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11號
TYDV,101,司養聲,111,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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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韓夢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耀霆
      王姵文
關 係 人 林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韓夢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收養王耀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姵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 本文、第2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夢麟(男、民國51年09月1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王耀霆、王 姵文之生母即關係人林敏華係夫妻,聲請人韓夢麟願收養聲 請人王耀霆王姵文為養子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 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聲請人韓夢 麟之體格檢查表、軍人身分證、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韓夢麟與聲請人王耀霆王姵文之生母即 關係人林敏華係夫妻,而聲請人王耀霆王姵文均已成年, 渠等之生父王開榮於75年06月27日亡歿,今聲請人韓夢麟願 收養聲請人王耀霆王姵文為養子女,聲請人王耀霆、王姵 文亦均願被聲請人韓夢麟所收養,而渠等之生母即關係人林 敏華亦同意出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書件在卷可憑, 並經該揭人等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05月09日訊問筆 錄),堪認雙方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表示與意願。經核聲請



王耀霆王姵文與渠等生母即關係人林敏華之權利義務, 並不因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 項 但書規定參照),是可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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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