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06號
TYDV,101,婚,106,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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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詹智宇
被   告 高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2010年12月29 日在中國大陸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 2011年11月1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 於2011年10月27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詎被告來台半個月即以其在中國大陸積欠人民幣8 萬元債務,又要扶養母親(家有一兄一姐),又叔叔沒有女 兒,堂弟結婚時新房內所有寢、櫥俱等都要被告出錢買(尚 有十餘個未婚)這些不近情理的要求,讓原告覺得被告是假 結婚來撈錢,且被告三、二天就打一次電話去大陸找親友聊 天,一談就是半個小時以上到一個多小時,完全不知節儉, 且被告不吃豬肉、雞肉、蛋等,與原告生活格格不入,若勉 強生活在一起,雙方都會很痛苦,且原告母親年邁體衰,故 於大陸相親時,即再三強調,被告嫁來台灣後要在家做家事 ,不能出去上班,而被告卻一到台灣即吵著要去台北上班賺 錢拿回大陸去,否則就離婚,綜上各情,兩造之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詎被告來台半個月即以其在中國大陸積欠人民幣8 萬 元債務,又要扶養母親(家有一兄一姐),又叔叔沒有女 兒,堂弟結婚時新房內所有寢、櫥俱等都要被告出錢買( 尚有十餘個未婚)、、、被告三、二天就打一次電話去大 陸找親友聊天,一談就是半個小時以上到一個多小時,完 全不知節儉,且被告不吃豬肉、雞肉、蛋等,與原告生活 格格不入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告之 父詹勝雄到庭亦證稱:我媳婦從101 年1 月3 日離家到現 在都沒有看到人,媳婦娶來主要是在家裡幫忙做家事,媳 婦來臺灣後說他在大陸欠債,如果不給他錢,他就要外出 工作賺錢,結果101 年1 月3 日我兒子去上班,被告就走 掉了,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一通電話也沒有,他要離家之 前,他說他要回大陸,他說他堂弟結婚一定要回去,他有 沒有回去大陸我們也不曉得,他電話也取消了打不通,他 娘家的電話我們也不知道,沒有辦法跟他聯絡等語明確。 參酌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3 日離家之後,迄今已4 月多 ,其並未出境回大陸,此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中華民 國101 年2 月6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17957號函附之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其竟均未與原告或原告家人 聯絡,顯然其已不珍惜兩造之婚姻,此外,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既因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即,即已離家出走, 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 月之久未再與原告同居,且仍行方 不明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 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 告就此應負主要之過責,亦甚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 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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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