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09號
TYDV,99,訴,1509,201205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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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胡曾絲
      胡兆璋
      胡兆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3 張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下所簽發,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處於不確定狀態,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聲明第 2 項原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此項聲明,經被告同意並載明 於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此部分撤回,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536 、536-1 、537 、537-1 、 834 、834-1 共六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土城市○ ○路27巷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老舊不堪,原告盼 能重建,惟因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於30年前即遭劃政府歸為道 路用地迄未徵收,原告不知能否重建;遂委由房屋修改重建 之承包商即被告評估系爭房屋能否取得建照執照興建,若不 能取得建照執照,日後即有被拆除之危險。詎被告向原告謊 稱道路用地若逾30年未徵收即不能再徵收,系爭房屋可以蓋 (指可翻修重建)。嗣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7日簽訂工程契 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承攬報酬為新 台幣(下同)650 萬元,共分六期工程施作付款。 ㈡嗣被告將系爭(舊)房屋全部拆除,即開始興建系爭(新) 房屋,原告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8年4 月9 日止,分六次陸 續匯款共580 萬元予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楊御正帳戶。 惟系爭房屋重建期間,原告竟收到拆除大隊之拆屋通知,被 告即向原告誆稱應進行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及尚未完工之建 物,始可阻止拆除大隊之拆除。原告因不諳法律信以為真, 遂開立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票號090616,面額50萬元如附表 編號⒈之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向 板橋地院申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且原告胡曾絲應被告要求另 提供擔保金16萬7,000 元交予被告,聲請板橋地院97年執全 字第3300號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及未完工之房屋在案。其後 被告又向原告謊稱應再增加假扣押擔保金額,上開房屋始可 免遭拆除,原告於97年12月1 日再簽發票號分別為090624、 0906 17 號,面額各為100 萬元及200 萬元如附表編號⒉⒊ 本票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100 萬元、200 萬元本票)。嗣 原告胡曾絲多次向被告催索建照執照,被告竟持蓋有訴外人 鄞埼昌建築師印文之建照申請書向原告謊稱係建照執照,因 原告不諳法律而遭其誆騙。是系爭三張本票均係遭被告詐騙 下所簽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存在。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被告手繪工程圖說約定,被告應施作之 工程內容有一樓H 鋼架、基礎混凝土地粉光及門窗;貳樓之 H 鋼架、地板、陽台及門窗;三樓之H 鋼架、地板、陽台、 門窗及花架,全部應施作面積為100 坪,未包含追加工程, 被告抗辯系爭三張本票係為擔保追加工程之款項而開立,自 應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 (六筆)土地面積合計43坪,而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尚留有前後院及側面空地,因此實際樓地板面積僅31坪至 34坪不等,全棟樓地板面積約100 坪,並無可能如被告所抗



辯各層向外擴建12坪(三層樓共36坪)情事,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有增建共36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及追加工程 等書面,係原告遭被告詐騙下所簽立,被告施工僅至第五期 工程付款階段(即完成至三樓之H 鋼架及地板),惟就第六 期款所約定之全棟「水電」、「輕鋼架」、「隔間」等工程 項目全未施作,該部分係原告事後委請勵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勵捷公司)負責人呂孔漢續為施作並已完工,有該公司 之估價明細可證。
㈣原告依被告施工進度,於97年5 月5 日、同年6 月25日、同 年9 月23日、同年11月10日、98年2 月26日陸續支付被告第 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依序為50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100 萬元,共計550 萬元。又第六期工程款100 萬元本應俟被告完工後再給付,然被告要脅原告胡曾絲若不 先給付即不施工,原告只好先於98年4 月9 日再給付被告30 萬元,惟被告事後即未施作第六期工程,故被告收受此一30 萬元應屬溢領工程款,縱認被告尚可請求追加工程款,此一 溢領之30萬元工程款亦應抵扣。又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 明細,除「一樓之右側外牆鋼角支桿」及「二樓、三樓之前 後側面不鏽鋼欄桿杆」,係由被告施作外,其餘項目均非被 告施作,而係呂孔漢所施作。足見被告請求本案工程中之第 六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50萬、100 萬、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受原告委託於97年5 月間向板橋地政事務鑑界,鑑界人 員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法申請建照執照,縱予 興建亦屬違章建築,原告亦有簽名完成鑑界手續。因此被告 向原告建議只需按舊屋1 樓半整修補強系爭舊房屋即可,但 原告堅持拆除舊屋重建。同年6 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被告手繪工程圖說,原告委請 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施工樓層共三層,施工總坪數 為100 坪(每層約31坪×3 樓=93坪,另加計前後大門庭院 部分7 坪,共100 坪),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650 萬元(下 稱本案工程)。惟工程進行中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 擔心原告脫產,要求其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嗣因原告拖欠 工程款,被告遂向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 押裁定獲准,其後被告供擔保聲請板橋地院將系爭土地及興 建中之房屋查封在案。原告告主張已清償系爭50萬元本票之 款項,並非事實。另原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共580 萬元,尚



欠本案第六期工程款計100 萬元未付。又原告於98年4 月9 日所給付之30萬元款項,係補給工程材料的錢。 ㈡嗣工程進行中原告要求全面加蓋並占用鄰地計一、二、三層 樓每層樓均增加12坪×3 層,共增加36坪之追加工程(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每坪以6 萬元計共216 萬元(36坪×6 萬 元);被告並要求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再簽發附表編號⒉⒊ 系爭1 百萬元、2 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本案工程款及追 加工程款之擔保及給付。且原告已於98年3 月23日對被告所 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明細金額予以簽名確認,足證系爭追加 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原告迄今尚積欠上開216 萬元追加工 程款連同本案第六期款工程款100 萬元未付,合計共積欠 316 萬元工程款,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 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共65 0 萬元,分六期工程施作付款,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見 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960 號卷(下稱桃簡960 號卷) 第23頁至第32頁】。
㈡原告於97年9 月1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⒈系爭50萬元本票交付 被告,有該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桃簡960 號卷第48頁 );並於同年12月1 日分別簽發附表編號⒉、⒊面額分別為 1 百萬元、2 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頁) 。上開本票均由被告持有中。
㈢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9 月23日、 同年11月10日,98年2 月26日、同年4 月9 日依序匯款50萬 元、200 萬、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合 計匯款580 萬元至被告或其指定其子楊御正帳戶,有匯款收 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 ㈣台北縣政府違章拆除大隊分別於97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4 日、98年3 月9 日、同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系爭房屋為違 章建築,應立即停工否則依法強制拆除」,有通知單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 ㈤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並聲請查 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未完工之建物, 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第960 號卷第51頁 )。
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增造及追加工程項目書面 」乙份(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書);另原告於98年3 月23日於 被告所列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上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41頁至第42頁)。




㈦原告胡曾絲委由被告為代理人於98年2 月3 日向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有通知單及房屋稅籍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61頁)。
㈧被告施工至98年4 月10日即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並於同年4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正式停工(見本 院卷一第46頁至50頁)。
㈨原告於98年5 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有存證信 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㈩被告於99年7 月31日持附表編號⒉⒊之本票向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取得本票裁定,有該院99年司票字第3644號本票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之1、40之2頁及背面)。 原告於99年間以被告騙取其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為由, 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偵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至10 7頁);另被告於100 年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 等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35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及系爭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書,究係何人所簽立 ?
有關系爭本票、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書面等,業據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予原告,經其自承:「(提示桃簡卷卷一21頁工 程合約末頁,第62頁各期工程完工簽收記錄,卷一41頁增造 追加明細,是否係原告三人簽名?亦或由原告胡曾絲一人代 簽?代簽效力如何?)胡曾絲胡兆璋胡兆瑜簽名,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二人有授權胡曾絲代簽名,但胡曾絲是被騙 才簽名,爭執其實質上真正。【(提示桃簡卷48頁、本院卷 一第40頁),系爭三張本票上的簽名是否均係胡曾絲一人簽 名,胡兆瑜胡兆璋對其簽名有何意見?其上的指印是否均 係本人所捺指印?】胡曾絲胡兆璋胡兆瑜簽名,對簽名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實質上真正,至於工程合約或 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若有捺指印部分,都是原告3 人自己 所捺指印。(提示本院卷一62頁、113 頁簽收各期完工驗收 ,是否胡曾絲所簽收?)此點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頁、 41頁增造及追加工程明是原告三人簽名?)是」等語(見本 院二第129 背面、14 7頁),是系爭本票、工程合約書、追 加工程書面均係原告胡兆瑜胡兆璋授權其母親即原告胡曾 絲所簽署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
⒈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渠等遭被告詐欺需增加擔保金額,始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板橋地院之擔保金收據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擔保金收據,其繳款名義為為被告,該收 據至多僅能被告有因聲請假扣押而向板橋地院繳納擔保金, 無從證明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⒉原告又主 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致系爭房屋無法取得建照執照 ,伊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 已載明:工程名稱:「胡家舊宅整修工程」;且該合約付款 方式備註欄亦已載明:土地部分住宅建地,部分住宅道路用 地,係於(民國)65年土城市都市計劃編列,已近三十年未 徵收,工程為「未保存登記」,係舊屋加蓋增建一、二、三 層樓,依圖說設計圖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足證原告於簽訂該合約書時,即已知悉其委由被告興建之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即無法申請建照執照 之建物。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未 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茲應審究者,係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原告先主張係遭 被告詐欺為增加假扣押擔保所簽發(見原告起訴狀所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被告要求,若工程要繼續施工,就 要開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68頁)。被告則 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被告要求繼續施工,工程保證 款(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作為履約工程項目;作為工程 合約及追加工程項目款(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51 頁); 原告要追加工程用的(本院卷一67頁);綜合原告之主張及 被告抗辯觀之,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無非係作為系爭工程 款之擔保及給付(含系爭本案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殆無 疑義。
⒊又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該規定可 知,工程縱未施作完成,定作人仍有終止契約之權。本件被 告施工至98年4 月10日時即已停工,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嗣被告更於同年4 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正式停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50頁 );而原告亦於同年5 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按應係「終止」之意】,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5 頁);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僅至98年4 月10



日即停工未再施工,且原告已於同年5 月19日終止兩造系爭 工程合約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兩造均不同意鑑定。
⒈系爭本票既係簽發作為系爭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擔保及給 付,而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終止,茲應審究者,在於契約終止 前被告已施作之本案及追加工程之範圍及原告尚應給付工程 款若干?本院於審理中多次闡明,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涉 及專業認定,非委由專業鑑定不足以釐清兩造之爭議;嗣於 100 年5 月2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同意送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由兩造分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背面)。惟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翻悔拒絕負 擔上開鑑定費用。其後本院乃依原告聲請送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有本院100 年6 月24日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5 頁)。詎鑑定期間,被告不僅多次經通知均未會同建築 師到場表示意見,甚且於鑑定期間發函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表示反對鑑定等語,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5頁)。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鑑定之聲請,並請本院 依卷證資料自為認定(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兩造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復均陳明不同意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是本件無從以鑑定為證據方法。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 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 ,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 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所擔保及給付之工程款爭議,因原 告於98年5 月19日終止與被告系爭工程合約後,已另行委請 勵捷公司呂孔漢施工,原施工現場已變更,且未經鑑定情形 下,爰參酌民事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減輕 兩造之舉證責任,依卷證資料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㈣被告已施作「本案工程」之範圍為何?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本案工程部分總報酬為650 萬元,共 含六期工程,各期工程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⑴第1 期工程項 目:含丈量、測量土地、製圖、企劃、設計費,工程款計50 萬元;⑵第2 期工程項目:簽約工程施工說圖,工程款計20 0 萬。⑶第3 期工程項目,含1 樓H 鋼架、基礎混凝土粉光 完成,計100 萬元;⑷第4 期工程:2 樓H 鋼架,平面完成 施工,100 萬元;⑸第5 期工程:3 樓H 鋼架,平面完成施



工,工程款100 萬元;⑹第6 期工程:全棟水電、輕鋼架、 隔間工程完工,工程款100 萬元,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頁、158 頁);而被告已施作系爭房屋一 、二樓已完工,且迄97年12月15日施作三樓完工,98年3 月 27日施作外牆工程完工並經原告驗收之事實,有原告胡曾絲 於「系爭工程合約,承包商驗收簽名欄」上親筆簽名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被告施作本案工程,已施作 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均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在案。惟原告並 未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承包商工程驗收簽名欄」之「內部整 修欄」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本案工程中之第 六期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尚未驗收確認被告施作完工進度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係兩造所約定第六期工程之範圍及工程款究係 若干?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第六期工程係指「全棟水 電、隔間、輕鋼架工程完工,約定報酬為100 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0頁);但兩造並未明白約定,「水電」、「輕鋼 架」、「隔間」等各項目工程之金額各若干。原告主張水電 、輕鋼架、隔間之工程款各占3 分之1 ;被告則抗辯水電部 分為10萬元,輕鋼架8 萬元隔間是原告要自行負責。磁磚工 資部分為10萬元,材料費25萬元,鐵皮、水塔、平台、避雷 針平台、不銹鋼樓梯、天窗約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7 頁背面兩造之陳述)。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後手之 承包商即勵捷公司負責人呂孔漢就系爭一、二、三樓之各層 樓水電工程施作之估價單記載,各層樓約定之水電工程款各 為15萬元,合計即為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130 頁 );衡諸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係包含一、 二、三樓及頂樓、水塔「全棟」水電之施作,若認兩造係約 定如被告所稱之全棟水電工程10萬元計價,顯不合理。再者 ,輕鋼架係指全棟一、二、三樓之天花板輕鋼架施作,依其 施作面積及行情,亦無約定工程款8 萬元之理。是兩造既未 明文約定「輕鋼架」、「水電」、「隔間」各項目之工程款 各若干?依一般工程交易慣例,自應以每一項目各3 分之1 計算工程款為適當。審酌該三項工程之比重,應以「隔間」 工程款較高。爰以輕鋼架工程款為33萬元;水電工程款33萬 元;隔間工程款34萬元,合計第6 期工程款1 百萬元(33萬 +33萬+34萬元),茲為計價之標準。
⒊被告施作第六期工程即「全棟水電、輕鋼架、隔間工程」, 工程款為1 百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水電、輕鋼架 工程,施作範圍為何?被告抗辯;「伊施作第六期工程時, 拆除大隊來了,只施作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背面)。而證人呂孔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冷氣排水 插座安裝水電工程一、二、三樓,我去時主要幹管已經施作 ,但分支部分還沒有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 足證被告已施作水電工程之主要幹管完成,但水電分支管線 則尚未施作;審酌後手承包商呂孔漢就系爭房屋一、二、三 樓之估價,尚需施作之水電工程每層樓均為15萬元(合計45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此一水電工程施作完成範圍 不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依被告 已施作部分及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爰酌給工程款11萬元。 另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伊未施作輕鋼架工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7頁背面),是其既未施作輕鋼架 工程,自不得請求此一項目之工程款。
⒋被告是否已施作第六期工程之「隔間」工程完成?細繹系爭 工程合約一樓之施工圖記載:「1 樓面積為31坪;前大門圍 牆、後大門圍牆面積為7 坪;施工面積為1 百坪;1 樓全部 以磚塊粉刷隔間,不包傢俱、裝潢、燈具」等;又二樓施工 圖亦載明:「二樓面積為31坪;二樓衛浴磚塊磁磚壁隔間。 二樓全部由業主(即原告)負擔自行隔間、裝潢、傢俱、燈 俱等;黃色線表示自行裝潢隔間由業主負擔」;另三樓之施 工圖亦記載:「三樓面積為31坪;三樓衛浴磁磚壁隔間;三 樓全部由業主負擔自行隔間、裝潢、傢俱、燈具等;黃色線 代表自行裝潢、隔間」,有原告簽章確認之施工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4頁);足證兩造係約定被告僅施作 系爭房屋一樓之「隔間」、二樓及三樓之「衛浴隔間」;其 餘二樓、三樓施工圖所示黃色線部分,均係約定由業主即原 告自行隔間、裝潢。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一樓之車庫、廁 所、臥房均已隔間完成(但僅臥房有粉刷,車庫及廁所未粉 刷);另二樓、三樓之衛浴隔間(均磁塊磁磚壁)亦已施作 完成,有原告100 年6 月3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履行項 目整理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所列載); 足徵兩造所約定之第六期工程中之全棟「隔間工程」,被告 已依約施作完成,惟其中一樓雖已隔間完成,惟僅臥房有粉 刷,車庫及廁所則未粉刷,爰酌予扣減未粉刷部分之工程款 1 萬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隔間之工程款計33萬元(34萬元 -1 萬元=33 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第六期 工程款44萬元(水電工程11萬元+隔間工程33萬元)。 ⒌另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9 月23日 、同年11月10日,98年2 月26日、同年4 月9 日分別匯款50 萬元、200 萬、100 萬元、100 萬元、10 0萬元、30萬元, 合計匯款580 萬元至被告或其指定其子楊御正帳戶,有匯款



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 可知迄98年2 月26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五期之 工程款共550 萬元;至被告雖抗辯98年4 月9 日原告所匯款 之30萬元係「工程材料的錢」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係包工 包料,業據被告自承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是上 開30萬元當屬原告支付第六期之工程款(即支付材料的錢) 甚明。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44萬元之第六期工程款,扣除 該3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第六期工程款14萬元(44萬 元-30萬元)。
㈤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施作範圍為何? ⒈依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訂「追加工程項目書」,明文約定 依實際施作價格補貼予被告,有該追加工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頁);再細繹原告所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項目 明細表,同意按實際施作價格補貼被告之項目及約定金額如 下:⑴一樓部分:①前面庭園雨棚遮陽鋁鐵籬乙組9 萬元。 ②右側外牆鋼角支桿後陽台鐵絲圍籬乙組2 萬5,000 元。③ 後門雨遮棚(原有)補工資2,000 元。亦即一樓約定追加工 程款共11萬7,000 元(9 萬元+2 萬5,000 元+2,000 元) 。⑵二樓部分:①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廚房、混凝土 鋼筋拋光石英磁磚(含裝修)RC工程增建11坪,每坪3 萬50 00元計38萬5,000 元。②前後側面不銹鋼欄杆工程7 萬5,00 0 元。是二樓約定追加工程款共46萬元(38萬5,000 元+7 萬5,000 元)。⑶三樓部分:①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 曬衣房、倉庫混凝土鋼筋拋光石英磚(含裝修)RC工程增( 建)11坪每坪3 萬5,000 元,合計38萬5,000 元。②前後側 面不銹鋼欄杆工程7 萬5,00 0元。③氣密式前鋁大門附天窗 乙組(更改原有不銹鋼門補2 萬3,000 元),以上合計三樓 追加工程款共48萬3,000 元(38萬5,000 元+7 萬5,000 元 +2 萬3,000 元)。⑷頂樓工程部分:擴大面積蓋板前後H 鋼雨遮增加4 坪每坪1 萬2,000 元,計4 萬8,000 元。⑸冷 氣排水插座安裝水電工程一、二、三樓每層樓1 萬5, 000元 ,共三樓合計4 萬5, 000元。以上一、二、三樓合計115 萬 3, 000元。另扣除三樓不銹鋼門2 面、頂樓水塔1 座、貳樓 窗1 組、三樓窗1 組、馬達共6 萬元,總計約定追加工程10 9 萬3,000 元(115 萬3,000 元-6 萬元)。另兩造復約定 因被告工程延誤施作,應補貼利息6 萬3, 000元予業主即原 告;及原告因工程款遲延給付,應補貼被告利息2 萬元,有 該追加工程項目明細書面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追 加工程按每坪6 萬元,每層樓擴建12坪三層樓共36坪,共計 追加工程款216 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



不符,殊無足採。
⒉證人呂孔漢雖證稱:『【(提示本院卷一42頁)證人所施作 的,是否即為本院卷一第42頁之追加工程項目(明細)?】 一、一樓部分㈠前面庭園雨遮遮陽鋁鐵圍籬,此部分我到現 場沒有施作。㈡右側外牆鋼角之桿後陽台鐵絲圍籬,到現場 時也完全沒有施作。㈢後門雨遮棚之工資我不清楚他們如何 約定」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123 頁至124 頁),此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再核對證 人呂孔漢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127 頁至第133 頁),並無此部分項目之估價施作, 顯見呂孔漢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堪信此部分工程係由被告 施作完成。是一樓之追加工程,既係被告施作完成,原告自 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共計11萬7,000 元,此部分工程款之認 定理由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至該證人此部分所證,應係 記憶偏差所致,不足採信。
⒊至二、三樓之追加工程,被告施作範圍為何?依證人呂孔漢 證述:「二、貳樓部分㈠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廚房混凝土鋼 筋,我去現場結構已經做好,但拋光石英磁磚是我施作的, 共約11坪,每坪我收3,500 元。㈡前後側面不銹鋼欄杆工程 ,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做好。三、三樓部分㈠前陽台、後陽台 、側陽台、曬衣房、倉庫混凝土鋼筋,我去現場結構已經做 好,但拋光石英磁磚是我施作的,共約11坪,每坪我收3,50 0 元。㈡前後側面不銹鋼欄杆工程,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做好 。㈢氣密式前鋁大門附天窗,我去現場時窗戶與落地窗已經 做好。四、頂樓工程擴大面積蓋板前後H鋼雨遮增加4 坪, 主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但未完工,我也沒有施作此部分,若未 完工部分由我施作,全部須約2 萬8 千元。五、冷氣排水插 座安裝水電工程一、二、三樓,我去時主要幹管已經施作, 但分支部分還沒有作,由我施作完成,我收工資5,000 元, 材料是我出的,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及背 面)。是依證人呂孔漢所證,系爭房屋二、三樓之追加工程 ,有部分已由被告施作完成,惟有部分仍未施作完成,則原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自應扣除尚未完工之部分(本院認定之理 由、證據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經核計結果,原告應 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二樓共42萬1,5000元,三 樓共44萬4,500 元;頂樓工程應給付2 萬8,000 元;水電追 加工程應給付工程款3 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應給付追告工 程款共計104 萬1,000 元(一樓11萬7,000 元+二樓42萬1, 50 0元+三樓44萬4,500 元+頂樓工程2 萬8, 0 00 元+水 電3 萬元=104 萬1,000 元,詳附表三)。惟兩造於系爭追



加工程明細表尚有約定應扣除三樓不銹門2 面,頂樓水塔1 座、2 頁窗1 組、3 樓窗1 組及馬達等共6 萬元;另約定因 工程延誤,被告應補貼業主即原告6 萬3,000 元;暨原告遲 延給付工程款應補貼被告利息2 萬元,以上核算結果,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共93萬8,000 元(104 萬1,000 元-水 塔等退6 萬元-工程延誤補貼6 萬3,000 元+工程款遲延給 付利息補貼2 萬元=93萬8,000 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本案第六期工程款」14萬元;另 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3萬8,000 元,合計應給付107 萬8, 000 元。又系爭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200 萬元、共350 萬元,均係作為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擔保 及給付所簽立,已如前述。惟其中系爭50萬元本票,原告已 清償此一本票金額,有原告提出被告並不否認係其親筆書寫 及簽名之切結書為證,而該切結書載明:工程款50萬元,已 付清等語足資佐證(見桃簡960 號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87 頁及背面);至被告雖抗辯該切結書係遭原告詐欺始簽立,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是附表一編號⒈系爭 5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另被告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金額共計107 萬8,000 元,已如前述,而附表一 編號⒊系爭200 萬元之本票金額已超過107 萬8,000 元之工 程款,以該200 萬元本票擔保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已足; 且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觀之,系爭100 萬及200 萬元本票均 僅係擔保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給付而已,並未擔保或給付其 他款項。是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⒉系爭100 萬元之本票,對 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本 票2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7 萬8,000 元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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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據號│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是否經本票裁│
│號│ │碼 │ │ │ │定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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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7年9 │090618│97年9 月│50萬元│胡曾絲│無 │
│ │月1 日│ │30日 │ │胡兆瑜│ │
│ │ │ │ │ │胡兆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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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7年12│090624│未載 │100 萬│同上 │經板院99年司│
│ │月1 日│ │ │元 │ │票字第3644號│
│ │ │ │ │ │ │本票裁定確定│
├─┼───┼───┼────┼───┼───┼──────┤
│⒊│97年12│090617│未載 │200 萬│同上 │經板院99年司│
│ │月1 日│ │ │元 │ │票字第3644號│
│ │ │ │ │ │ │本票裁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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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已施作第六期工程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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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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