約之簽立,均由李明賢 督導及桃園區代表楊育程協理出面與被告接洽,原告歐艾斯 管理公司顯已概括授權渠等處理與被告包括簽約、履約、協 商折讓等系爭社區服務之所有相關事項,李明賢、楊育程有 權代表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決定折讓之事云云。惟查,李明 賢、楊育程既非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 ,則其等是否有代理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決定是否折讓上開 3 萬元服務費之權利,已非無疑,且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復 否認李明賢、楊育程有決定是否折讓服務費及其金額之權限 ,則被告就此變態、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然查,被告僅泛稱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資本額高達120, 000,000 元,應有分層負責之制度,李明賢與楊育程既出面 與被告協商折讓金額,自有代表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權利 云云,惟就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權責劃分內 容,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就李明賢或楊育程究 係獲得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何人之授權,而得決定是否折讓 服務費及其金額之事實,亦未能詳予說明,是被告空言主張 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已同意折讓上開3 萬元服務費云云,自 非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紀啟聰為證人,欲證明楊育程已與紀啟聰談妥折 讓上開3 萬元服務費一事,但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楊育程 確有代表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決定是否折讓服務費及其金額 乙節,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縱通知證人紀啟聰到庭,亦無從 證明楊育程已得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合法授權之事實,自無 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 ,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 ,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 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 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被告主張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 生係因原告消極未提供服務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一般消防灑水系統的設計,會將消防泵浦安裝於地下室消 防機房內(超高樓層會增設消防中繼室),並有感知器監 控消防管中的水壓,當消防管中之水壓不足的時候,就表 示住戶端的灑水頭可能偵測到火災發生而開始灑水滅火, 此時消防泵浦會自動啟動並開始打水,將水送往住戶端以 撲滅火舌,直到火舌被完全撲滅後,再由人員以手動方式 關閉位於消防機房及消防中繼室之消防泵浦。檢測時之程 序,也就是利用前述原理,檢測人員會先於管線末端測試 出水口放水,模擬火災發生時灑水情形,造成消防管內水 壓降低,以測試消防泵浦是否會因此啟動。測試完畢後, 檢測人員會先將頂樓測試出水口關閉,讓消防管中水壓充 至10~15kg/c㎡後,再將消防泵浦手動關上,並將開關切 換到自動啟動位置。本件達雋公司人員進行消防灑水系統 檢測時,首先前往位於地下室之消防泵浦室,確認消防泵 浦啟動開關設定為自動啟動、自動關閉的狀態後,前往頂 樓開啟測試出水口,約莫5 秒鐘後,關閉測試出水口,再 回到消防泵浦室,查看消防泵浦是否有正常啟動並將管中 壓力充滿,據測試人員蕭傳璋表示,當時消防泵浦仍在運 轉,遂以手動方式將消防泵浦關閉。檢測人員蕭員並未警 覺泵浦仍在運轉及管中壓力仍未灌充至設定值,而此異常 情形原因可能為消防管破損所致,然其未為清查,該員亦 未依照測試程序,前往消防中繼室查看中繼室之消防泵浦 而離開工作崗位,約莫20分鐘後,中控室消防警鈴大作, 蕭員會同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前往查看,才知道消防中繼室 有大量消防水流出,並淹進住戶屋內,造成第三人財物受 損。此事故發生原因係達雋公司之人員蕭傳璋擅離職守,
未依檢測程序對系爭社區之消防系統進行檢測,而未發現 消防管滲漏,造成住戶財物遭水漬損失等情,有東方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在卷可考(見同上卷 第279-28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稽此 足徵造成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實為達雋公司人員疏失所致 ,則被告及系爭社區住戶因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與原告 歐艾斯管理公司未派員協助、監督達雋公司人員進行消防 檢測之不作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⑵至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 具之公證報告書內容,雖均記載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從事 物業管理疏失,即當日未派員陪同巡查,甚或經住戶反應 該中繼站發出巨大聲響,仍未及時派員處理,亦有過失等 語。然細稽該等公證報告書之內容可知,公證人公司實係 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 目附件一所載「建物 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各項公共設備維護檢 修時會同視察」等約定,及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未處理住 戶之反應事項等事由,而認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及原告歐 艾斯保全公司就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告歐 艾斯管理公司及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縱有未派員監督、會 同視察及處理住戶反應事項等不作為情事,至多亦僅能證 明原告有未依約履行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情形,尚非得遽以推論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與系爭漏水事 件之發生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專業檢查人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㈠防火避難設施 類:1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及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 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及消防設備師。2 專科以上學校建築、營建工程、室內設 計、土木工程等相關學系(科)畢業,曾於中央或省(市 )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其服務年 資,大學畢業者為三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3 專科 以上學校建築、室內設計等相關學系(科)畢業,並於畢 業後具有建築工程經驗,其服務年資,大學畢業者為五年 ,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七年。4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 以上之特種考試建築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及格後具有五年 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5 領有建築、土木等相關技術士資 格證者。6 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 者。7 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及其相關科系畢業,並領有工地 主任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 可基準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稽此可知,消防設備檢查 因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需有相當之資格始能擔任,其性質
與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全然不同,因之,原告歐艾斯管 理公司斯時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葉倉銘縱有公寓大廈事 務管理人員證照,亦無消防安全檢查之專業知識,實難期 待葉倉銘陪同達雋公司人員進行消防檢測時,能發揮避免 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效用。申言之,達雋公司之專業檢測 人員於檢測過程中,既未能依其專業知識、經驗進行正確 之檢測步驟,致疏未警覺恐係消防管破損,亦未前往消防 中繼室查看中繼室之消防泵浦,甚或不知有消防中繼室, 致發生系爭漏水事件,則葉倉銘縱全程陪同達雋公司人員 進行檢測,因其不具專業安全檢測知識,自無從發現達雋 公司人員已發生檢測上之失誤而能及時導正。準此,葉倉 銘未陪同檢測之不作為,顯非系爭漏水事件不可欠缺之條 件,且葉倉銘縱未陪同檢測,通常亦不致發生系爭漏水事 件,足見葉倉銘未陪同檢測之不作為,與系爭漏水事件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管關係存在。
⑷被告主張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黃 怡鐸,經羅復文告知馬達聲音相當大,請其上樓查看後, 黃怡鐸僅口頭回應與消防測試有關,不僅未上樓查看,亦 未將該狀況通知達雋公司人員等情,業據證人黃怡鐸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固堪信為真。但查,羅復文以對 講機向黃怡鐸反應馬達噪音時,達雋公司人員既正在進行 消防檢測,而依前揭測試原理可知,進行檢測時確須使消 防泵浦啟動,始能查知消防灑水系統是否正常運作,因此 ,黃怡鐸向羅復文回應馬達噪音係消防檢測所致,尚難認 有何違失之處。至黃怡鐸雖未上樓查看,亦未向達雋公司 人員通報馬達噪音一事,惟消防檢測屬專門之技術,需具 備上開法定資格始得進行,而黃怡鐸既非消防檢測之專業 人員,自難苛求黃怡鐸需具備與檢測人員相同之判斷能力 。系爭社區斯時既正在進行消防檢測,黃怡鐸因此認定係 消防檢測啟動消防泵浦致馬達運轉產生噪音,而未上樓查 看或通知達雋公司人員,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黃怡 鐸並非消防檢查專業人員,馬達噪音是否為消防檢測之異 常狀況,亦非其所能知悉,自不得單憑黃怡鐸未上樓查看 及通報達雋公司人員,即認其有違背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 第4 、5 項之情事。
⑸再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原告歐艾斯保全公 司負賠償責任時,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黃怡鐸未上樓查 看及未通報達雋公司人員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已如 前述。而綜觀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過程,達雋公司人員檢 測時之疏失,始為系爭漏水事件不可或缺之條件,自難遽
認黃怡鐸之不作為與被告之損害間存有相當無因果關係。 且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所屬人員黃怡鐸之 不作為,致系爭漏水事件之災害擴大乙節,迄未詳予說明 其間之關連性,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歐艾斯 保全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系爭漏水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281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內 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但查,被告所 稱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所屬員工葉倉銘及原告歐艾斯保全公 司所屬員工黃怡鐸之不作為,與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係民法第18 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 部分擔之法律關係主張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依法 無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投保之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同意由原告負擔三成之賠償金額,僅因原告拒絕簽署理賠同 意書,致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賠付云云,但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⒈參酌證人張淇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英商麥里 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我們公司受美亞產物保險 公司(原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的委託,負責系爭漏水事件之 鑑定,98年9 月16日三家公證公司有一起討論,但討論的結 果只有就住戶的損失作鑑價,並沒有討論到責任上的分擔, 友邦保險公司跟華信公司討論責任分擔的問題時,是由我們 公證公司代替友邦去談,當時討論到就達雋公司部分應該負 擔多少比例責任,但也沒有談出一個結果,我們公證公司認 為達雋公司應該負100%的責任,友邦保險公司僅表示「如果 查明原告有重大過失,友邦保險會依據保單的規定去負理賠 之責」,實際上並無承諾會理賠,且公證公司及保險公司間 亦未達成原告負擔3 成賠償金比例之協議等語(見同上卷第 226 頁反面至227 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證詞明顯 不符,其所辯已非可遽採。
⒉至證人即華信公證公司員工楊士毅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我是受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委託辦理本案,被保險人為達雋 公司,我們是認定達雋公司確實有操作不慎,符合保險理賠 之要件出,後來三家保險公司、三家公證公司、受損第三人 、被告代表曾一起就保險公司應分攤之比例作討論,討論中 ,有提到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要負六成之責任,新安產物保險 公司要負一成的責任,美亞公司要負三成的責任,在會中也 有就這樣分攤的比例達成協議,三家保險公司及三家公證公
司都有這樣的共識,最後一次協調會,由第一產物杜啟修襄 理主導,麥里倫公司及新安產物公司、新安產物的公證公司 都有派員到場,賠付的比例是由杜啟修提出,參與的公證公 司及保險公司指派之人員都有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240 頁 背面至241 頁背面),但嗣又改稱:我沒有印象麥里倫公司 的員工有無明白說同意,我認為大家都同意,是因為杜襄理 提出這樣子的比例之後,現場沒人發言,也沒有人積極表示 反對;就公證公司的立場,若有損害賠償的協商,公證公司 會把協商的狀況回報給保險公司,但無法當場幫保險公司作 決定,我也沒有辦法幫第一產物保險決定在本件理賠事件中 應該賠付的比例等語(見同上卷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 ,足見麥里倫公證公司及美亞保險公司並無同意杜啟修所提 分擔比例之意思表示。況證人杜啟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物業公司一直認為他們沒有責任,但不能因為物業公司 認為他們沒有責任就不去處理該保險事故,所以我有請各家 保險公司一起來協調,就損害金額的認定跟責任的分攤都有 討論,但是並沒有結論,我們保險公司是認為責任一人一半 ,就是達雋公司負一半責任,物業公司負一半責任,但是物 業公司一直認為他們沒有責任,所以並沒有達成任何結論, 後來有再協調,但是一直到最後物業公司方面都還是認為他 們沒有責任,最後協調時有提到分擔比例,但物業公司及其 保險公司並沒有承諾賠償損害金額的三成,因為他們一直都 認為他們沒有責任等語(見同上卷第252 頁背面至253 頁) ,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險公司同意理賠損害金額之三成云 云,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3 2,019 元(271,225 -39,206),及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9,670 元,暨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歐艾斯管理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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