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8號
TYDV,101,建,18,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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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境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駿
被   告 志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502 元,及 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 告以言詞更正上開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0 年4 月10日訂立「空軍水湳機 場遷建工程屏南營區整建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鋼筋綁紮工程施作, 原告已於100 年4 月8 日進場施作鋼筋加工,於4 月15日開 始第一階段基礎層鋼筋綁紮,施作部分為二號修護棚(B 棟 ),又於4 月24日實施第一階段澆置鋼筋查驗結果合格,復 於4 月26日經軍方派員查驗結果皆為合格。另於同年4 月27 日實施基礎層混擬土澆置,5 月5 日實施第二階段澆置(二 號修護棚基礎層全區澆置完畢),經查驗合格後,即與被告 之工地主任郭孟鑫完成施作數量核對,並開立統一發票完成 請款流程,約定被告應於5 月5 日給付工程款共計1,534,50 2 元(含二號修護棚基礎鋼筋綁紮工程費1,163,430 元、鋼 筋進場材料錯誤修正費用144,000 元、代僱吊車費用154,00 0 元、5%營業稅73,072元)。詎料屆時被告竟蓄意拖延上揭



工程款未付,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不理會,已構成遲延給付 債之不履行事由。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查驗合格 紀錄、原告請領工程款所開立統一發票等件(均為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34,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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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境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