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阿忠
相 對 人 楊腰
關 係 人 楊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阿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腰之監護人。指定原楊素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楊腰之長子,相對人自 民國101 年01月21日起因⒈缺氧性腦病變、⒉肺炎併呼吸衰 竭、⒊腦血管阻塞性中風、⒋大腸癌術後等因素,雖送醫診 治但不見起色,目前仍昏迷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及呼吸器 使用中,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 定聲請人陳阿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原楊素華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 宣告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前往基隆市百福老人照顧中 心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張迺榮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楊腰,經點呼相對人楊腰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 ,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有插鼻胃管,另據鑑定人張迺榮醫 師稱以:她是缺氧性腦病變患者,目前對外界事物均無反應 ,也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僅右手偶而 會抖動等語,有基隆地院101 年04月11日之勘驗筆錄及相對 人照片4 幀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經本院鑑定,楊員(即相對人)之精神診
斷為器質性腦傷症候群(Organic Brain Syndrome),其認 知功能與自理日常事務能力可達極重度失智程度,即使經適 當治療,回復可能性亦極低。楊員因此精神障礙,知覺、理 會、判斷能力較常人顯然喪失,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及社會 性、重大經濟活動能力,建議施以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基隆市政府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評估,綜合建議略以:⑴相對人綜合評估:相對人處於 昏迷狀態,生活起居極需專人照顧,並處理後續照顧事宜。 ⑵監護或輔助人選綜合評估:⒈陳阿忠職業為裝潢師傅,工 作地點多位於台北,由於工作時間彈性,相對人病發前不時 會至桃園探視相對人,顯然對相對人有一定的關心,不致使 兄弟姊妹間的嫌隙影響與相對人間的互動。⒉陳阿忠已離婚 ,負擔子女養育責任較輕,陳阿忠為負長子應盡義務願意承 擔相對人全額安置費用,然龐大的支出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大 的壓力,因此欲將相對人之老年年金用於其安置費用,以減 輕負擔。⒊楊雲英、陳志忠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縣,兩者與 相對人關係不佳,甚少探視相對人,陳阿忠擔心若讓相對人 安置於桃園恐無人關心,因此將相對人安置於基隆市百福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便陳阿忠及楊素華探視關心、就醫協助 及取藥,或處理相對人緊急醫療事宜。⒋陳阿忠對相對人的 關心及付出,不會使相對人在權益上及後續照顧備受威脅,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綜合評
估:⒈楊素華成家後就定居於基隆,不時透過居住台北的陳 阿忠了解相對人生活近況。楊素華為照顧家庭,無法常到桃 園探視相對人,但仍會以電話關心相對人。⒉楊素華居住地 與相對人安置處所同位於基隆,楊素華能夠就近探視相對人 及處理相對人在醫療上臨時的突發事件。⒊楊素華礙於風俗 無法長時間處理相對人事務,其與陳阿忠關係良好,兩人對 相對人後續需處理的事務已有共識,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無不適任之理由。⑷總建議:依據上述評估,由陳阿 忠擔任監護人,由楊素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無 不適當之處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101 年03月13日基府社長 貳字第1010148378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考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動機,乃係為將相 對人之老年年金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安置照護費用以減輕經濟 負擔,核無不當之處,且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定期探視及 關心相對人,實際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關係人原楊素華係相對人之次女,協助聲請人處 理相對人事宜,對相對人同樣關心,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原楊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