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朋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林王秀玉
林國富
林國雄
張櫻薰
張峻嘉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婉鈴
相 對 人 林阿福
林永山
林福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403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林王秀玉、林國富、林國雄、張櫻薰、張峻嘉、林婉鈴、林阿福、林永山及林福連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福永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98年度繼字第1403號),今為訴訟需求抄錄影印相關文件, 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福永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存款 融資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自係有之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8 年度繼字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 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人林王秀玉等九人 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請拋棄繼承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
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 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 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 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 繼承人等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 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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