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林淵
相 對 人 蔡林志
關 係 人 陳鳳娥
蔡林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林志(男;民國72年07月0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鳳娥(女;民國52年07月1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林志之輔助人。指定蔡林導(男;民國48年11月2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97 年02月20日起因車禍意外,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蔡林導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陳鳳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報告記 載同意調換);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624 條之3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 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范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姓名,點頭說法官好,但 眼睛無對焦;再詢問相對人住院多久,其回答二年多等情, 有101 年03月2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蔡員(即相對人)自21歲左右開始出現聽幻覺,情緒起伏 大、及被害妄想,近年來人際退縮、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 蔡員診斷應符合精神分裂症。然在症狀出現前曾有車禍昏迷
的病史,因此無法排除為器質性精神疾病的診斷。蔡員發病 後即使在症狀相對穩定時期仍功能退化,人際退縮,理財部 分均仰賴父母,目前領有慢性精神病中度的殘障手冊。蔡員 心理衡鑑顯示其整體智能落於邊緣範圍,其在心理運作速度 、非語文訊息推理、組織、整合能力皆有限,故蔡員目前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 101 年05月08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04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為憑。本院審酌前開101 年03月29日訊問情形 及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蔡林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蔡林淵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 1 陳鳳娥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2 蔡林導為相對人之父親 ,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1 、2 共同處理,相對人開銷費用則 由關係人2 負擔,相對人配偶也以書面表示同意此案之聲請 ,並選(指)定蔡林導為監護(輔助)人人選、陳鳳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說明監護(輔助)人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職責,關係人2 蔡林導考量其有工作 、時間調處不易,目前相對人事務也由關係人1 陳鳳娥處理 為主,故改定陳鳳娥擔任監護(輔助)人人選,蔡林導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上述兩者皆具意願,聲請人對
此亦無意見;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該會101 年04月 03日桃姚字第101130號函暨訪視報告1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併考量關係人陳鳳娥為相對人之母,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認由陳鳳娥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陳鳳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關係人蔡 林導係相對人之父,目前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開銷支出,亦同 意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善盡監督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狀況,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蔡林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