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洪祖祺
相 對 人 朱志剛
朱志強
徐賢修
徐中玉
徐振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六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返 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因恐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誓難回復原狀,爰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 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四、茲審酌相對人朱志剛、朱志強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參諸民法 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 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00,000 元(計算式:20,0 00,000×5%=1,000,000 元)。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 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該訴訟事件,係得上訴至第三審,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為4 年,爰認以4,0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0 ×4 =4,000,000 )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 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000,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第1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