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何范國媛
代 理 人 何啟威
相 對 人 何啟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啟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啟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啟濟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 4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醫療、安置費用所費不貲,為籌措費用 故願出售其土地持分以換取現金作為相對人日後必要支出費 用,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裁 定如聲請事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 為之。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 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 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 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 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95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何啟濟之名下除此4 筆不動產外,其餘部 分皆為零碎之應有部分,並未有其他動產,此有何啟濟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且相對人既經本院裁 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需長期支出其醫療、看護及生活費 用。再者,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其權利範圍多為分別共有
土地之一部分,處分實屬困難,是足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需要,以供相對人照顧、醫護之費用等情,尚非無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啟濟之不動產,就出售所得之金錢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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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標的 │權利範圍 │ 面積 │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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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桃園縣楊梅市○○段2009地號土地 │1/5 │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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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桃園縣楊梅市○○段2010地號土地 │1/5 │ 20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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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桃園縣楊梅市○○段2701地號土地 │1/20 │ 8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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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桃園縣楊梅市○○段1972地號土地 │1/20 │ 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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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