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9號
TYDV,101,監宣,39,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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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羅煥義
相 對 人 羅文輝
關 係 人即上一人之選定輔助.
      羅煥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文輝(男;民國61年02月09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羅煥義(男;民國34年04月19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羅文輝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羅文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羅文輝之父,相對人於20幾 歲當兵時就不知原因的發病,如按時服藥,對達或日常生活 起居均尚可,惟如藥物中斷即無法自理,甚且因此之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同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戶籍謄本 等為證,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羅文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則請另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 15 之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規定對之為輔助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羅文康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 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訴624-3 Ⅰ)」,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 醫師周孫元梁仲昇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可作簡 單陳述【「(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其姓名、年籍資料、 最高學歷、從事何業、目前有無工作等?)雲科學歷,高職 畢業,另有去考證照。從事修車,汽車跟卡車都有,一個月 在長榮作五萬元,都沒有存錢。沒有(工作),現在住在桃 療,住3 個多月了,住院原因是因為我打我父親,有暴力傾 向」、「(按問:若穩定可出院,想做何打算?投資或工作 ?)作投資沒辦法,我想找開車,搬卸貨的工作來做,穩定 的工作就好」、「(按問:有無子女?)二個,女方照顧二 個小孩,小孩也改姓了」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03月26 日訊問筆錄)】。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 心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⑴、羅員臨床上符合躁鬱症 之診斷標準,心理測驗顯示智能疑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退化。 推論羅員目前之精神或心智狀態,仍受精神症狀干擾及認知 功能退化等影響,目前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 達不能程度。⑵、羅員意思清醒,外觀整齊,注意力有時無 法集中,態度配合,情緒略顯焦慮,回答有時不切題,否認 幻聽、幻視,認知受損,病識感不佳,語言、操作及全量表 智商74,處於臨界智能障礙程度,注意力持續度較差,智力 運作功能可能受疾病影響而輕微下降。羅員躁鬱症狀經過治 療後仍有改善空間,將來可考慮重新施予精神鑑定等語,有 該院民國101 年04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2511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 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 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 1111Ⅰ)。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 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 1113-3Ⅰ)。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1 ‧‧‧之規定(民1113-1Ⅱ)。」,民法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第11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依其訪視之結 果略稱:⑴、需求評估: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缺乏判斷和 自控能力,因未穩定服藥致使長期病情不穩,多次遭強制就 醫,曾於95年受禁治產宣告,家屬於98年撤銷宣告。近來相 對人經常無故向銀行借貸並購置房屋,除造成個人債務問題 亦造成家屬困擾。考量相對人缺乏判斷力和自我約束能力, 經常無端借貸購屋而造成家屬困擾,對家屬勸說相對人都置 之不理,甚至對家屬施暴。家屬為保護相對人和保障相對人 權益,故希冀透過法律程序對相對人進行監護宣告之動作, 以維護相對人和家屬之權益。⑵、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羅煥 義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羅文康先生為相對人的二弟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物和負擔相對人住院費用。聲請 人稱家屬討論後,選( 指) 定羅煥義先生為監護人人選、羅 文康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羅煥義先生 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羅文康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1 年 3 月20日桃姚字第10110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羅煥義、關係人羅文康分別 為相對人之父親、胞弟,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均能任勞任怨, 亦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
六、承上,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社工員之建議與聲請人之意願等 一切情況,認聲請人羅煥義係受輔助宣告人羅文輝之父,平 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其在成年子女 即關係人羅文康之協助下,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 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 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羅煥義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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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