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44號
TYDV,101,司養聲,4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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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原收養人 温文武
聲 請人即
原被收養人 温柏元
法定代理人 楊雯玲即原被收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溫柏元(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温文武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收養人溫柏元(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生父黃奕欽與 生母楊雯玲所生,被收養人之生父黃奕欽與生母楊雯玲於民 國89年1 月24日離婚後,並協議由生母楊雯玲監護之。被收 養人之生母楊雯玲與收養人溫文武(男,民國65年9 月2 日 生)於92年1 月9 日結婚,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楊雯玲代為與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收養人温文武與被收養 人溫柏元於民國91年2 月16日成立收養關係,惟嗣後99年8 月20日被收養人之生母楊雯玲與收養人溫文武離婚,並同時 約定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楊雯玲單獨任之, 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 後之法定代理人楊雯玲同意,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聲請 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未滿7 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終 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 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至7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溫文武與被收養人溫柏元於91年2 月16日 成立收養關係,核與渠等之戶籍謄本相符。經收養人溫文武 表示已無維繫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之意,到庭陳稱:「(按 問:是否仍想要聲明終止收養?)有沒有都沒有差,因為我 與小孩生母現在的感情不和睦了,所以才想要來聲請終止收



養」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又經被收 養人溫柏元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楊雯 玲,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人溫文武與被收養人溫柏元間之 收養關係。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溫文武部份:本案聲請人溫文武,經本會於101 年3 月16日起多次電話聯絡,均表示工作繁忙,下週再 約,顯當事人無積極配合訪視之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101 年5 月21日中晴法字第 1010200 號函暨兒童及少年收出養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
㈡、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部份:據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與 收養人於結婚後,並由收養人提出收養被收養人,而兩 造於婚姻、生活過程中,因收養人對子女態度要求標準 不一,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親子關係疏離,故兩造於99 年間協議離婚,法定代理人考量因已與收養人離婚,但 收養人仍持續打擾其與被收養人生活,故認為其父子關 係已無再繼續維持必要性,且後續希冀可協助被收養人 更改姓氏,故提出終止收養,被收養人亦知悉且同意終 止收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 1 年4 月10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365 號函暨兒童及少年 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且衡酌被收養人溫文武目前確 實未與收養人溫柏元共同生活,渠等間僅存形式收養關係, 依附關係薄弱,再查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身份事項漠不關心 ,若不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反將造成被收養人 溫柏元之不利益,堪認終止收養符合對於被收養人溫柏元之 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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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