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恒青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訓鑫
相 對 人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6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萬元為擔保,以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359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全部勝訴確定,並已全部執行完畢,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 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貨款請求,已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等卷證,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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