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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