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珈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曼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投資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42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95年間,被告為興建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街42號之「珈釜湶富」(嗣更名為「安家居邑」)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對外進行募資,遂透過原告友人向原 告勸誘,稱可就系爭建案投入本金,再於完工時取回本金 復加計以年息6.5%計算之利息。由於原告該名友人亦有投 資,故原告在人情壓力下免為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作為貸予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之資金。於原告匯款 與被告後,被告隨即交付原告一紙「富國路工地股權證明 」(下稱系爭股權證明),其中記載「每股伍拾萬元整, 共計貳股」,並於「工地完工後之盈餘分配(二選一): 一、按年息6.5%計算盈餘;二、公司結算淨利後提撥10% 予公司其餘按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之處勾選「按年息6.5% 計算盈餘」。職是,原告係貸予被告100 萬元作為其興建 系爭建案之資金,於建案工地完工後,無論被告就系爭建 案獲利情形為何,被告均應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加計年息6. 5 % 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貸予被告之100 萬元雖未於系爭股權證明中明定 返還期限,惟此100 萬元乃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之用,則系 爭建案之完工亦代表借款使用期限已屆至,復對照系爭股 權證明中,工地完工後被告即應支付原告利息報酬,益證 於系爭建案完工後,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支付 利息報酬。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亦業於100 年5 月9 日委 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雙方約定及系爭股權證明所載返還 投資款及投資盈餘,亦即催告原告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報
酬之意,並於100 年7 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原 告已依法催告,被告自應支付之。詎被告卻回函稱原告為 被告公司股東、有增資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毫無還 款誠意。綜上,原告依法自得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金及年息6.5%之利息。 ㈢依系爭股權證明所載,於系爭建案完工後,被告即應按年 息6.5%計算借款期間之利息。而系爭建案業於98年間完工 ,被告於完工後即負有支付利息之義務,且利息之計算應 以借款之期間為據。本件原告係於95年7 月31日將100 萬 元匯予被告,故應自95年8 月1 日起算借款利息,然被告 於工地完工後卻未通知原告,亦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自 行向友人打聽後方得知工地已於98年即完工,原告乃透過 友人向被告詢問還款事宜,孰料被告卻始終推託不願出面 處理,原告無奈僅得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支付,並計算利息 至催告前即100 年4 月30日止。是以,本件請求之1,308, 750 元,乃本金100 萬元,加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共1,735 日,即4.75年)按年息6.5%計算之 利息共308,750 元(100 萬×6.5 % ×4.75=308,750 ) ,合計1,308,750 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股權證明中記載「每股伍拾萬元整,共計貳股」, 並於「工地完工後之盈餘分配(二選一):一、按年息 6.5%計算盈餘;二、公司結算淨利後提撥10% 予公司其 餘按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並勾選選項一「按年息6.5% 計算盈餘」,而非勾選項二「公司結算淨利後提撥…其 餘按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且選項一並無取回資金與報 酬之條件限制,僅需於工地完工時將本金按年息6.5%計 算即可,性質上乃借款之利息報酬,足見雙方於締約時 之真意乃消費借貸關係,倘如被告所稱本件需視系爭建 案有無盈餘方決定原告得否取回款項,則其自應勾選選 項二,方符常理。可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乃原告借貸 資金予被告,並於工地完工時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揆諸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見 解,尚不得如被告所言僅拘泥於「盈餘」之文字,即謂 本件需俟被告有盈餘時始負有給付義務云云,至於所謂 「投資款」乙詞與借貸關係亦不相悖,被告曲解文字、 空言拒付款項,自無足取。
⒉原告從未取得被告公司任何股份,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 亦不可能出現於原告之名,則原告豈可能為被告公司股 東?如被告主張原告為其股東,自應提出證明。尤有甚
者,被告辯稱原告持有其2 % 之股份,並據以計算分配 盈餘云云,更屬無稽。蓋被告公司資本額為5,000 萬元 ,倘原告持有其中2%股份,表示被告公司資本額中有10 萬元乃原告出資,然顯無此事,益證被告為免清償債務 ,乃顛倒黑白,捏造事實,以曲解本件借貸本質。實則 ,系爭股權證明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後單方提供之文件 (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執意曲解其上所載文字 ,而對當時雙方締約真意乃借貸之情置而不論,並事後 自行增加原告需於工地完工後「且有盈餘」始得請求之 限制,刻意忽視選項一與二間本即存在是否需「經結算 後有淨利(即盈餘)」始進行計付之明顯差異,更誆稱 原告為其持股2%之股東云云,其欲以無盈餘為由推託還 款之意,已彰彰甚明,其所辯洵無足採,其謂分配盈餘 計算方式及金額,亦屬無據。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交付被告之100 萬元係對系爭建案之投資款,而非 原告改稱之借貸。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證二律師函 中,均表示本件係「投資款」,而非借貸,此參之該狀紙 中記載「債權人『投資』債務人位於…,雙方約定於工地 完工後,即應按年息6.5%計算盈餘…」即明,是原告現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8,750 元,實與 締約時之投資真意明顯矛盾,洵不可採。又依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見解,倘從契約文字已明載當事人真 意,實應就契約文字作為當事人真意之評斷,而系爭股權 證明已明載:「每股伍拾萬元整,共計貳股。工地完工後 之盈餘分配(二選一):一、按年息6.5 % 計算盈餘;二 、公司結算淨利後提撥10% 予公司其餘按持股比例分配盈 餘」,可證本件投資係以「工地完工」且有「盈餘」,原 告始可主張盈餘分配。況倘兩造真意係消費借貸,為何系 爭股權證明特別記載「分配盈餘」?豈不多此一舉,足證 該股權證明已載明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投資,而非借貸。 再者,系爭股權證明係由原告自行提供,且該股權證明中 明載二個分配盈餘之方式,係由原告選擇選項一之分配盈 餘方式,再加上100 萬元投資款亦非少數,足認原告係於 決定選項一之投資方式後,始交付上開投資款,故原告主 張係交付款項後始取得系爭股權證明,顯屬虛妄。據此, 益徵原告締約時係本於「投資」之真意,而非單純無風險
之借貸,否則何須於民事準備三狀中謊稱系爭股權證明係 事後取得。
㈡原告係針對系爭建案投資2%投資額,而非購買被告公司資 本額2%之股份。被告係建設公司,自80年成立以後興建之 建案不僅只於系爭建案。系爭建案總投資額係5,000 萬元 ,因原告投資100 萬元,係占5,000 萬元股權之2%,是被 告始提供原告2%之股權證明。準此,原告既占有系爭建案 2%之股權,自應享有系爭建案之盈餘(僅盈餘計算之方式 有二種),亦應承擔系爭建案無盈餘之風險,此乃「投資 」之特性,與借貸之性質迥異,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借貸, 實係曲解系爭股權證明上所載「股權」、「盈餘」等「投 資」特有文字。另原告選擇系爭股權證明選項一之投資方 式,利息6.5%已較一般借貸為高,再原告選擇之盈餘計算 方式,係以工地完工後盈餘期日越遲,則原告獲利越大, 但是須承擔公司未完工或完工後無法轉虧為盈而無法請求 盈餘之風險,與一般借貸必可拿回本金利息而無風險,並 不相同。足證本件兩造締約時真意係「投資」,而非借貸 。退萬步言,倘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之 借貸利息6.5%亦僅能計算至98年系爭建案完工止,蓋只有 投資始會於建案完工後仍繼續累計雙方約定6.5%年息至系 爭建案有盈餘為止,原告竟請求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利 利息,顯見原告締約時之真意確係投資無訛。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間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系爭股權 證明與原告。
㈡系爭建案已於98年間完工。
㈢原告並非公司法上之被告公司股東。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95年間匯予被告之 款項100 萬元,究係投資款或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於95年間交付被告 100 萬元,被告並交付系爭股權證明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足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但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如原告無法同時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之事實,仍難僅憑上述金錢交付之事實,認定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厥為本 件爭點所在。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經原告於「工地完工後盈餘分配〈二選 一〉」欄勾選「一、按年息6.5%計算盈餘」之系爭股權證 明為證,但依其內容,猶難資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存在,蓋以: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 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 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從 系爭股權證明係載「股權證明」、「持股人姓名:郭秀 卿(即原告)」、「每股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共計貳股」 等語,而非載為「借據」或「借款證明」、「貸與人」 、「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等文字內容,足認原告係為 投資建案,而非因金錢借貸而交付被告100 萬元。再者 ,系爭股權證明清楚載明:「工地完工後之『盈餘』分 配〈二選一〉一、按年息6.5%計算『盈餘』。二、公司 結算淨利後提撥10% 予公司其餘按持股比例分配『盈餘 』」等語,亦足證明不論選擇何一方案,出資者所可獲 取之利益,性質上均屬盈餘,而非利息。至於一、二方 案之差別,僅在於盈餘分派方式之不同。易言之,前者 係採固定比率(年息6.5%)之固定收益方式,後者則可 能隨著實際盈餘狀況而異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惟不論何 者,均以有可供分配之盈餘(獲利)存在為前提,並非 一經完工即應進行分配。
⒉再查,原告除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0 年5 月 9 日寄發被告律師函,該函說明欄亦謂:茲據前開當 事人(即原告)委稱:「㈠本人於95年間『投資』…… 建案工地100 萬元整(下稱投資款),雙方約定於工地 完工後,珈釜建設(即被告)應按年息6.5%計算『盈餘 』,併同上述『投資款』支付予本人,……。㈡……珈 釜建設卻未依上述約定支付本件『投資款』及『投資盈
餘』,……。㈢……請珈釜建設於函到10日內依照上述 約定,將按年息6.5%計算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投資盈餘』併同『投資款』……,以及遲 延返還『投資款』與『盈餘』之利息,一併給付予本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促字第16586 號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等語。其於同年7 月26 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在聲請狀 復自承:「一、……債務人(即被告)……透過其他投 資人對債權人(即原告)進行勸誘,稱其建案即將動工 、可『投資』其建案並於完工時領回『投資款』及『投 資報酬』云云,債權人『投資』債務人……建案工地 100 萬元整(下稱『投資款』),雙方約定於工地完工 後,債務人即應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盈餘』,併同 上述『投資款』支付予債權人,……」、「債務人卻遲 遲未依上述約定支付債權人『投資款』及『投資盈餘』 ……」、「債務人為資本額達1 億元以上之建設公司, 豈無能力支付本件『投資款』及『盈餘』?」等語(支 付命令卷第1 至2 頁),原告於上開文書中俱已明白承 認其前所交付被告之100 萬元係為投資款,至兩造約定 之分配款係為盈餘。既謂投資款或盈餘,而非借款本金 或利息,即知原告所交付被告之100 萬元與消費借貸款 無涉,至為明確。
⒊至系爭股權證明上記載原告為持股人,但股權證明既已 特定為「富國路工地」股權證明,並以該工地之完工作 為盈餘分派之條件,堪認此所謂股權或持股所指之「股 」,係指原告對於該工地建案投資額之計算單位(以50 萬元為一股),非指公司法上之股份。原告以其未成為 被告公司股東,辯謂上開出資顯非投資而為消費借貸款 云云,自非可採。
⒋雖原告於被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後,改稱:伊交付被告之上述100 萬元係為借款 本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爰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云云(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4237號 卷第22至25頁背面,民事準備書㈠狀),然此一陳述顯 與其先前在上開律師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為陳述相 歧,非可遽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 款100 萬元,加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
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308,750 元,合計1,308,750 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