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9號
TYDV,101,家簡,9,201205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胡毓燐
被   告 潘士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 第1119條規定,兩造之子女胡丞寬(90年8 月1 日生)、胡 伯齊(91年7 月31 日 生)、胡舜傑(94年11月12日生)等 3 人均尚未成年,又其等目前均無任何收入或財產,且現均 在學中,是可知其等尚無謀生能力,是以其等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雖係由父親即原告胡毓燐任之,仍無解於母親即被 告潘士鳳對其等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原告與被告身為上開3 名子女之父母,同負扶養義務,原告胡毓燐於獨力扶養子女 期間曾為被告潘士鳳墊付子女之扶養費,自得民法第179 條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向被告求償。今本院100 年度家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3 名子女每月應扶養費用各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並謹判令被告給付至100 年3 月30 日止,是以被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今起訴日即101 年1 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000元×1/3 × 10=150,000元,被告應予返還原告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現在沒有工作,都打臨時工,一個月房租就 要花費6000多元,沒辦法支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胡丞寬(90年8月1 日生)、胡伯齊(91年7 月31日生)、胡舜傑(94年11月12 日生),該3 名未成年子女現就學中,尚無謀生能力,均由 原告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事實,有兩造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以上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據此,本件胡丞寬、胡伯齊 、胡舜傑均為未成年人,自難期可獨自維持生活及具備謀生 能力,則兩造為渠等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本應由兩造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共同分擔之,而 無全由其中一方負擔之理。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是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31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即101年1月31日止獨力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被告到庭未予爭執,堪認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 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 名未成年子女自 100年3月3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期間)由原告 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一節,即屬有據。
再查,兩造所育3 名未成年子女於99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總計為45,000元,且依被告之經濟能力應按3分之1之比例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等節,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 家小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又參諸未成年子女目前所 在地即桃園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情形尚無變動;而被 告固以其現行收入狀況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為辯 ,惟其並未就所述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告庭訊時之 穿著打扮,有染髮,配件等,難謂依被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綜衡上情,尚非不得援引前開 判決作為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及被告就系爭扶 養費用應負擔比例之基準。準此,原告為3 名未成年子女自 100 年3 月31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支出之扶養費用總計45 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10月=450,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中3 分之1 即150,000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