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3號
TYDV,101,建,2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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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琦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玉
被   告 立達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芳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2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17、 23頁)。嗣於本院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轉包,承攬「南亞技術學院頂 樓造型包板及一樓入口造型鋁板雨庇工程」,原告業於100 年2 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南亞技術學院驗收完畢, 而正常使用中,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552,247 元 ,卻未獲付款,原告後以函文、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 承攬報酬,被告回復並未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承攬報酬,卻略 稱資金調度、願意轉讓第三人之債權云云,準此,被告迄今 猶未清償前揭工程承攬報酬。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 報酬,及承攬工作完成後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24 7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受整體經濟不景氣及第三人琉鎂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琉鎂公司)積欠工程款高達2,000,000 餘元 致資金調度困難,無法付款,被告為表示清償之誠意,願將 琉鎂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逕行向琉鎂公司收款, 或由被告向琉鎂公司收到工程款後再支付予原告。又琉鎂公 司之股東即原告之股東,原告經營琉鎂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後 ,另行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對琉鎂公司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 ,知之甚明,對於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抵充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情於理應予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工作完成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予承 攬人,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原告前曾承攬被告轉包之「南亞技術學院頂樓造型包板及 一樓入口造型鋁板雨庇工程」,並已完工,被告尚積欠承攬 報酬1,552,247 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 頁- 第3 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原告間 有承攬關係且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552,247 元(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是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52,247 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其受琉鎂公司積欠工程款致資金調度困難無 法付款,願將其對琉鎂公司債權轉讓原告用以抵充本件原告 之請求,由原告逕行向琉鎂公司收款,或由被告向琉鎂公司 收到工程款後再支付予原告,此外,琉鎂公司之股東即為原 告之股東,原告經營琉鎂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後,又另行成立 原告公司云云。經查,被告之財力狀況、資金調度情形,並 無從免除其對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亦不影響原告基於 承攬關係請求其支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被告辯稱受琉鎂公司 積欠款項因而無法付款云云,核與本件並無關係。被告又辯 稱願將其對琉鎂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抵充本件原告之請求, 由原告逕行向琉鎂公司收款,或由被告向琉鎂公司收到工程 款後再支付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於訴訟中已明示不同意改由 琉鎂公司清償本件債務,故縱令被告與琉鎂公司已約定為債 務承擔,依法對原告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民法第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參照),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能免除其負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另被告辯稱原告 原經營琉鎂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後,又另行成立原告公司云 云,然查,縱被告所言屬實,原告公司與琉鎂公司仍係二不



同主體,琉鎂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並非等同為原告公司所 積欠,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 24 7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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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達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