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百合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百合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主動向銀行公 會申請債務協商,達成每月償還約新臺幣(下同)8,800 元 之協議。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因適逢失業及離婚事變, 致必須獨立負擔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不得已 於繳納6 期後而毀諾。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 致不能清償,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自得 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提出財務資料表申請債務協商 ,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提供80期、利率0%,每月償還8,04 2 元作為清償方案,聲請人並於95年7 月31日毀諾,此有台新 銀行101 年3 月27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1685 號函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6-88 頁)。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11月24日桃院永99司執乾字第9047 1 號執行命令、租賃契約書影本、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等件,以證明其所
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於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 倉管助理,月薪約25,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約22,000元 等語;查聲請人99年度之收入總共332,290 元,平均月薪為 27,691元,100 年度收入總共336,289 元,平均月薪為28,0 2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100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 51-59 、80-84 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100 年度薪資單中 之實領金額,均業已將每月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予以扣除, 是本院擬以聲請人所陳報之25,000元為基準計算其清償能力 。
⒉聲請人又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交通費、膳食費3,800 元 、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 2,000 元,以上總共13,800元。其次,其每月需獨力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6,000 元。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總額為19,800元。
⒊復查:
⑴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13,8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而關於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 後其前夫並未負擔二名子女張竣堯(81年次)、張毓娟( 84年次)之扶養義務,監護權皆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1 、47頁),且上開扶養支出較內政部最近公佈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為低,應屬合理。承上,經本院核 算後,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3,800元、扶養費 用為6,000 元,總計每月需支出19,800元,則聲請人目前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00 元。
⑵再觀台新銀行上開101 年3 月27日函示以願擬定180 期、 利率0 %之協商方案再與聲請人進行協商,若全體債權人 比照此方案與聲請人協商,則聲請人每月需償還5,289 元 (計算式:952,039 《債務總額》÷180 期=5,289 )之 協商款,此數額雖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相當,惟聲請 人之全部無擔保債權人中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明不願意比照上開方案(參本院卷第116 頁),及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9,000 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20,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1 50元之債權總共171,150 元,並未就比照該方案提供聲請 人同等之償債條件具狀陳述意見而不受拘束,是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 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 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 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 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 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 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 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 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 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