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鴻源
相 對 人 燦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宗興
人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鄭百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17號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執 行程序終結,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71 號定期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 押執行聲請狀、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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