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1號
TYDV,101,消債職聲免,1,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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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恒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 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19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9 月16日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於97年9 月16日18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 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自99年3 月8 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 人名下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 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故於100 年9 月30日以本院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8號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足堪認定為真 實。
三、次查,聲請人係於97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 定於97年9 月16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 於99年3 月8 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於97年5 月 19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同年9 月16日18時之開始



之更生裁定即視為開始清算,首先敘明。而由聲請人於上述 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製作之薪資收入表、薪資帳戶 存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旭公司)97年7 月至9 月之員工薪資單、聲請人於本院 97年6 月23日、97年8 月11日訊問期日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約2 萬至2 萬3 千元、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查知聲請 人97年度於亞旭公司總所得270,018 元及亞旭公司曾為聲請 人投保勞工保險至101 年1 月12日等情,堪認聲請人前於聲 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亞旭公司,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 20,000元至23,000元,應為真實。故聲請人於本院97年9 月 16日裁定更生視為本件清算開始時尚任職於亞旭公司,仍有 固定薪資收入,要無疑義。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事件程 序中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所列之聲請前2 年間每月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為9,516 元(【9,210 +9,509 +9,829 】÷ 3 =9,516 )。惟聲請人尚有房貸每月平均支出約4,293 元 (95年5 月至97年4 月30日止,共計103,027 元,103,027 ÷24個月=4,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費312 元、 健保費328 元及管理費400 元等,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14,849元(9,516 +4,293 +312 +328 +400 =14849 ) 。而本院審酌斯時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生活所需,堪認 聲請人已節制開支,故認上開14 ,849 元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費用,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尚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其亦未陳報究否有依法尚須扶養 者,本件亦查無其有無須扶養之義務者,故上開收入扣除其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151 元(23,000 元-14,849元=8,151 元)。
四、再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情形,按其所提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 示,其95年度之總收入為322,846元、96年度之總收入為339 ,243元、97年度之總收入為270,018元、是聲請人自97年5月 19日聲請更生視為本件聲請清算開始之前2年總收入應為640 ,078元(95年5 月至12月共7 個月期間322,846 元÷12個月 ×7 個月=188,327 元、96年12個月收入339,243 元、97年 1 月至5 月共5 個月期間270,018元 ÷12個月×5 個月= 112,508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清算前2 年即前 24個月合計為640,078 元【188,327 +339,243 +112,508 =640 ,078】,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第32頁、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310 頁至第316 頁)。另其聲 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則應為356,376 元(14,849元 ×24個月=356,376 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83,702 元(640,078元 - 356,376元 =283,702元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用於支應其生 活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因本件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為 0 元,已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足見本件聲請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未得普通債權人之 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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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