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蕭美菊
關係人 蕭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素真(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就被繼承人江平埔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江庭萱(女、民國○○年○ 月○ 日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江庭萱(女、民國○○ 年○ 月○ 日生)之母,茲因未成年人之父江平埔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去世,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 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選任蕭素真為未成年人江庭萱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江平埔為未成年人江庭萱之父,是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江平埔之繼承人,而於被繼承人江平 埔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兩造自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依法自 得為未成年人江庭萱提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就其所為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為關係人蕭素真所同 意,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參酌關係人蕭素真既為 未成年人江庭萱之阿姨,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江庭萱之權 利,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