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伯翰
法定代理人 謝采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975 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士豪(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係聲請人之債務人, 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 ,並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975 號裁定在案 ,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表(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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