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莊進財(亡)
關 係 人(莊進財之繼承人)
莊慧卿
莊鎮陽
相 對 人 莊文松(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進財為被繼承人莊文松之胞兄 ,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0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文松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死亡,聲 明人莊進財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莊文松之胞兄,業據聲明人提 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惟聲明人莊進財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向本院遞狀聲 明拋棄繼承時,未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經本件其餘聲明人具 狀釋明,聲明人莊進財健康狀況欠佳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已 另案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聲明人莊進財為監護宣告人, 且同時選任適任監護人選云云,惟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 即民國101 年4 月20日聲明人莊進財亦已往生,從而依形式 審查,無從得知聲明人莊進財有否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故 聲明人莊進財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