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彭華桂
相 對 人 蕭莉華
關 係 人 武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彭華桂為未成年人趙映慈(女,民國83年4 月23日生)之監護人。
指定武文惠(女,民國55年6 月6 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華桂(女,民國32年12月21日 生)係未成年人趙映慈(女,民國83年4 月23日生)之祖母 ,相對人蕭莉華為未成年人趙映慈之母親,茲因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之生父趙漢功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人趙映慈由生父趙 漢功監護,惟未成年人生父趙漢功已於民國96年2 月20日死 亡,而生母已多年沒有與未成年人趙映慈聯絡,未成年人趙 映慈均係由聲請人照顧。為此,為未成年人趙映慈之利益,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趙映慈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第1 規定有明文。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所 明定。又按增訂民法第1106條 之1 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1094條第2 項關於改定監護人 之要件,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過於簡略, 爰將該部分規定刪除,並增訂本條第1 項「監護人有事實足 認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以資明確。此時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且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改定之,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 本項所稱「顯不適任之情事」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 荷監護職務;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不便履行監護義務;或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之情形等,難以一一列 舉,而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 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 ,並經相對人到庭自承在卷,核與未成年女趙映慈到庭陳述 以:因為我小從到大都是跟奶奶一起居住,所以跟奶奶這邊 比較有感情,所以希望由奶奶監護。我對媽媽的感情比較淺 等語相符(詳參本院101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堪信相對 人確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真實。
(二)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 天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等為訪視結果,其分別綜合評估建 議略稱:
1.聲請人部分:監護動機評估:案祖母基於與案主之親情關 係,且考量將來方便行使監護權責,而有意監護案主,故評 估其無明顯不良監護動機。就案家概況評估:據現場觀察 案祖母受訪情形,除行動上略有不便外,評估其精神狀態無 明顯異常。案家月收入約有5 萬至7 萬元,評估案家經濟情 況足夠扶養案主所需。案祖母對案主身心情況多有瞭解,並 有充足時間撫育案主,且案主已年屆十八,其已具備基礎生 活自理能力,故評估案祖母有足夠親職能力照顧案主。案三 姑即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之一,且案小姑與案家互動頻繁並 可提供協助,故評估案祖母有足夠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現住 處是登記於案小姑名下,且案三姑協助繳納房貸部分,其繳 納情況亦穩定,故評估該住處條件足夠提供案主居住需求。 未來照顧計劃:案家會繼續提供案主生活與就學所需,評 估其未來照顧計畫無明顯不適之處。
2.子女被監護意願:案主表示希望由案祖母監護,因為從小即 是由案祖母帶大,與案祖母情感深厚,且需監護人行使相關 權責時,由案祖母代之亦會較為便利;另與案母平時並無聯 繫,有時超過一年都未見面。據案主於訪視時之陳述內容, 評估案主較望盼由案祖母監護。
3.綜合以上評估,雖然聲請人現階段於行動上略有不便之處, 但其有持續就醫並遵醫囑復健與調養,並據訪視時之觀察, 評估其身心狀態無明顯異常;且聲請人無明顯不良監護動機 ,其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親屬資源、住居條件與未來照顧 計畫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案主亦較期盼由聲請人監護。 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所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三)本院參酌一切情狀及上開訪視報告,認未成年人趙映慈生母 自承長期無法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確有顯不適任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情事,且生母相較於聲請人各方面之照顧條件及意願 亦均並非更適任之監護人,而其並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且該未成年人之意願亦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其亦應予尊重,是認該未成年人趙映慈之監護權行使, 如改由聲請人擔任,應具有較佳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意旨 ,准依聲請改定之。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武文惠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 姑姑,對該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應甚為清楚,其亦已同意擔 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本於職權依法指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