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1號
TYDV,101,訴,191,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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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王瑛蓉
訴訟代理人 陳湘麟
被   告 呂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湘麟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道」KTV (下稱系爭KTV )發生鬥毆,被 告因而邀集訴外人彭紳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十 數名,於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10號陳湘麟之母即原告所經營之「哪裡」義大利麵店內( 下稱系爭義大利麵店),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意思連 絡,藉由其等人數上優勢盤據於店內,要求陳湘麟及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就前揭鬥毆事件和解,並出言以 「如果沒有拿800,000 元出來,要把你帶走,打斷你一隻手 一隻腳」等語脅迫陳湘麟及原告,致其等心生畏懼。因陳湘 麟不從,被告竟容任同行友人之一先以徒手毆打陳湘麟之頭 部,復持店內石質擺飾敲擊陳湘麟之右手背之強暴方式施加 壓力,因陳湘麟仍拒絕如數賠償,被告乃將陳湘麟押出系爭 義大利麵店,並以「到時候陳湘麟斷手斷腳我不知道」、「 你店也不用想開了」等語脅迫陳湘麟及原告,原告見陳湘麟 遭押出店門外,乃央求被告並允諾和解,被告及其同行友人 始將陳湘麟帶回店內,並要求陳湘麟及原告簽發本票及和解 書,原告及陳湘麟迫於被告等人強暴、脅迫之行為,不得已 乃分別簽發金額為300,000 元及5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 下稱系爭2 紙本票),及共同作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1 紙,被告於取得上開本票等物後始率同行友人離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監視器:12,000元。
⒉工錢:3,000元。
⒊清潔費:3,000元。
⒋營業損失:⑴當天:10,000元。
⑵包場活動【10場以上】:15,000元。



⒌精神恐懼:⑴王瑛蓉:600,000元。
莊立德:10,000元。
陳湘麟:100,000元。
⒍上述金額全數加總後,合計888,000 元(計算式:12,000+ 3,000+3,000+10,000+15,000+600,000+10,000+100,000=888 ,000),本件僅請求800,000 元。
㈢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1137號案件 (下稱另案)中當庭承認債務,且表示願意賠償原告100,00 0 元,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時效已重行起算,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雖有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然未迫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 書及系爭2 紙本票,且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7年12月28日 ,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0 0 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雖於另案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100,000 元,惟此僅 係被告於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無承認原告本件請 求權之意。況且,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於99年12月28日時效 完成,嗣後當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陳湘麟於97年12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系爭KTV 發生鬥 毆,被告因而邀集彭紳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十 數名,於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開設之系爭義大 利麵店內,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意思連絡,藉由其等 人數上優勢盤據於店內,要求陳湘麟及原告以800,000 元就 前揭鬥毆事件和解,並出言以「如果沒有拿800,000 元出來 ,要把你帶走,打斷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脅迫陳湘麟及原 告,致其等心生畏懼。因陳湘麟不從,被告竟容任同行友人 之一先以徒手毆打陳湘麟之頭部,復持店內石質擺飾敲擊陳 湘麟之右手背之強暴方式施加壓力,因陳湘麟仍拒絕如數賠 償,被告乃將陳湘麟押出系爭義大利麵店,並以「到時候陳



湘麟斷手斷腳我不知道」、「你店也不用想開了」等語脅迫 陳湘麟及原告,原告見陳湘麟遭押出店門外,乃央求被告並 允諾和解,被告及其同行友人始將陳湘麟帶回店內,並要求 陳湘麟及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又被告於10 0 年12月6 日另案審理中曾表示願賠償原告100,000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11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致其受有888,000 元 之損害,其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28日對原告及陳湘麟為上開行為後, 原告旋於同日與陳湘麟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備案等情,業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6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為何你沒有報案?)我當天有去 普仁派出所,警察說如果要告才做筆錄,因為我兒子還在假 釋,所以當時先不告,也沒有做筆錄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 件卷第68頁),且陳湘麟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被告【即 呂文宏】離去後有無報警?)去普仁派出所備案,但沒有作 筆錄。警察說如果要提出告訴再製作筆錄,當時我還不敢提 告,因為怕他們會報復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9頁) ,足見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日97年12月28日即已知悉被告為 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最 遲應於99年12月27日前,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惟原告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另案言 詞辯論終結開始起算云云。惟查,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係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以另案之 訴訟繫屬進度作為判斷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之基準。 又原告於97年12月28日即已至普仁派所準備報案,僅因其有



其他考量而未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衡情原告於斯時應已知 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知有損害發生,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⒋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 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 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另案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原告 100,000 元,因被告承認債權,時效應自被告承認時起重行 起算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9年12 月27日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情,準此,被告於時效完 成後縱為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被告於另案審 理中僅陳稱:(最後有何陳述?)針對王瑛蓉提出部分,我 認為此金額稍不合理,但我願意賠償100,000 元,整件事情 他們都沒有賠償我,反而叫我賠償他們,他們的用意我真的 搞不懂。我被陳湘麟打成這樣,他都沒有跟我說要賠償,現 在反而要我賠償等語(參見另案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 係為終止彼此間之爭執及求取輕刑而為讓步,並無任何表徵 堪認被告明知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願拋棄時效 完成利益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之上開陳述遽認伊已對原告 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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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