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原 告 李宗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陳哲瑋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8174號訴願決定(案號:0
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號設立外埔畜殖場(下稱系爭畜殖場)並 從事飼養豬隻作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9 時35分派員會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人員及原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人員,於場區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 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 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7147 號函請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述意見。原告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於105年5月17日以畜保字第10 5620156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告審酌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5月2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518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針對原告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負責人即原告李宗能裁處接受 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以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8174號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包括后里區四塊厝段 427、427-1、428、429-1、429-4、429-6、429-7、429-9、 429-15、429-17、429-20、429-22、430-1(原為430地號土 地,後更正為430-1)、430-2、430-3、430-5、430-6、430 -14、430-17、430-13、430-16、430-18、430-19、429-14 、430-11、552地號等共26筆土地,此有地籍圖可稽。 ㈡本件採樣地點違反法令規定:
⒈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 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然被告為本件之採樣 地點係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號」土地,該 地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之土地,且該土地 使用分區及地類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且該土地 被包圍在原證1的26筆土地之內,則本件採樣地點顯然在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管理使用範圍內, 是本件採樣不符法律規定,本件裁罰即有違誤。 ⒉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既成道路,關鍵在於被告採樣點究竟 在系爭畜殖場之「界」內或外,亦即縱使假設有既成道路 ,但如果採樣點是在畜殖場之登記及管理使用範圍「界內 」,就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 要求要在「界外」採樣之規定。
⒊而本件採樣點確實位於系爭畜殖場「界」內,亦有如下證 據可證:
⑴系爭畜殖場的登記土地範圍共26筆,該26筆土地之地籍 圖如原告所提原證1所示,而畜殖場之登記土地範圍如 該地籍圖之黃色標示,本件採樣點為該地藉圖之橘色標 示,可知採樣點確實在系爭畜殖場「界」內。
⑵被告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明載,本件採樣點在系爭畜殖場 的一場、二場之間,採樣點確實在系爭畜殖場「界」內 。
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第4頁下方亦明載 本件採樣點在系爭畜殖場的一場、二場之間,採樣點確 實在系爭畜殖場「界」內。
⑷由系爭畜殖場的平面配置圖、空照圖,證明被告本件之 採樣點確實在系爭畜殖場「界」內。
⑸另依鈞院指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畜殖 場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予以編號作成附圖1(該圖黃色區 域為登記證所示之地號),各地號使用現況說明則如原 告所提附表1。從附圖1可以明顯看出系爭採樣點所在的 429-12地號,確實位在系爭畜殖場使用範圍內,亦即位
在系爭畜殖場的「界內」,不是「界外」。
⒋從而,本件被告之採樣點位於系爭畜殖場登記及管理使用 範圍之「界」內,此一地理位置之事實並不因為其縱使是 既成道路而有改變,且該採樣點確實位於系爭畜殖場「界 」內,被告亦不否認,也因此被告於原告提出救濟之過程 中,都僅在陳述該採樣點是不是既成道路,而對於該採樣 點乃位於畜殖場「界」內則隻字未提,益徵被告確實也明 知本件之採樣點確實位於系爭畜殖場「界」內。 ⒌甚至,依照被告於鈞院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派員去巡……勘查最終的點是在那條道路味道 是最重的,被告才在該處採樣。」(鈞院卷第200頁)。 此足證在系爭畜殖場界外沒有味道,被告才到畜殖場界內 採樣。而採樣點如果是在畜殖場界內,該處本來就是在進 行受核准的畜殖事業,焉能要求沒有味道?但系爭畜殖場 界外確實沒有味道,從被告之上開陳述可以為證。而此正 是因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防制空氣污染相當 重視,付出努力,為稀釋氣體味道,縮小下風影響範圍,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始主動在周圍種植桉樹(即 尤加利樹)做為隔離綠帶,此亦經鈞院勘驗現場在卷,請 參見106年3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鈞院卷第21 8頁、第233頁、第237頁)。復以系爭畜牧場豬舍僅有4.8 9公頃,但尤加利樹形成之隔離綠帶卻有17.11公頃,隔離 綠帶所占之比例是豬舍的3倍之多,尤加利樹所散發之氣 味確實發揮防制空氣污染之效果,所以系爭畜殖場界外並 沒有味道,但被告卻仍執意在畜殖場界內採樣,此不僅有 強人所難之嫌,更違反法令規定。是本件被告之採樣不得 為處分之依據。
⒍原告對被告抗辯之反駁:
⑴被告雖稱系爭採樣點位於所謂既成道路、所以可以採樣 云云,然被告所謂既成道路之依據,無非以臺中市政府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為據 (鈞院卷第99頁),然觀諸該函文「說明:三、」陳稱 「是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經太平里里長表示已 有通行20年以上」云云,但不僅未見其舉出實證,且臺 中市后里區公所明白回覆稱查無鋪設、養護之紀錄(鈞 院卷第244頁、第249頁),如果該處為臺中市后里區公 所所鋪設,且20年來均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所養護,豈 會毫無資料?是被告之抗辯已顯無據。尤以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與本件被告同屬臺中市政府,在兩造本件爭訟過 程中,出具該函文,不免有球員兼裁判、父為子隱之偏
頗。故是否為既成道路,該函文並無從拘束鈞院,仍應 具體客觀檢視。
⑵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採樣點位於所謂既成道路云云,亦 不等於即可在該地點採樣,因為此除了不符合前述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之要件外,即便是既 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所喪失之利益,亦不過必須容忍 他人之通行,不得謂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其 他權利、利益均必須拋棄,亦不得謂本於土地所有權本 應享有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抗辯或保護,也都必須一律 拋棄,甚至「享有公權力、力量大於人民的國家行政機 關」還可以將該土地全然視為非私人之土地而任意作為 。亦即政府不得因此加諸除了「容忍通行」以外之其他 不利益於土地所有權人。詳言之,揆諸既成道路之意旨 ,既成道路已經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以公法上公益而 特別犧牲之理由,就其在使用、收益上予以某程度之限 制,故自應從嚴認定與看待。尤其本件系爭土地同樣繳 交地價稅,則如果對於提供土地容忍他人通行之土地所 有權人,不僅未加以鼓勵,反而藉此剝奪其本來在法律 上可以主張之保護或抗辯,進而藉此更深入侵害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或利益,土地所有權人等於赤裸裸全遭剝 奪,其又何必為了公益容忍他人通行其土地?此又豈是 法治國家本應保護人民財產之所應為?
⑶進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是否可以 如被告所稱「周界內之既成道路等於周界外」?就此, 因為原告於被告採樣當日於當場即有爭議(鈞院卷第74 頁下方),被告遂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求函示,被告 並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回覆為「公私場所之土地 若已成為既成道路……」(鈞院卷第34頁倒數第3行) ,但查該函文僅在陳述如果是既成道路則如何如何,並 未表明如果是「周界內之既成道路」是否即等於「周界 外」,因為如果是周界外之(原告土地但係為)既成道 路,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示尚可認為有道理,但本 件爭執點在於「周界內之既成道路」是否即等於「周界 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示並未具體指明,甚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示本不拘束法院,法院仍有依法認 定之職權。本件被告任意擴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之例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要無可採。
⑷尤以,行政機關執法,不應「不教而誅」,國家應該給 予人民預測自己行為風險之機會,如果被告本身都不知 道的法律疑義、法律適用範圍,焉能要求人民瞭解,從 而受其拘束?從而因此遭受裁罰?本件觀諸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係規定:「周界測定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明文規定「周界外」, 則其如何衍生出可以包括「周界內之既成道路」?倘若 因為個案情形發現法律規定不足,抑或法律適用上存有 疑義,從而須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函令再加解釋(本件 即為如此,被告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顯見對上 開法條之解釋可能涉及認知差異。是故,連本件被告身 為行政執法機關尚無法知悉、確認之法律意義,被告尚 且就法律疑義請主管機關函示者,實難苛求人民均得正 確理解法律之意涵。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示,於 本件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被告採樣時, 尚未公布,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行為時更難就 其適用疑義有所遵循,不應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 嗣後之函示,遽認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行為時 即應知悉該法律疑義,從而遭受裁罰。
⑸基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明文規定 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應於公私場所 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欲 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乃用以均衡公 私場所經濟活動所需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公私利 益。準此以論,空氣污染防制法主管機關依上述法令規 定,自應於公私場所實際上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 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之稽查採樣作業程序,並於 公私場所逾越排放標準時,始得加以處罰,俾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採樣既然係在系爭畜殖場界內為 之,違反法令規定,自不得採為處分之基礎。
㈢本件採樣之其他違誤-本件採樣時,未排除其他污染源及其 干擾:
⒈查系爭畜殖場緊鄰露天堆肥場、私人養雞場、2間木材加 工行等污染源邊,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未先至上述污 染源查看是否有異味情形,以確認系爭畜殖場周邊未產生 異味,則被告如何證明檢測地點所採氣體為系爭畜殖場所 排放?如何認定所採氣體具有代表性?又如何認定採樣結 果為原告所造成之氣味?詳言之,系爭畜殖場附近的露天 堆肥場、私人養雞場、私人木材加工行,均是會產生異味 之場所,味道之飄散絕非單一來源,是並不能單憑稽查人
員一己之感覺,於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標示該氣味來源為豬 屎異味,即逕認定該氣味為豬屎異味、即就認定為系爭畜 殖場所造成,上開露天堆肥場、養雞場、木材加工行都是 同樣會產生性質差不多氣味之場所,並藉由風勢逸散至系 爭畜殖場,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採樣過程中,如何排除其 他污染源及其干擾,被告對此並未為任何說明,顯有違誤 。
⒉從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未先至系爭畜殖場附近之其他 污染源查看是否有異味,以確認系爭畜殖場周邊未產生異 味,足見本件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採樣時,並未確認其他 公私場所污染源,則該採樣地點既設在有嚴重背景污染影 響之處,會有其他異味滲入,故顯無足明確判定本件異味 污染物係由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所排放 ,所採取之樣本自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㈣本件關於「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 違誤: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 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5頁 倒數第12行「七、步驟」所示,此測定法必須經過嗅覺判 定員選擇試驗(第5頁倒數第11行)、官能測定(第6頁倒 數第7行)兩個階段,且此兩階段與本件相關規定如下: ⑴第6頁第10行:「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 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 ,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第7頁第14行:「嗅 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 第7頁倒數第10行:「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以 上合稱A規定)。
⑵第7頁倒數第4行:「……,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 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 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下簡稱B規定)。 ⒉詳言之,嗅覺判定員在進行官能測定前,必須先接受選擇 試驗,此階段即為第一階段。而嗅覺判定員通過選擇試驗 後,從中選出6名嗅覺判定員,該6名嗅覺判定員要再進入 休息室休息30分鐘以上,才能再就採樣之樣品進行官能測 定,此測定即為第二階段。
⒊而關於A規定,本件之違誤如下:觀諸鈞院卷第85頁背面 ,本件係由10位嗅覺判定員進行第一階段之試驗。而依照 上述A規定,第二階段僅能由第一階段入選的6名嗅覺判定 員進行測定,所以本件在第一階段進行後,應有4名不入 選的嗅覺判定員須離開官能測定室。惟查,依鈞院卷內資
料所示,第二階段官能測定結束時間為19:06(鈞院卷第 79頁背面),而第一階段4名不入選的嗅覺判定員本應在 第一階段結束後離開官能測定室,但該4名不入選的嗅覺 判定員卻記載係於19:10才結束第一階段的測試(鈞院卷 第85頁背面),時間點係在上述19:06之後。從而,第二 階段進行時,10名嗅覺判定員顯然全部都在官能測定室內 ,則實際上進第二階段的嗅覺判定員,是否確實為第一階 段入選之6名嗅覺判定員?顯有疑義。
⒋次者,關於B規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 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 行官能測定」,本件之違誤如下:本件之嗅覺判定員進入 、離開官能休息室之紀錄係在鈞院卷第85頁背面,且進入 時是10名嗅覺判定員一起進入,都在17:00,並於17:32 也是10名嗅覺判定員開始進行測試,可見當時是要進行第 一階段的選定,但紀錄卻沒有顯示第一階段結束後,要進 行入第二階段官能測定時,這中間「應離開官能測定室, 到休息室休息」的30分鐘。可見嗅覺判定員是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連續進行,違反(入選的6名嗅覺判定員)「中 間應該休息30分鐘」以避免嗅覺疲勞的規定。 ⒌再者,依鈞院卷第79頁背面所示,第二階段結束的時間係 為19:06,但因何本件嗅覺判定員所記載之樣品判定結束 測定時間卻是在19:06之後(分別為19:10及20:55,鈞 院卷第85頁背面)。從此等紀錄之矛盾,可知測定之粗糙 及違誤,尤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屬於人員判斷而非 儀器檢測,故採樣、試驗及判定,均應該更為謹慎嚴謹。 是以,從上述紀錄之矛盾,足徵本件測定之程序違誤,不 應採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⒍基上,本件官能測定至少違反「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 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於嗅覺判定員選 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 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等規定,是本件測 定無從採為處分之依據。
㈤如前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明文規定環 保稽查人員於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 或管理之界線之外為之,乃用以均衡公私場所經濟活動所需 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公私利益。如果採樣可以在系爭 畜殖場界內採樣,無異迫使系爭畜殖場關門,蓋系爭畜殖場 其主要就是從事受核准之畜殖事業,場內本身不可能沒有味 道濃度,如果可以在場內採樣,不僅強人所難,也是迫使畜 殖場關門。然而,如前述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場
對於空污並非沒有進行防制,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動建立的隔離綠帶,使畜殖場界外並沒有味道,甚至系爭畜 殖場的員工多是畜殖場附近的居民,甚至有許多年長居民, 如果系爭畜殖場無法營業,此揭居民也會失去工作。進者,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場一直配合政府政策,扮演穩定 豬價、平抑豬價的重要角色。豬價高漲時,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畜殖場必須釋出豬肉,且必須是最後順位才可以調漲 豬肉的業者;反之,豬價下跌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 殖場則必須率先降價。詳言之,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認真經營之公司,並非不良的公司,實不應因為被告執法 的程序違誤,進而導致實體違誤,迫使系爭畜殖場面臨關門 之危機,不僅使附近居民失業,也使國內豬價市場失去穩定 之機制,此應非本件當初稽查人員所預見,亦非附近居民所 願見,更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精神。
㈥綜上,本件採樣點既然係在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畜殖場之界「內」,該採樣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5條前段:「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之規定。再者,本件採樣沒有排除其他污染源及其干擾, 官能測定時也違反行政院公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 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說明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是本件裁罰有諸多違誤且不 應裁處原告李宗能接受2小時環境教育講習,自不應維持,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號設立系爭畜殖場,從事飼養豬隻作業,被 告於105年4月19日9時35分派員稽查,並會同所委託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分析機構建利環 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及原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即原告李宗能,於原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系爭畜殖場區周界外,依據環保署公 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採樣並送建利 公司進行檢測分析,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 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 染物標準值為50,既存污染源),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7 147號函請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述意見,被告
經審酌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於105年5月17 日畜保字第105620156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並審酌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於105年5月26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10萬元,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處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原告李宗能環境講習2小時整,有稽查紀錄、現 場照片及原處分、檢測報告書等影本可稽,揆諸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條、第56條、第73條、第75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前段、附表一;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第1條、第3條前段、附 表;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 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 一等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採樣地點係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之 土地,且於系爭畜殖場管理使用範圍內,經查被告當日之稽 查紀錄登載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人員即原 告李宗能表示:「採樣點之路面為庄村所鋪設,此道路民眾 均可行經並無管制,另道路雜草及維護均由本場管理,並主 張採樣點為兩場內道路非周界」,被告查本案之採樣地點, 經被告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環保署釋示,環保署105年4 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公私場所之土地若 已成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或 租予他人,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而租予他 人之土地係為承租人使用,因此皆非屬該公私場所實質使用 或管理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 款及第5條所稱『周界外』地點,在上述地點執行周界異味 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得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 定。」;及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 釋略以:「倘係為經徵收作為公共使用之土地,且該土地係 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則屬地方政府管理,已非屬該公私場 所用地管理範圍,貴局在該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 樣,與標準規定之周界外採樣規範並無不合。」。另經臺中 市政府○○○○000○0○00○○○市○○○○0000000000號 函說明:「1.經本府都發局查復旨開地點為本局81年建造執 照9316號、81年建造執照9317號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 有巷道;另據本市后里區公所表示該道路係為該所鋪設養護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通行20年以上。」綜上所述,採
樣點之道路所位於土地,雖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惟道路係為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 道,且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並供公眾道路通行使 用,經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系爭畜殖場人員表 示該道路民眾均可行經並無管制,現場勘查亦未見進行任何 管制,該土地應非屬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實質使用 或管理範圍,故判定採樣地點係為周界外,經查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次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被告為維護當地區域 環境品質,查獲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系爭畜殖場 周界未符合排放標準事證,被告依規處分,無與法不符。 ㈢經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與 本件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處分規定無關;另原 告主張有其他污染源干擾,經查被告當日會同原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 殖場,且已排除其他干擾源(車輛行經等),並確認異味特 性為豬屎異味皆有卷證可稽;另有關原告所提:「本府訴願 決定書所提之地號(四塊厝段427-1、428、429-1等地號) ,並非異味採樣地點」。經查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6頁 第3點第5行所述係為於前述地點進行稽查並為異味採樣,已 於後段說明採樣地點即口庄路30-6號前,並引臺中市政府建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爰顯 係原告之誤解。
㈣被告執行本案採樣作業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下稱環檢所)認可在案之建利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55號; 許可期限:107年7月19日;許可檢驗類別-空氣檢測類(非 排放管道)-空氣中異味污染物(A201.14A)】,依據環檢 所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標準 方法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檢測分析作業;另由其檢測 報告書可稽,紀錄表中登載採樣袋編號(GD105012A)、採 樣日期(105年4月19日)、採樣時間(9時53分至9時55分) 、採樣流量(5004mL/min)、採樣體積、採樣環境資料(風 向、風速、溫度、大氣壓力等項目)及採樣點位置等資訊, 檢測報告書亦檢附檢測作業保證書、檢驗結果摘要、現場採 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樣品核對紀錄表、採樣 佐證照片、檢測日誌、試驗分析答案紀錄紙)等相關資料;
次查本案採樣時間結束時間為105年4月19日9時55分,樣品 判定結束時間為105年4月19日20時55分止,採樣後至分析完 成所費時計算共11小時,已符合12小時內完成分析之規定; 且樣品在採樣、回收及運送過程均以暗藏、密閉方式保存, 且採取試樣前、後均已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採樣泵流量 設定4L/min以上),故本案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均依標準方 法為之,即屬實質有效檢測,綜上,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㈤本案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10萬元整罰鍰(罰鍰計算公式為 ll110萬),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及「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原告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李宗 能環境教育2小時【計算比例為:(100,000/1,000,000) 100%=10%;屬A≦35%】。有關原告之處分金額及環境講 習時數,被告皆依上述法規規定執行,並無不符。 ㈥有關原告對於採樣點之主張,被告經查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所 登記之土地中,未見臺中市○里區○○○段000○00○號土地 ,系爭採樣點即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機關)核准之 畜牧場登記證範圍內,另查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地類別為交通 用地,且該筆土地上亦未有飼養豬隻之相關畜牧設施,系爭 地點勘查確實為道路鋪面,當地居民皆可自由通行。經被告 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環保署釋示,環保署105年4月20日 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為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或租予他 人,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而租予他人之土 地係為承租人使用,因此皆非屬該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 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 5條所稱「周界外」地點,在上述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 染物採樣檢測結果,得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定。」 ;及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釋略以 :「倘係為經徵收作為公共使用之土地,且該土地係供公眾 道路通行使用,則屬地方政府管理,已非屬該公私場所用地 管理範圍,貴局在該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與 標準規定之周界外採樣規範並無不合。」;另經臺中市政府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 :「1.經本府都發局查復旨開地點為本局81年建造執照9316 號、81年建造執照9317號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 ;另據本市后里區公所表示該道路係為該所鋪設養護,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通行20年以上。」綜上所述,採樣點之 道路所位於之土地,雖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惟道路係為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 且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並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 經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系爭畜殖場人員表示該 道路民眾均可行經並無管制,現場勘查亦未見進行任何管制 ,該土地非屬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實質使用或管理 範圍,且該筆土地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機關)核准 之畜牧場登記證範圍內,亦未有飼養豬隻之相關畜牧設施, 故被告判定採樣地點係為周界外,且自始自終皆主張採樣點 為周界外,並於通知陳述意見、處分公文書中皆有敘明周界 外。因此,非屬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如既成道路 (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租予他人使用之土地,已非屬 該公私場所用地管理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所稱「周界外」,經查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次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被告維護當地區域環 境品質,查獲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系爭畜殖場周 界未符合排放標準事證,被告依規處分,無與法不符,原告 主張之理由實無可採。
㈦有關原告主張周界外沒有味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無鋪設養 護資料可查、有其他污染源干擾之理由,被告於鈞院10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確說明,經被告派員巡查,勘 查最終結果於系爭採樣點味道最重,被告係依權責調查可採 集具代表性樣品之地點,當日採樣過程均會同原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並進入飼養豬隻之場區內 ,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且已排除其他干擾源(車 輛行經等),並確認異味特性為豬屎異味,現場被告給予原 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表示意見之機會 ,亦無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並予以確認簽名,皆有卷證可稽 。另有關行政機關之公文書係由所屬公務人員依職掌法令本 權責而為之,皆受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原告 主張理由實無可採。
㈧查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NIEA A201.14A),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房間配置所示 (見本院卷第346頁背面),由左至右分別為休息室、官能 測定室、試樣調配室,休息室係給予嗅覺判定員休息用,官 能測定室係於執行官能測定時使用,試樣調配室則係提供基
準嗅液配製及試樣調配人員使用。檢驗流程為嗅覺判定員選 擇試驗、官能測定、結果計算,經查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步 驟重點為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 重複檢驗方法中試驗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 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5種基 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另嗅覺判定員選 定須由經前述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且為能保 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 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至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於嗅 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 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則進行官能測定 之嗔覺判定員需要6人,分為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 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將3個一組之嗅袋交與官能測定 室內嗅覺判定員每人一組,嗅覺判定員將嗅袋上之矽膠栓取 下,套上鼻罩,以嗅覺判斷哪一個嗅袋中含有異味污染物, 將編號記於答案紙,待3人均判斷完畢,換由下一班3人測定 。終至官能測定主持人收集6人之答案紙記於紀錄表,計算 測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背面)。查本案 檢驗報告10名人員進入休息室之間為當日17:00,進行嗅覺 判定員選擇試驗開始時間為當日17:32,依檢驗方法規定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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