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謝雪滿
相 對 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 所持有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而係第三人陳 儀所開具,且因第三人陳儀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抗 告人業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刑事告 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相對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此 本票之原本,經原審核對後,將原本發還而以影本附卷),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 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 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