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柯成
相 對 人 陳柯昊
關 係 人 陳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振明(男,民國44年01月07日生)就被繼承人賴秀美遺產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陳柯昊(男,民國82年08月27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所 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柯昊之母賴秀美已於民國101 年04月08日死亡。現為處分賴秀美之遺產,惟相對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82年08月27日出生),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陳 柯成亦係賴秀美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係相對 人之伯父,且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願就近協助處理賴秀美 遺產事宜。茲因相對人戶籍係屬鈞院管轄,聲請人謹依法聲 請鈞院選任關係人陳振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 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參酌關係人既為未成年人 陳柯昊之伯父,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陳柯昊之權利,是本 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