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賴枳枝
相 對 人 張桂端原名:張峻.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陳惠霞
相 對 人 陳嘉能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桂端、張建德、陳惠霞、陳嘉能、陳安潔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11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張桂端(原名:張峻豪)、張建德、陳惠霞、 陳嘉能、陳安潔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 及民旅費3,000 元,共計15,88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張桂端、張建德、陳惠霞、陳嘉能、陳安潔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80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