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承芳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
911,1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1,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