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胡毓燐
被 告 潘士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 第1119條規定,兩造之子女胡丞寬(90年8 月1 日生)、胡 伯齊(91年7 月31 日 生)、胡舜傑(94年11月12日生)等 3 人均尚未成年,又其等目前均無任何收入或財產,且現均 在學中,是可知其等尚無謀生能力,是以其等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雖係由父親即原告胡毓燐任之,仍無解於母親即被 告潘士鳳對其等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原告與被告身為上開3 名子女之父母,同負扶養義務,原告胡毓燐於獨力扶養子女 期間曾為被告潘士鳳墊付子女之扶養費,自得民法第179 條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向被告求償。今本院100 年度家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3 名子女每月應扶養費用各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並謹判令被告給付至100 年3 月30 日止,是以被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今起訴日即101 年1 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000元×1/3 × 10=150,000元,被告應予返還原告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現在沒有工作,都打臨時工,一個月房租就 要花費6000多元,沒辦法支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胡丞寬(90年8月1 日生)、胡伯齊(91年7 月31日生)、胡舜傑(94年11月12 日生),該3 名未成年子女現就學中,尚無謀生能力,均由 原告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事實,有兩造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以上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據此,本件胡丞寬、胡伯齊 、胡舜傑均為未成年人,自難期可獨自維持生活及具備謀生 能力,則兩造為渠等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本應由兩造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共同分擔之,而 無全由其中一方負擔之理。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是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31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即101年1月31日止獨力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被告到庭未予爭執,堪認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 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 名未成年子女自 100年3月3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期間)由原告 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一節,即屬有據。
再查,兩造所育3 名未成年子女於99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總計為45,000元,且依被告之經濟能力應按3分之1之比例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等節,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 家小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又參諸未成年子女目前所 在地即桃園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情形尚無變動;而被 告固以其現行收入狀況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為辯 ,惟其並未就所述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告庭訊時之 穿著打扮,有染髮,配件等,難謂依被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綜衡上情,尚非不得援引前開 判決作為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及被告就系爭扶 養費用應負擔比例之基準。準此,原告為3 名未成年子女自 100 年3 月31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支出之扶養費用總計45 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10月=450,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中3 分之1 即150,000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